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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婷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步侵入前址4樓告訴人蔡文凱與其配偶黃映婷共同使用之房間,以徒手翻找臥室內之包包,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得手後離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步侵入進入前址4樓告訴人與其配偶黃映婷共同使用之房間,以徒手翻找臥室內之包包,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6千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定3親等內姻親關係,僅須於行為人行為時存在即為已足,其後該姻親關係縱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因離婚而消滅,亦無礙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而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故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準,其於行竊者與財物之現時持有人(或占有人)有刑法第324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者,雖與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親屬關係,依同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換言之,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與案外人蔡文逸結婚,至110年11月2日離婚,告訴人則為案外人蔡文逸之兄長,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蔡文逸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警卷第37、55頁),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0年4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各1萬9千元、6千元,依起訴意旨可知,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對於上開現金之財產監督權,被告行為時既與告訴人之弟即案外人蔡文逸有婚姻關係,則與告訴人間具有2親等之姻親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2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不因上開現金之所有人為何人,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與案外人蔡文逸離婚等因素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承,其於110年4月7日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於110年4月5日、6日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房間拿取其置放在現金袋內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卻遲至110年11月20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之竊盜告訴,有告訴人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51、53頁),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