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兆杰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兆杰前於民國104年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陸續還款後尚積欠裕融公司149,364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裕融公司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該法院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債權憑證。詎歐兆杰竟基於毀損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之建號岡山區大紅段23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坐落地號為岡山區大紅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地」)之房屋轉讓予不知情之歐周何,致裕融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歐兆杰因涉犯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損害債權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