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香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秋香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分別僱工進行系爭建物之各項整修工程,並自同年12月間起,僱用泥作工人蔡全勳、曾陳金蓮依其指派從事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蔡秋香本應注意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在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高,勞工在高處從事工作時有發生墜落意外之風險,其應設置足夠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意外造成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系爭建物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防墜設備,即指派蔡全勳、曾陳金蓮進場施工。嗣曾陳金蓮於110年2月19日17時許,在系爭建物3樓(高度約6.7公尺)清洗泥作工具,站立在寬度約60公分之陽台邊緣操作捲揚機吊掛水桶時,因系爭建物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致曾陳金蓮不慎失足自陽台邊緣跌下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巨大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磁磚工程師傅馮文梧發現後撥打119報案,由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陳金蓮之子曾家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秋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45至
46、220至2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2、112、114頁),核與證人蔡全勳(見相卷第27至29、89至91、220至224頁)、馮文梧(見相卷第33至34、91頁)於警偵訊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103、141至145、181至194、2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802300號函所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談話紀錄表、工作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第201至214、231至2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然人交付個人作業,有指揮監督等事實,該個人為受僱勞工,惟自然人平時非從事所交付工作相關之經濟活動,則該自然人比照「家事服務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4日勞職綜1字第1091039806號函示「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亦有規定(見偵卷第7至10頁)。查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平日從事雜工,未經營公司行號從事營造經濟活動,係為整修要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而自行叫料,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僱用被害人曾陳金蓮從事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足憑,依前開「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被告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其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施工時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又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勞工在高處從事工作時,有發生墜落意外之風險,其應設置足夠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意外造成職業災害,且被告在客觀上亦無不能盡其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未設置防墜設備,即指派被害人進場施作,以致被害人在系爭建物3樓陽台操作捲揚機進行吊掛時,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巨大撕裂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自然人交付個人作業,有指揮監督等事實,但平時非從事所交付工作相關之經濟活動,應比照「家事服務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既不在本案適用範圍,則本案雖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仍不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勞工在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施工時失足從3樓墜落地面不幸死亡,使其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吿坦承犯行,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先行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被害人後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進而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被吿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見院卷第59至63、81至86、8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院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雜工、日薪1千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在安養院的婆婆(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7頁),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