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1、7269號、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779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一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31日22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趁上址後門未鎖,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侵入上址2樓未上鎖之201室宿舍,徒手竊取AQUIONCRISDELEON(中文名:里昂,下稱里昂)之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菲律賓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VINLUANMARVINAMPARADO(中文名:路安,下稱路安)之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路安與里昂返回上址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4日23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侵入上址2樓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CORREA EDGAR JR SARMIENTO(中文名:艾格爾,下稱艾格爾)之NIKE牌側背包(內有護照、金手鍊、疫苗接種卡)、COACH牌側背包(總價值23,100元)各1個,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艾格爾於同月6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6日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以掃把移動監視器攝像頭,侵入上址2樓未上鎖之房間,徒手竊取ESCALERA DENNIESGILLES(中文名:吉勒,下稱吉勒)之側背包1個(內有駕照、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各1張、手錶1只、現金1,200元,總價值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吉勒於同月6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月1日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趁上址大門未關,步行進入屋內後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未扣案)移動監視器攝像頭後,於LAD LITO ABDULA(中文名:里托,下稱里托)熟睡之際,侵入里托位在上址2樓房間,再徒手竊取里托之皮夾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菲律賓證件2張、現金4,000元,總價值10,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里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鄭一平身上扣得100元(已發還里托)。
㈤於111年3月23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為規避警方查緝,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精武路)青埔捷運站附近之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未扣案)1支,拆下蔡俊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甲機車上。嗣鄭一平因另案為警查獲,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車牌1面(已發還蔡俊祥),而悉上情
二、案經路安、里昂、艾格爾、吉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里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一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一卷第80、86頁),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里昂、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4-35、39-4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57-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79頁);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艾格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9-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二卷第27、93-97頁);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吉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9-83頁)、被告行竊衣著及甲機車照片(見偵二卷第9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1、111-115頁);事實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里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13-15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4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事實㈤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1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7頁)、查扣車牌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52、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本件事實㈠部分,被告所侵入之201號室宿舍,係告訴人里昂、路安共同居住使用之房間,業據告訴人里昂及路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4、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2、63頁),應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入上開共同居住宿舍行竊,縱竊得之財物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足。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㈣竊盜犯行時,持鐵鉤1支移動監視器攝像頭,及為上開事實㈤竊盜犯行時持梅花板手1支拆卸車牌,雖均未扣案,然觀之卷附鐵鉤照片,乃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且用以行竊之梅花板手既能拆卸機車車牌,堪認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㈣部分應依競合關係僅論單一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一卷第81頁),一併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再犯本案,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如事實欄㈣所示之100元及事實欄㈤所示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里托及被害人蔡俊祥,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偵三卷第27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需扶養父母(見審易一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又其中事實欄㈣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除已發還告訴人100元外,其餘3,9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一卷第80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㈣竊得之現金100元及於事實欄㈤機車車牌000-
000號號牌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里托、被害人蔡俊祥,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使用之鐵鉤及梅花板手,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然無任何證據足認鐵鉤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梅花板手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竊得之事實欄㈠至㈣各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
卡、菲律賓證件、護照、疫苗接種卡、駕照、菲律賓身分證等證件,固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刑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㈠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側背包壹個、金手鍊壹條、COACH牌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錶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5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稱審易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稱審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