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華

郭原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原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維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許,駕車搭載友人郭原嘉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陸橋下,見蔡佩君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佩君之父蔡章本,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原嘉在旁把風,劉維華下車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劉維華駕駛竊得車輛、郭原嘉則駕駛原搭乘車輛,一同駛離現場。

二、劉維華與友人邱稚祥(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攀爬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鍾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3至4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順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四、嗣經巡邏員警於110年3月27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均已發還蔡佩君領回)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已發還劉順明領回)停放該處,並於車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鍾文清領回),復經警盤查在車旁查看之徐中國、王怡嬅(上2 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佩君、鍾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9、11頁;院卷第163至164、169至170、173至174頁),被告郭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163、170、173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9至71、171至172頁),證人即事實欄二之同案被告邱稚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鍾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67至68頁),證人即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劉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5、153至155頁)等情節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R-9721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45、173至176、177、179、183、1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1至195頁);事實欄二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7至14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47、149頁);事實欄三部分並有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1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3、157、159、165、16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8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5、89、9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華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郭原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維華、郭原嘉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劉維華與同案被告邱稚祥就事實欄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維華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

甲、乙、丙、丁、戊等5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原嘉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庚、辛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7至200、225、233至241頁),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渠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完畢後各相隔不到9月、1年7月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渠等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起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領回,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兼衡被告劉維華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板模工作、日薪2,6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郭原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見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維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原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維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維華為前揭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鍾文清領回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文清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維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編號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或被告劉維華為前揭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劉順明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原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劉維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得財物 扣案物品 宣告沒收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行車執照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1張,均已發還蔡佩君) 無 2 油壓剪4把 油壓剪1把(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油壓剪3把 3 馬達線圈1批 馬達線圈3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馬達線圈1批(不含已發還之3個) 4 電熱棒1籃(含塑膠籃子1個) 塑膠籃子1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電熱棒1籃(不含已發還之籃子1個) 5 千斤頂3個 未扣案 未扣案之千斤頂3個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劉順明)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