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建賜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建賜原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卡款欠款戶,因欠款甚久,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信用卡卡款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告訴人取得債權後多次催繳,因被告置之不理,遂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同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支付命定裁定確定,嗣因執行無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3728號債權憑證。迄於110年3月25日,告訴人查得被告名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機車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21日執行查封,因未查獲該機車而執行未果。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以雙掛號寄發查封通知函通知被告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希冀被告收函後主動出面移交車輛以資受償,詎被告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將上揭機車過戶予第三人即其女兒石欣怡,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調閱車籍資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