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7 月4 日到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風景區,到達後才發現未對外開放,乃在附近閒晃,見鳥松區大埤路32號「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鳥松濕地公園管理站」(下稱高雄野鳥學會)貨櫃屋搭建之工作站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從後方通道跨越門禁用之鐵鍊,進入工作站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雄野鳥學會志工服裝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帽子1 頂穿戴在身上,且將五木海鮮拉麵1 包、原子筆造型之自動筆1 支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藍色塑膠袋內,把藍色塑膠袋擺放在工作站桌上,然後待在該處休息。嗣高雄野鳥學會棲地管理員張家維等人開完會返回工作站,發現設有木頭圍籬及上鎖之貨櫃屋工作站遭人闖入(該處未供作住宿、睡眠使用),乃報警前來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崇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

1 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