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3、171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旗山工務大樓外,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該大樓前方廣場,竊取放在工務車後車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光纖熔接設備1組,得手後隨即前往附近香蕉園,將該設備交給在該處接應之戊○○,戊○○再將該設備攜往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藏放。嗣經警據報於111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戊○○上址住處扣得該設備1組【除了鉗子2支、剪刀1支(價值合計約3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20時29分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岡山機房外,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該機房內,再沿該機房外部逃生梯至頂樓,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破壞剪、美工鋸子各1支,竊取避雷接地線70公尺、設備接地線45公尺(價值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委由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5、8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丁○○、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財產主檔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承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旗山工務大樓照片、岡山機房所在建築物外觀照片各1張、監視器位置圖2張、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3、27至53、67至73頁,警二卷第13至41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73至75、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阿龍」就該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一卷第31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89至122頁);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9至122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竊取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管領,價值25萬元之光纖熔接設備1組、價值5萬元之避雷接地線70公尺、設備接地線45公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綁鋼筋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由其按月給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間隔約4月餘,竊盜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侵害對象同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鉗子2支、剪刀1支
,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75公尺、設備接地線45公尺,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美工鋸子各1支,
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其涉犯之竊盜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且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16、13387、137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67至6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另就上開破壞剪、美工鋸子各1支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光纖熔接設備1
組,除鉗子2支及剪刀1支外,其餘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丁○○,亦經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贓證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退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是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則是於112年1月30日始為之,已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橋檢和秋111偵20443字第11290032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鉗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戊○○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雷接地線柒拾公尺、設備接地線肆拾伍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75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9619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卷 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