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泉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2、16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泉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泉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煉製事業部)派用第15職等(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執行長,綜理該部業務,有核定及督導該部及所屬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等辦理採購案件之請購需求、預算核定、發包進度、招標、決標及履約管理等之權限,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而徐漢係陳耀泉擔任執行長期間之副執行長,於108年8月1日接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緣陳耀泉前於99年至104年擔任大林廠主任工程師期間,即知悉柏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負責人為石明正)係承攬煉製事業部所轄大林廠加熱爐塗料工作標案之廠商,於陳耀泉接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後,就財物、勞務、工程採購案之採購金額5,000萬元以上者,有核轉權限,適大林廠修護組營繕課於107年7月25日,簽辦「大林廠五媒加熱爐施作高輻射塗料工作 (案號:MBB0000000)」採購案之勞務請購,逐級簽核至大林廠廠長後,該採購案送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由採購二組辦理招標,經2次公開招標均僅1家廠商投標,遂簽報提高預算金額,該採購案上呈至煉製事業部視金額層級由副執行長或執行長核決,依當時調整後預算金額層級,由時任副執行長徐漢核定,最終由柏榮公司得標該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履約執行機關係煉製事業部)。
嗣於108年8月1日陳耀泉因退休而離職,其明知己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且明知柏榮公司與其退休前任職服務之煉製事業部有採購業務關係,石明正亟欲透過陳耀泉係執行長退休之職務關係,拉攏接任執行長徐漢之關係,俾利推動柏榮公司標案牟利,竟於108年8月22日受石明正邀約,引介徐漢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縣爺土雞屋餐廳飲宴,再應允受石明正聘任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顧問費代價,擔任柏榮公司顧問,負責柏榮公司承攬加熱爐塗料案件之諮詢顧問及媒介石明正與徐漢聯繫之公關顧問。嗣石明正於108年9月5日至陳耀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樓下將柏榮公司顧問聘書連同108年9月份第1期顧問費5萬元現金交付陳耀泉後,陳耀泉亦先後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11日協助石明正邀約徐漢至縣爺土雞城餐廳飲宴,經陳耀泉多次引薦,柏榮公司陸續順利得標煉製事業部於108年10月22日招標「大林廠第六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案號:MBB0000000)」、109年5月19日招標「大林廠第五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案號:MBB0000000)」、109年8月31日招標「大林廠高輻射塗料零星工作(案號:MBB0000000)」等採購案(徐漢與石明正間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陳耀泉擔任柏榮公司顧問期間,除108年9月份顧問費5萬元為現金交付外,其餘均由石明正按月每月匯款5萬元至陳耀泉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期之60萬元顧問費。嗣於111年4月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石明正執行搜索,扣得現金簿2冊、柏榮公司合作金庫存摺2冊、柏榮公司108年收支傳票1冊、手機2支等物,復循線於111年9月13日再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持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耀泉上開新興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被告陳耀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8、64、70頁),核與證人即柏榮公司負責人石明正於廉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廉調卷第38-44、52-59、70-73、79-89、104-109頁),並有廉政官製作之柏榮公司歷年得標大林廠塗料案件彙整表、另案扣押徐漢手機內石明正與徐漢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談及「大林廠高輻射塗料零星工作(案號:MBB0000000)」標案進度之截圖、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6日煉政發字第11102429770號函、人事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煉製事業部組織架構圖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1年5月10日(111)煉政查字第123號函及徐漢之人事資料、柏榮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大林廠五媒加熱爐施作高輻射塗料工作 (案號:MBB0000000)」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工作說明書、勞務請購單、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開標結果簽辦單、購案預算調整理由說明書、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發包工程登記簿等採購資料、大林煉油廠96年至111年塗料工作案一覽表、「大林廠第六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案號:MBB0000000)」、「大林廠第五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 (案號:MBB0000000)」及「大林廠高輻射塗料零星工作(案號:MBB0000000)」之招、決標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179號搜索票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7日搜索石明正而扣案之現金簿(一)、柏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柏榮公司108年收支傳票、被告陳耀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52號搜索票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耀泉)、陳耀泉柏榮公司聘書、111年9月13日搜索被告陳耀泉sony手機內之陳耀泉與徐漢之LINE對話訊息、陳耀泉與石明正之手機簡訊訊息、陳耀泉與石明正之手機簡訊訊息及陳耀泉與石明正及徐漢之手機通話訊息截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所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等(見廉調卷第47、49、50、113-146、151-303頁、偵一卷第263-2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耀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2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另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為「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及同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及同法第24條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同法第22條之1於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為條次變更,應認本件並無法律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6條及第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擔任公職,竟因一己之私,於離職後未為利
益迴避,離職後甫一個月即擔任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公司顧問,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之廉潔認知,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柏榮公司顧問時間之久暫、本案所獲利益達60萬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9頁),其因一己之私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期能促其自我約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擔任柏榮公司顧問所
獲之利益共計6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離職公務員違反第 16 條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廠牌手機1支含線(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ONY廠牌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TC廠牌手機1支含線 4 108年筆記本 5 柏榮公司聘書1頁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