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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YVES SAINT LAURENT PARFUMS)法定代理人 Pascal Stephane Lamothe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黃俞樺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世界知名精品及彩妝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並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化粧品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間起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先向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品牌」賣家購入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住處,以上網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於其所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牟利。嗣後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原告公司之香水、粉餅、眉筆、睫毛膏各1件、口紅36件,共計40件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3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黃俞樺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視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賠,也沒有錢登報,也沒有辦法提供反擔保的錢,我認為我刑事無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8年5月中旬間起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先向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品牌」賣家購入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於其所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牟利,而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考量:

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購得之售價為參考基礎,認

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為555元[(210+900) /2=555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標準,惟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並非精確,蓋其並沒有註明盒數,經本院詳對證據後,各被害人購買之盒數詳如附表,被告販售之香奈兒迷你香水五件套紙盒版1組為150元、香奈兒小香水組合5件組1組為280元,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實際進貨、零售之價格為何,再參香奈兒與原告皆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及彩妝品牌,應可以互相對照,故依據上開150元及280元計算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15元[(150+280) /2=215元],本院認以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為適當。

⒉審酌原告是世界知名精品及彩妝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登記於化粧品商品類別在案,被告以其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牟利,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等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曾違反商標法,此次又再犯,及其犯後態度,不願與原告調解、扣案物為40件等情;惟被告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網路商城,只是蝦皮購物中之眾多商店之一,零售單價僅有150元至280元,本院認定之總獲利也僅有1萬1980元;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00倍,較為允當。

㈣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

15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萬1500元(計算式:215元×100=2萬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已對被告戶籍地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智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菲,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市價甚多,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確實有此事發生,自難僅以原告空言為憑,而率認被告所為損及其名譽,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之名譽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應以10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215元,即以2萬150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0元及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再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編號 被害人 購買日期 (民國) 購買金額 購買商品名稱 (盒數) 1 方建欽 108年12月30日 600元 香奈兒迷你香水五件套紙盒版每瓶5ml買10盒送1盒(4盒) 2 楊海威 108年12月16日 580元 同上(2盒)、香奈兒小香水組合5件組(1盒,280元) 3 周聖芳 108年11月26日 900元 同編號1(6盒) 4 劉思妤 108年10月18日 210元(含運費60元) 同編號1(1盒) 5 郭淑惠 108年11月15日 330元(含運費,原本運費為60元,折扣30元) 同編號1(2盒) 6 盧籼慈 108年11月10日 210元(含運費60元) 同編號1(1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