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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宇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宇帆犯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譚宇帆(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第6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8 年7 月底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勳」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由劉泓毅、徐郁軒、王盈萱、郭欽宗(劉泓毅等4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同)、卓利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余柏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審理中,另由本院通緝中,下同)、連茂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少年譚○仁、陳○豪(譚○仁於00年0 月生,陳○豪於00年0 月生,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下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羅心」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等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工作,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譚宇帆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後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李富美施以詐術,致李富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譚宇帆、譚○仁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③「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交與郭欽宗、卓利宏及由譚宇帆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④「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卓利宏,嗣由郭欽宗、卓利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③至④「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前開提領款項交與譚宇帆、譚○仁,繼由譚宇帆將上揭款項轉交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黃國泰施以詐術,致黃國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譚宇帆、譚○仁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交付與卓利宏、陳○豪,再由卓利宏、陳○豪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與譚宇帆或譚○仁,繼由譚宇帆轉交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嗣因李富美、黃國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美、黃國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譚宇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7至78頁;審訴緝卷第126 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證人蕭任貿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泓毅、徐郁軒、余柏琰、王盈萱、郭欽宗、卓利宏、證人連茂成、譚○仁、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至22頁、第29至44頁、第57至62頁、第85至96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5 至

132 頁、第139 至161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81 至186頁、第191 至201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13 至214 頁;偵卷一第163 至16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23 至233 頁、第237 至247 頁、第271 至274 頁、第

285 至289 頁、第293 至297 頁、第365 至379 頁、第383至第389 頁、第415 至419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余柏琰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266號函檢附許僑芫之臺中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日驊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597號函檢附蕭任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富美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柏琰及徐郁軒交付李富美之偽造公文書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8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09487號函檢附黃日驊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通匯匯款匯入資料查詢─綜合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元銀字第1080013603號函檢附告訴人黃國泰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9 年1 月2 日臺南農信字第1090000008號函檢附黃國泰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和順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

1 至249 頁;警卷二第251 至297 頁、第301 至303 頁、第

417 至419 頁、第427 頁、第451 至456 頁、第499 頁;警卷三第501 至531 頁、第539 至553 頁;偵卷一第143 頁、第42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自行提領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泓毅、徐郁軒、余柏琰、郭欽宗、卓利宏、同案共犯連茂成、陳○豪、譚○仁等人輾轉交付或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出面向告訴人李富美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譚○仁、同案被告劉泓毅、余柏琰,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泓毅、余柏琰將該等款項交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譚○仁、陳○豪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49 頁、第36

9 頁、第387 頁),且被告明知譚○仁、陳○豪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緝卷第128 頁),是被告與少年譚○仁、陳○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③、2 所示之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3.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2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均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敘明同案被告卓利宏、陳○豪提領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或譚○仁,嗣經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見審訴緝卷第126 頁、第136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富美實施詐術時,曾假冒特偵組人員、檢察長之名義取得告訴人李富美之信任,並由同案被告余柏琰、徐郁軒佯為特偵組專員向告訴人李富美收取款項,業經告訴人李富美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一第204 至205 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有假冒公務員詐騙,我是單純負責跟車手拿錢,然後再交給陳建勳指定之人等語(見審訴緝卷第128 頁),加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中僅係依「陳建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輾轉交付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富美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案犯行亦該當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5.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下游車手,並收取下游車手所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譚○仁、同案被告郭欽宗、卓利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譚○仁、陳○豪、同案被告卓利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案被告郭欽宗如附表一編號1 ③所為,同案被告卓利宏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2 所為,因其等各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再分別轉交被告收取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7.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2 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等2 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③、④、2 所示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㈠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分別與少年譚○仁、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③、2所示之2 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嘉軍簡字第5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1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年2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緝卷第301 至325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與少年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㈢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等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

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2 罪,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4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26 頁),未據扣案,亦無賠償告訴人李富美、黃國泰所受損害分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上揭款項,除其已獲得之報酬45,000元外,其餘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訴緝卷第126 至127 頁),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12300號卷㈠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12300號卷㈡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12300號卷㈢ │├────┼─────────────────────────────┤│偵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㈠ │├────┼─────────────────────────────┤│偵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㈡ │├────┼─────────────────────────────┤│偵卷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㈢ │├────┼─────────────────────────────┤│審訴卷一│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卷㈠ │├────┼─────────────────────────────┤│審訴卷二│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卷㈡ │├────┼─────────────────────────────┤│審訴緝卷│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交│匯款/交│匯入帳戶 │交付提款│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被害人│ │ │付時間 │付金額(│ │卡/款項│/面交├─────┬────┬────┤│ │ │ │ │ │新臺幣)│ │過程 │取款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告訴人│①108 年│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560,000 │無 │劉泓毅與│余柏琰│無 │無 │無 ││ │李富美│7 月19日│撥打電話予李│月19日下│元 │ │余柏琰一│ │ │ │ ││ │ │上午9 時│富美,佯稱特│午3 時許│ │ │同前往李│ │ │ │ ││ │ │許 │偵組人員,表│ │ │ │富美住處│ │ │ │ ││ │ │ │示因李富美涉│ │ │ │,由余柏│ │ │ │ ││ │ │ │嫌販賣毒品及│ │ │ │琰出面收│ │ │ │ ││ │ │ │洗錢罪,需繳│ │ │ │取李富美│ │ │ │ ││ │ │ │納56萬元保證│ │ │ │交付左列│ │ │ │ ││ │ │ │金,將派員前│ │ │ │所示之款│ │ │ │ ││ │ │ │往李富美位於│ │ │ │項,並將│ │ │ │ ││ │ │ │高雄市湖內區│ │ │ │偽造之法│ │ │ │ ││ │ │ │中正路2 段某│ │ │ │院公證帳│ │ │ │ ││ │ │ │處(真實住址│ │ │ │戶申請書│ │ │ │ ││ │ │ │詳卷)住處收│ │ │ │-臺灣臺│ │ │ │ ││ │ │ │取上開款項云│ │ │ │北地方法│ │ │ │ ││ │ │ │云 │ │ │ │院法院公│ │ │ │ ││ │ │ │ │ │ │ │證款收據│ │ │ │ ││ │ │ │ │ │ │ │」不實公│ │ │ │ ││ │ │ │ │ │ │ │文書1 張│ │ │ │ ││ │ │ │ │ │ │ │(其上蓋│ │ │ │ ││ │ │ │ │ │ │ │有偽造之│ │ │ │ ││ │ │ │ │ │ │ │「法務部│ │ │ │ ││ │ │ │ │ │ │ │行政執行│ │ │ │ ││ │ │ │ │ │ │ │署台北凍│ │ │ │ ││ │ │ │ │ │ │ │結管制命│ │ │ │ ││ │ │ │ │ │ │ │令執行官│ │ │ │ ││ │ │ │ │ │ │ │印」之公│ │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公文書│ │ │ │ ││ │ │ │ │ │ │ │交與李富│ │ │ │ ││ │ │ │ │ │ │ │美,劉泓│ │ │ │ ││ │ │ │ │ │ │ │毅則在旁│ │ │ │ ││ │ │ │ │ │ │ │把風監控│ │ │ │ ││ │ ├────┼──────┼────┼────┼─────┼────┼───┼─────┼────┼────┤│ │ │②108 年│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300,000 │許僑芫(所│劉泓毅於│連茂成│新北市三重│108 年7 │60,000元││ │ │7 月22日│撥打電話予李│月22日上│元暨手續│涉詐欺取財│108 年○ ○ ○區○○路一│月23日下│ ││ │ │上午9 時│富美,佯稱為│午11時42│費30元 │部分,由臺│月22日晚│ │段6 之2 號│午3 時1 │ ││ │ │許 │特偵組主任,│分許 │ │灣橋頭地方│間某時,│ │「三重忠孝│分許 │ ││ │ │ │需增加保證金│ │ │檢察署另行│在新北市○ ○路郵局」內├────┼────┤│ │ │ │云云 │ │ │偵辦)所申│三重區新│ │自動櫃員機│108 年7 │60,000元││ │ │ │ │ │ │設之臺中神│北大道一│ │ │月23日下│ ││ │ │ │ │ │ │岡圳堵郵局│段綜合運│ │ │午3 時2 │ ││ │ │ │ │ │ │帳號014106│動公園內│ │ │分許 │ ││ │ │ │ │ │ │0000000號 │,轉交左│ │ ├────┼────┤│ │ │ │ │ │ │帳戶 │列人頭帳│ │ │108 年7 │31,800元││ │ │ │ │ │ │ │戶提款卡│ │ │月24日凌│ ││ │ │ │ │ │ │ │與連茂成│ │ │晨12時8 │ ││ │ │ │ │ │ │ │ │ │ │分許 │ ││ │ ├────┼──────┼────┼────┼─────┼────┼───┼─────┼────┼────┤│ │ │③108 年│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450,000 │黃日驊(所│譚宇帆、│郭欽宗│臺南市南區│108 年7 │60,000元││ │ │7 月25日│撥打電話予李│月25日上│元暨手續│涉詐欺取財│譚○仁依│ │灣裡路67號│月25日上│ ││ │ │上午9 時│富美,佯稱為│午11時18│費30元 │部分,由臺│所屬詐欺│ │「灣裡郵局│午11時45│ ││ │ │許 │特偵組人員,│分許 │ │灣橋頭地方│集團成員│ │」內自動櫃│分許 │ ││ │ │ │需增加保證金│ │ │檢察署另行│指示至超│ │員機 ├────┼────┤│ │ │ │云云 │ │ │偵辦,下同│商領取包│ │ │108 年7 │60,000元││ │ │ │ │ │ │)所申設之│裹,取得│ │ │月25日上│ ││ │ │ │ │ │ │花蓮富國路│左列人頭│ │ │午11時46│ ││ │ │ │ │ │ │郵局帳號00│帳戶提款│ │ │分許 │ ││ │ │ │ │ │ │0000000000│卡後,於│ │ ├────┼────┤│ │ │ │ │ │ │78號帳戶 │108 年7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月25日,│ │ │月25日上│ ││ │ │ │ │ │ │ │在高雄市│ │ │午11時48│ ││ │ │ │ │ │ │ │茄萣區濱│ │ │分許 │ ││ │ │ │ │ │ │ │海路四段│ │ ├────┼────┤│ │ │ │ │ │ │ │21巷31號│ │ │108 年7 │10,000元││ │ │ │ │ │ │ │「海洋之│ │ │月25日上│ ││ │ │ │ │ │ │ │星」民宿│ │ │午11時49│ ││ │ │ │ │ │ │ │內,將上│ │ │分許 │ ││ │ │ │ │ │ │ │開提款卡├───┼─────┼────┼────┤│ │ │ │ │ │ │ │先後轉交│卓利宏│高雄市茄萣│108 年7 │20,000元││ │ │ │ │ │ │ │與郭欽○○ ○區○○路2 │月26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卓利宏│ │段403 號「│晨1 時56│5 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新│分許 │ ││ │ │ │ │ │ │ │ │ │茄門市」內│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茄萣│108 年7 │60,000元││ │ │ │ │ │ │ ○ ○ ○區○○路15│月26日凌│ ││ │ │ │ │ │ │ │ │ │8 號「茄萣│晨2 時9 │ ││ │ │ │ │ │ │ │ │ │郵局」內自│分許 │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108 年7 │60,000元││ │ │ │ │ │ │ │ │ │ │月26日凌│ ││ │ │ │ │ │ │ │ │ │ │晨2 時9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10,000元││ │ │ │ │ │ │ │ │ │ │月26日凌│ ││ │ │ │ │ │ │ │ │ │ │晨2 時12│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南區│108 年7 │60,000元││ │ │ │ │ │ │ │ │ │灣裡路67號│月27日凌│ ││ │ │ │ │ │ │ │ │ │「灣裡郵局│晨1 時20│ ││ │ │ │ │ │ │ │ │ │」內自動櫃│分許 │ ││ │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108 年7 │6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 ││ │ │ │ │ │ │ │ │ │ │晨1 時21│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 ││ │ │ │ │ │ │ │ │ │ │晨1 時22│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1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 ││ │ │ │ │ │ │ │ │ │ │晨1 時23│ ││ │ │ │ │ │ │ │ │ │ │分許 │ ││ │ ├────┼──────┼────┼────┼─────┼────┼───┼─────┼────┼────┤│ │ │④108 年│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450,000 │蕭任貿(所│譚宇帆依│卓利宏│臺南市永康│108 年7 │20,000元││ │ │7 月26日│撥打電話予李│月26日下│元暨手續│涉詐欺取財│所屬詐○○ ○區○○○街│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上午9 時│富美,佯稱為│午1 時36│費30元 │部分,另經│集團成員│ │2 號「統一│午2 時11│5 元 ││ │ │許 │特偵組人員,│分許 │ │臺灣橋頭地│指示至超│ │超商永復門│分許 │ ││ │ │ │需增加保證金│ │ │方檢察署檢│商領取包│ │市」內自動├────┼────┤│ │ │ │云云 │ │ │察官為不起│裹,取得│ │櫃員機 │108 年7 │20,000元││ │ │ │ │ │ │訴處分)所│左列人頭│ │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 │ │午2 時12│5 元 ││ │ │ │ │ │ │銀行帳號20│卡後,於│ │ │分許 │ ││ │ │ │ │ │ │0000000000│108 年7 │ │ ├────┼────┤│ │ │ │ │ │ │03號帳戶(│月25日某│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時,在高│ │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為00000000│雄市茄萣│ │ │午2 時13│5 元 ││ │ │ │ │ │ │00000000○○○區○○路│ │ │分許 │ ││ │ │ │ │ │ │號,應予更│四段21巷│ ├─────┼────┼────┤│ │ │ │ │ │ │正) │31號「海│ │臺南市東區│108 年7 │20,000元││ │ │ │ │ │ │ │洋之星」│ │小東路256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 │民宿內,│ │號「統一超│午2 時23│5 元 ││ │ │ │ │ │ │ │將上開提│ │商小東門市│分許 │ ││ │ │ │ │ │ │ │款卡轉交│ │」內自動櫃├────┼────┤│ │ │ │ │ │ │ │與卓利宏│ │員機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 │ │ │ │午2 時25│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 │ │ │ │午2 時26│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街77│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 │ │ │號「統一超│午2 時42│5 元 ││ │ │ │ │ │ │ │ │ │商庭院門市│分許 │ ││ │ │ │ │ │ │ │ │ │」內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108 年7 │10,000元││ │ │ │ │ │ │ │ │ │ │月26日下│暨手續費││ │ │ │ │ │ │ │ │ │ │午2 時43│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茄萣│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1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段350 號「│晨12時3 │5 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興│分許 │ ││ │ │ │ │ │ │ │ │ │達門市」內├────┼────┤│ │ │ │ │ │ │ │ │ │自動櫃員機│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2時4 │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2時5 │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茄萣│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2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段157 號、│晨12時8 │5 元 ││ │ │ │ │ │ │ │ │ │159 號、16│分許 │ ││ │ │ │ │ │ │ │ │ │1 號「統一├────┼────┤│ │ │ │ │ │ │ │ │ │超商愛萣門│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市」內自動│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櫃員機 │晨12時9 │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2時10│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茄萣│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3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段120 號「│晨12時13│5 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展│分許 │ ││ │ │ │ │ │ │ │ │ │欣門市」內├────┼────┤│ │ │ │ │ │ │ │ │ │自動櫃員機│108 年7 │10,000元││ │ │ │ │ │ │ │ │ │ │月27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2時14│5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2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段532 號「│晨1 時26│5 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府│分許 │ ││ │ │ │ │ │ │ │ │ │城門市」內├────┼────┤│ │ │ │ │ │ │ │ │ │自動櫃員機│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27│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28│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198 號「統│晨1 時31│5 元 ││ │ │ │ │ │ │ │ │ │一超商天期│分許 │ ││ │ │ │ │ │ │ │ │ │門市」內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32│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33│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108 年7 │20,000元││ │ │ │ │ │ │ ○ ○ ○區○○路3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段242 號「│晨1 時44│5 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華│分許 │ ││ │ │ │ │ │ │ │ │ │平門市」內├────┼────┤│ │ │ │ │ │ │ │ │ │自動櫃員機│108 年7 │5,000 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45│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3,000 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46│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1,000 元││ │ │ │ │ │ │ │ │ │ │月28日凌│暨手續費││ │ │ │ │ │ │ │ │ │ │晨1 時47│5 元 ││ │ │ │ │ │ │ │ │ │ │分許 │ ││ │ ├────┼──────┼────┼────┼─────┼────┼───┼─────┼────┼────┤│ │ │⑤108年7│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740,000 │無 │余柏琰與│徐郁軒│無 │無 │無 ││ │ │月29日上│撥打電話予李│月29日下│元 │ │徐郁軒一│ │ │ │ ││ │ │午8時40 │富美,佯稱王│午6 時20│ │ │同前往李│ │ │ │ ││ │ │分許 │志成檢察長,│分許 │ │ │富美住處│ │ │ │ ││ │ │ │表示其所涉案│ │ │ │,由徐郁│ │ │ │ ││ │ │ │件需持續調查│ │ │ │軒出面收│ │ │ │ ││ │ │ │,應繳交款項│ │ │ │取李富美│ │ │ │ ││ │ │ │云云 │ │ │ │交付左列│ │ │ │ ││ │ │ │ │ │ │ │所示之款│ │ │ │ ││ │ │ │ │ │ │ │項,並將│ │ │ │ ││ │ │ │ │ │ │ │「法院公│ │ │ │ ││ │ │ │ │ │ │ │證帳戶申│ │ │ │ ││ │ │ │ │ │ │ │請書-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 │ │ │ ││ │ │ │ │ │ │ │方法院法│ │ │ │ ││ │ │ │ │ │ │ │院公證款│ │ │ │ ││ │ │ │ │ │ │ │收據」公│ │ │ │ ││ │ │ │ │ │ │ │文書4 張│ │ │ │ ││ │ │ │ │ │ │ │(其上蓋│ │ │ │ ││ │ │ │ │ │ │ │有偽造之│ │ │ │ ││ │ │ │ │ │ │ │「法務部│ │ │ │ ││ │ │ │ │ │ │ │行政執行│ │ │ │ ││ │ │ │ │ │ │ │署台北凍│ │ │ │ ││ │ │ │ │ │ │ │結管制命│ │ │ │ ││ │ │ │ │ │ │ │令執行官│ │ │ │ ││ │ │ │ │ │ │ │印」之公│ │ │ │ ││ │ │ │ │ │ │ │印文4 枚│ │ │ │ ││ │ │ │ │ │ │ │)交與李│ │ │ │ ││ │ │ │ │ │ │ │富美,余│ │ │ │ ││ │ │ │ │ │ │ │柏琰則在│ │ │ │ ││ │ │ │ │ │ │ │旁把風監│ │ │ │ ││ │ │ │ │ │ │ │控 │ │ │ │ │├──┼───┼────┼──────┼────┼────┼─────┼────┼───┼─────┼────┼────┤│2 │告訴人│108 年7 │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90,000元│黃日驊所申│譚宇帆、│卓利宏│臺南市南區│108 年7 │60,000元││ │黃國泰│月29日上│撥打電話予黃│月29日上│暨手續費│設之花蓮富│譚○仁於│ │灣裡路67號│月29日中│ ││ │ │午11時20│國泰,佯稱為│午11時20│30元 │國路郵局帳│108 年7 │ │「灣裡郵局│午12時16│ ││ │ │分前不久│徐姓友人,向│分許 │ │號00000000│月25日,│ │」內自動櫃│分許 │ ││ │ │之某時 │黃國泰稱急需│ │ │085378號帳│在高雄市│ │員機 ├────┼────┤│ │ │ │用錢云云 │ │ │戶 │茄萣區濱│ │ │108 年7 │20,000元││ │ │ │ │ │ │ │海路四段│ │ │月29日中│ ││ │ │ │ │ │ │ │21巷31號│ │ │午12時19│ ││ │ │ │ │ │ │ │「海洋之│ │ │分許 │ ││ │ │ │ │ │ │ │星」民宿│ │ ├────┼────┤│ │ │ │ │ │ │ │內,將左│ │ │108 年7 │10,000元││ │ │ │ │ │ │ │列人頭帳│ │ │月29日中│ ││ │ │ │ │ │ │ │戶提款卡│ │ │午12時20│ ││ │ │ │ │ │ │ │轉交與卓│ │ │分許 │ ││ │ │ │ ├────┼────┤ │利宏;復├───┼─────┼────┼────┤│ │ │ │ │108 年7 │60,000元│ │於同年月│陳○豪│高雄市湖內│108 年7 │60,000元││ │ │ │ │月29日下│ │ │29日某○○ ○區○○路2 │月29日下│ ││ │ │ │ │午1 時47│ │ │將上開提│ │段13號「湖│午2 時25│ ││ │ │ │ │分許 │ │ │款卡轉交│ │內郵局」內│分許 │ ││ │ │ │ │ │ │ │與陳○豪│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 │載為臺南市│ │ ││ │ │ │ │ │ │ │ ○ ○○區○○路│ │ ││ │ │ │ │ │ │ │ │ │67號「灣裡│ │ ││ │ │ │ │ │ │ │ │ │郵局」,應│ │ ││ │ │ │ │ │ │ │ │ │予更正)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2. │譚宇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1、③、④)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譚宇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即附表一編號2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