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3、11530、12555、12556、126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庭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球鞋買賣社團販售球鞋,因而結識林俞任與李崇佑,陳宗庭明知其無販賣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54分前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俞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代價出售「愛迪達斑馬鞋」云云,致林俞任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7日8時59分許,匯款8,800元至陳宗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2月13日12時前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
俞任佯稱欲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愛迪達黑天使鞋」云云,致林俞任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3日12時1分許,先匯款8,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依陳宗庭之指示,購買500元遊e卡點數後,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點數序號傳送予陳宗庭。嗣因林俞任遲未收到上開球鞋二雙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於110年5月27日1時21分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以使用者名稱「陳政傑」張貼欲出售「Nike sacai x vaporwaffle米白色球鞋」之不實資訊,適李崇佑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陳宗庭聯繫議價,致李崇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時37分許,依陳宗庭之指示,匯款11,500元至林俞任(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林俞任並陳宗庭之指示,將11,500元全數提領出後購買等值之遊e卡點數,再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點數序號傳送予陳宗庭。嗣因李崇佑遲未收到上開球鞋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俞任、李崇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任、李崇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俞任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收據、點數收據及臉書社團照片共17張(起訴書誤載為刑案現場照片,應予更正)、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俞任110年2月13日購買遊e卡點數之序號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高銀總密岡山字第1100003276號函暨所附林俞任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然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內刊登詐騙訊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球鞋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較為限定且封閉,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被害人僅為1人,與上開立法意旨欲防免「多數性詐欺行為」已難認全然一致。又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詳下述)。故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0月12日);另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年、1年1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2月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8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堪認定,檢察官並請求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洵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以上述假買賣方式,分別詐
取告訴人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俞任、李崇佑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林俞任25,000元、告訴人李崇佑16,5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手法相當、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亦屬被告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優先權。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㈡經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詐得8,800元、9,000元及11,500
元,均屬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別約定付告訴人林俞任25,000元、告訴人李崇佑16,500元,均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文。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前旨,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