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尹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尹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尹信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 號1 樓「佶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吳慶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山坡保育地之農牧用地,而農業用地之產業道路基礎,不得回填、堆置再生級配料,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間之某日,受不知情之吳慶分委託在甲地鋪設道路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9年1 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駱駝貨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前往不知情之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11至12車次,共計約209.06公噸之再生級配料至甲地傾倒堆置、回填,作為甲地之路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遂分別於109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派員前往稽查蒐證,並於110 年3 月12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甲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吳慶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 年6 月1 日員警偵查報告、109 年9 月23日、110 年3 月12日甲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3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500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5日、109 年1 月7 日環保稽查紀錄工作單、109 年2 月6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10月30日農企字第1090246796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2 份、經濟部102 年4 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 號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地籍資料、彪益貨運有限公司110年1 月20日統一發票、申報運費明細、過磅單、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生級配產品流向追蹤紀錄表、佶隆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7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035710700 號函、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10 年7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 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20917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農企字第1090246796號函、高雄市政府內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9 年1 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 月4 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08097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 月20日會勘紀錄暨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8 月14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73372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7 月31日會勘紀錄暨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1 月4 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08097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2月15日會勘紀錄、會勘意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9 年2 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07995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處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85604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裁處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0月8 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87801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4 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110328556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1至17頁、第85至105 頁、第109 至148 頁;偵卷第111 頁、第115至118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75 頁、第201 至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之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堆置、清除之再生級配料雖屬再利用產品且不具毒性,惟農業用地之產業道路基礎,不得回填鋪設再生級配料,有上開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生級配產品流向追蹤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 年12月3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5003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10月30日農企字第1090246796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86頁、第109 至11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依規定堆置、回填上開再生級配料,有污染農業用地環境之虞,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甲地堆置、回填,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廢棄物先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再將之回填,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3.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甲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同法第9 條第8 款所定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駝貨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5.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提供甲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6.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貪圖便宜行事,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回填,進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再犯相同之案件,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堆置、清理之上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等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為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