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軍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奕先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奕先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余奕先前為現役軍人,服役於○○○○○○○○○○○○○○○○○○○○部(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退伍),與代號AV000-A110328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係同學,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2人在高雄市就讀之學校上通識課,課程中A女離開教室前往廁所,適在廁所旁樓梯間遇見余奕先,詎余奕先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突將A女拉進男廁某間廁所內上鎖,A女雖掙扎推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而加以強制猥褻,旋因聽聞他人腳步聲始罷手開門讓A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余奕先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惟被告現已退伍,此有在職證明、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個人戶籍資料各1分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9頁、第37頁),而被告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參考前面的說明,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奕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第144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即代號AV000-A110328A號之女子(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V000-A110328B號之女子(即A女之老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為
一己之私欲,以上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最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提前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9頁),態度尚可,A女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此亦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末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傳產、需要扶養父親、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沒有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取得A女之原諒,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建立性別平等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