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霞應可知悉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成為詐欺犯罪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被害人陳毓盈,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好友,以「+00000000000」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要送精品給陳毓盈云云,再以「+00000000000貨物中繼商」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貨物已寄到臺灣,要付運費及關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左營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帳號「詹姆士」與楊妙鑾結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妙鑾佯稱:其為伊拉克軍人需借款辦理退休云云,致告訴人楊妙鑾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翌(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大光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1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淑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19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1年9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左營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二)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與地點均相同,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16日,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至前案雖係將被告之提供帳戶與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包括論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之幫助行為,既已為前案之實行行為所包攝,且被告以同一帳戶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888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林永村
法 官黃志皓法 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