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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駱麗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駱麗茹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前揭判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①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

4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②未依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告訴人謝淑芬、張耀明、劉麗玉、李淑仙、李淑惠具狀表示受刑人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2項之規定(即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

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高雄市岡山區,且現居於高雄市岡山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各向告訴人劉麗玉、張耀明、李淑仙、李淑惠、謝淑芬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前案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9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故意犯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且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後案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8 年4 月16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6 個月之期間末日(即108 年10 月16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12月29日始行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另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所定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對告訴人劉麗玉、張耀明、李淑仙、李淑惠、謝淑芬之賠償義務,渠等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110 年12月21日刑事聲請狀、111 年1 月13日刑事補正狀、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應給付的款項都交給告訴人劉麗玉,由劉麗玉分配給其他告訴人,起初都是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因為我經濟方便沒這麼多錢,就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受刑人所提出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確實並未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時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案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徵諸前案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劉麗玉、張耀明、李淑仙、李淑惠、謝淑芬達成調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渠等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該等調解條件,而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詎受刑人竟屢次拖延,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上開告訴人無法受清償,如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有違公平正義,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案判決所定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顯見其未全然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告訴人 (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劉麗玉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①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②餘款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 張耀明 新臺幣捌萬肆仟仟元 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 李淑仙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①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②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③餘款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十年十月六日止,共分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 李淑惠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①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②餘款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 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 謝淑芬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①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②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③餘款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止,共分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