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子澔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子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期間擅自竄改義務勞務簽到時間,違規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為本院所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1年6月15日起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心(下稱搜救犬中心)執行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4日,受刑人於當日10時許至搜救犬中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後,竟於當日不詳時分,未經搜救犬中心督導人之許可,擅自進入搜救犬中心之督導辦公室內,將簽到簿所載之到場時間更改為「8時」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所附之義務勞務簽到簿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又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則受刑人將因而受原定之刑罰執行之不利益,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除應檢視受刑人所為,是否符合法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外,亦應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為是否已可認其確無悔改之實據,而已難認得透過緩刑宣告令其改過向善之可能,是以,法院應就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緩刑負擔之履行狀況、後續保持良善品行之情狀、當前之社會生活情形及社會關係紐帶之健全程度等情節綜合判斷,以裁量是否為撤銷緩刑宣告,非徒以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即遽為撤銷,而致受刑人因小過而蒙受顯不相當之不利益,此亦為上開法文授權於法院就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之本旨。
(五)查本案受刑人於接受上開緩刑宣告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起,至搜救犬中心接受義務勞務,其間受刑人之出席狀況均屬穩定,且依照搜救犬中心之指示前往執行勞務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搜救犬中心義務勞務督導鄭莛芸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受刑人之義務勞務簽到簿影本可參,堪認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已勉力完成義務勞務內容,而無明顯違規、違紀之情事,又證人鄭莛芸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一開始執行勞務時受刑人都蠻配合,但到本案事件發生前後,受刑人有一點狀況,例如他報到時我交辦的工作沒有立刻執行等情,且之前受刑人有一次疑似竄改之紀錄,但本案是第一次有證據的狀況,然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之過程中,雖偶有未配合勞務執行之態度,惟均按時執行勞務,尚無明確違紀或違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又證人鄭莛芸雖稱受刑人疑似另有竄改簽到簿之紀錄,然此部分並無確切實據可資佐證,亦難逕採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認定。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受刑人於本案事件前之勞務出勤狀況均屬正常,勞務執行狀況亦尚稱配合,而無其餘違規、違紀事項,應堪認定。
(六)又受刑人於本案所竄改之簽到時數,係將其當日報到時間自「10時」更改為「8時」,是其所改竄之時數僅約為2小時,且受刑人除勞務時數紀錄簿外,每日尚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搜救犬中心回報其執行勞務之時間,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竄改勞務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而於本案竄改情事發生後,受刑人即向搜救犬中心聯繫並自承確有不當行為,並多次向搜救犬中心致歉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與證人鄭莛芸所述情節相符,是受刑人於本案情事發生後,對其不當行為之情節均坦認不諱,尚非全無悔意,是綜合前開情節以觀,受刑人上開竄改簽到時數之行為雖屬違反義務勞務執行規範之行為,然其違規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受刑人於上開行為後,亦有相當之悔改實據,則本件受刑人違反義務勞務規範之情節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之情事,仍非無疑。
(七)而受刑人於當前從事營造業,現從事勞工職業安全相關業務,月收約4萬元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教育訓練簡報等件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且保持良好之品行,且亦有相當之社會紐帶及社會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因一時失慮而違反上開義務勞務執行規範,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及主觀惡意、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