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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詠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詠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0年5月3日前履行完成,又經四次簽准延長至111年9月3日,且再三切結告誡電話督促等一切能事,至今僅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執行意願,且受刑人因另案於111年8月3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顯見於緩刑期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詠湟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居所地則為

高雄市左營區,均為本院所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日為其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僅於110年3月9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0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1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2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5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0小時,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且該署亦因受刑人自陳從事二份工作、全國疫情警戒及受刑人心臟病無法打新冠疫苗等情,多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9月3日,並依受刑人之身體情狀,調整執行義務勞務之地點,惟受刑人於上開延長履行期間內,僅另於110年10月15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12月21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22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23日報到並履行8小時,迄今僅完成40小時等情,復有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受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切結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切結告誡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是橋頭地檢署之觀護人及檢察官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業予受刑人多次展延履行期限之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能於期限內確實執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甚或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8月3日,於近約8個月之延長勞務期間,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屢經勸誡仍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復因另案於111年8月3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顯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應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

院課予之義務,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而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