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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巡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8日另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28日另犯毀損罪,經高雄地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坦認犯行,且與前案之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等情,經前案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另參酌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能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從而,綜衡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