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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前夫甲○○約定於民國11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6 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交付小孩後,因甲○○近距離步行在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變態」等語辱罵甲○○2次,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至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講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近距離跟隨拍攝我,當時有路過阿姨問我是不是被騷擾,並協助我去高鐵站服務台報警,我出於自我防衛想與告訴人保持距離,才說出上開話語,主觀上無辱罵意思,只想告訴人跟我保持距離讓我帶小孩離開,且當下無人云云。

(一)被告與其前夫即告訴人約定於110年6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交付小孩後,告訴人有近距離步行在抱著小孩之被告後面,後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講出「你這樣跟蹤我,像變態一樣」、「請不要跟著我,像變態一樣」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易卷第28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案發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16頁)、案發時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攝錄被告之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所謂「變態」乃指稱他人的心理活動,包括思想、情感、行為、態度、個性心理特徵等方面異常或產生病況,令人厭惡、不堪忍耐,含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該言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用語。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3年10月23日離婚,後於108年11月27日經法院裁定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被告而確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9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警卷第32至33頁)各1份可佐,另告訴人曾於109年間在高鐵左營站對被告比中指並罵「你這賤人」,遭法院論以公然侮辱罪判刑,嗣告訴人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間對其罵「你好可憐」而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易卷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卷第15至16頁)各1份可證,堪認雙方已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問題長久互有嫌隙、仇怨,甚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此從被告陳稱:自108年最高法院裁定由我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後,告訴人會不斷以簡訊騷擾、遲到交付未成年子女、以手機近距離跟拍及大吼、請其家人在旁拍攝、在非探視時間跑去學校攔截準備上學的未成年子女而驚動校方等,其甚於109年對我比中指罵「你這賤人」而遭法院判處公然海辱罪,後續更無端指證我對他公然侮辱,多次浪費社會資源,我感到十分困擾等語(警卷第9頁),亦徵明確;再佐以本案發生背景乃告訴人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後,被告認告訴人仍近距離跟隨並對其拍攝,而在未見其與告訴人有何激烈之言語交鋒情形下,在上開場所,直接對告訴人近距離當面斥責「你這樣跟蹤我,像變態一樣」、「請不要跟著我,像變態一樣」等詞,此後即有民眾介入詢問被告「妳認識的人嗎」、「那找他們那個」,並因告訴人之報警,而有警察上前關切,此有案發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警卷第16頁)、案發時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0頁)各1份可參,惟告訴人對跟隨被告方向行走乙節,證稱:我的車停在高鐵左營站2樓停車場,原本交付子女後就要往該方向走,是被告突然罵我變態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參酌高鐵左營站2樓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認告訴人所述其跟隨被告方向行走乙節之理由尚非虛妄,是告訴人跟隨被告後方行走並非無端。況被告如認告訴人近距離跟隨業已觸法或侵害其權利,其應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先步行至距離較近之高鐵站服務台尋求協助,被告亦自陳當時高鐵站服務台有3名值班人及4名警察(審易卷第28頁)明確,加以案發現場乃下午之高鐵左營站,其他旅客及時協助被告之可能性亦甚高,此從案發時確有民眾介入詢問乙節可資佐證,被告不尋求高鐵站工作人員或旁人之協助,反而選擇對告訴人口述上開言語,則其對告訴人之言語,是否均為維護其自身權利,本即可疑,況其若僅欲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跟隨,其所述「請不要跟著我」即為已足,實無必要附加「變態」(2次)等屬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堪認被告在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對著告訴人口述「變態」,確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

(四)次者,本件既係無涉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且係被告主動挑起口角爭執,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等一切情事後予以利益衡量,被告上開「變態」(2次)言論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為法所不容許之程度,其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退縮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五)此外,「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為公開場合,民眾均得自由出入,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警卷第20至21頁),案發時確有眾多旅客在該處進出,足見案發現場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狀態。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以「變態」辱罵告訴人2次,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影響公共秩序,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另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未見被告犯後對於本件行為有所悔意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努力;另酌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易卷第9 頁);末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業務,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3976號卷宗,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卷。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