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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勳

王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王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定勳、王喜係兄弟(下稱王定勳2人),王慶瑜則為王定勳2人堂哥。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王定勳2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王慶瑜取得相鄰同段45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所有權,同段45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則為王定勳2人祖父王見義(已歿)所有土地,現為道路計畫用地未分割亦未經政府徵收,其上設有圍牆(下稱前開圍牆)與甲、乙地相隔。緣王慶瑜於民國110年3月間議定出售乙地予建商蔡松谷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測量,蔡松谷於翌(20)日委請李一平前往拆除前開圍牆以便土地交割,李一平遂於同日8時許僱請郭明山、鄧福賜先行駕駛鏟土車到場準備拆除,王定勳2人見狀認前開圍牆之部分座落丙地,而丙地在王見義過世後為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遂與郭明山、鄧福賜發生爭執,李一平獲悉到場溝通未果尚未決定是否強行拆除之際,王定勳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0分許由王定勳持長柄鐮刀、王喜另持菜刀,並向李一平、郭明山恫稱:「你不動我們的東西就不動你」、「你拆的話就要砍你」等語,使李一平、郭明山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一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58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定勳2人對有於案發時地分就拆除前開圍牆之事與李一平、郭明山及鄧福賜發生爭執,後分持長柄鐮刀、菜刀向李一平及郭明山說「你不動我們的東西,我們也不會動你」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等沒有向李一平、郭明山說「你拆的話就要砍你」云云。另辯護人以被告2人所為即認構成恐嚇行為亦係基於保護所有圍牆免遭拆除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2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分得甲地,渠等堂哥王慶瑜則分得乙地,王慶瑜於110年3月議定出售乙地予蔡松谷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測量,蔡松谷翌(20)日委請李一平前往拆除前開圍牆,李一平遂於同日8時許先行僱請郭明山、鄧福賜駕駛鏟土車到場準備拆除,然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李一平獲悉到場溝通未果後,被告王定勳持長柄鐮刀、被告王喜持菜刀,並向李一平、郭明山稱:「你不動我們的東西就不動你」等節,各經證人王慶瑜、蔡松谷警詢(偵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李一平、郭明山、鄧福賜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9至

32、35至38、43至46、173至179頁,易卷第59至74、75至82、99至1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長柄鐮刀、菜刀各1把)可稽(偵卷第71至81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渠等自承與李一平、郭明山溝通無效始返家拿取長柄鐮刀、菜刀返回現場,佐以被告2人所持長柄鐮刀、菜刀全長分別為76公分及32公分,均為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被告2人復自承向李一平、郭明山稱「你不動我們的東西,我們也不會動你」等語,在雙方彼此互不相讓爆發口角爭執下,就聽聞者李一平、郭明山而言上開話語反面意思即為「你動我們的東西,我們也會動你」,就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2人持刀舉動搭配上開話語已足使人生畏怖心無訛,就此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恐嚇犯行。再者,被告2人雖辯稱案發時並無向李一平、郭明山恫稱「你拆的話就要砍你」云云,然審酌李一平、郭明山遭被告2人以前詞恫嚇因而心生畏懼,茲據渠等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大抵相符,佐以渠等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受託拆除前開圍牆,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2人,綜此堪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準此,被告2人持刀先後對李一平、郭明山陳述前開言詞,依持刀情狀與言詞內容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因而使人心生畏懼甚明,此舉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構成正當防衛乙節,然刑法所稱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圍牆即認屬被告2人財產,然審酌李一平證稱伊見被告2人拿刀出來即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附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相符(偵卷第231頁,訴卷第61頁),是李一平對於被告2人激烈反應係選擇尋求警方協助,足見李一平案發初始即無堅持拆除圍牆之意,且被告2人與李一平、郭明山針對拆除前開圍牆發生爭執起至回家拿刀返回現場止,卷內事證俱未見李一平、郭明山、鄧福賜等人有何不顧被告2人反對而準備強行拆除圍牆之舉措,憑此難認被告2人回家拿刀時現在不法侵害即將發生,斯時客觀上既尚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被告2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從而阻卻違法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至卷內照片(偵卷第75頁)顯示前開圍牆已遭拆除部分,此係警方到場協調後徵得被告2人同意後李一平等人始拆除,核與判斷本案有無現在不法侵害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持刀、言詞恐嚇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在上述時地向李一平、郭明山恫稱:「你不動我們的東西就不動你」,然此節既與原起訴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一平、郭明山,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二)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恐嚇他人,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全然不思自身所為過於激烈實有不當,惟考量此舉對李一平、郭明山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2人犯案動機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兼衡渠等自述高職畢業、分別開設汽車修護廠及賣肉圓及家庭狀況(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長柄鐮刀、菜刀各1支為被告王定勳、王喜各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渠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