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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連接水錶之傳輸線(約17.8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於甲車腳踏板,後於現場停留之際,為岡山分院保全陸O祥發現並加以制止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場扣得鄭國樑甫放回地面之上開傳輸線(業經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拿取傳輸線的人,我不知道、忘記是否是我,但我根本沒拿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蹲在地上拉扯及撿拾傳輸線,另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因線路不是被告割斷的,而是丟棄在地上,被告認為是沒有人所有的,故撿回去回收,更何況台灣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水錶線路價值無幾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如變賣回收,被告表示賣不到20元,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鄭高O雀所有之甲車至岡山分院機車停車場,並原地停放後下車,拿取停車場大門旁圍牆上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連接水錶顯示器之傳輸線約17.8公尺,並將之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後於現場停留之際,為岡山分院保全陸O祥發現並加以制止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場扣得被告甫放回地上之上開線路(業經發還台灣自來水公司),並於甲車置物廂內扣得鐮刀1支等情,業具證人陸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務員林O勳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二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易卷第341至343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31至36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281至283頁、第289至30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拿取線路之人,顯與客觀事證顯不符,自係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該傳輸線本來就丟棄在地上,被告確實認為是沒有人所有,才撿回去要回收等語,被告亦曾辯稱:線本來就在地上,我只是撿起來,想說沒人要可以帶回家等語,惟上開線路初始狀態乃與圍牆上水錶顯示器相連,遭被告拉扯後落地,再經被告從地上撿起並走回甲車將之放在甲車腳踏墊上,嗣遭證人陸O祥發覺後,被告才返回甲車將線路拿起放回原掉落之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而證人林O勳證稱:線路大部分在地下水錶箱內,只有連接顯示器那頭部分有露出一點,1組完整線路長度是20公尺,我到現場查看時,現場線路有遭破壞,而遭竊的線路長度是17.8公尺等語(警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直接自連接著水錶顯示器之線路破壞後拿取部分線路。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主任人林O淳固陳述:被告所竊為水錶附屬的傳輸線、傳訊器,因非公司主要產品即水錶或水錶之零件,只是廠商附贈,價值輕微而無法估計,遭取走亦不會影響水錶之運作等語(易卷第39至40頁、第365頁),惟被告所竊線路仍屬有價值及效用之物品,且為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物,其外觀、功能、狀態均屬正常,並不會有使人誤認是遭拋棄之廢棄物之虞,對於可作為他人合法擁有之財產、為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保障,不容他人任意侵害等事項,均不受影響,被告擅自予以破壞後竊取,其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案發後在甲車置物廂內扣得之鐮刀1支,有前開扣押筆錄、目錄表可佐,該鐮刀之前端尖銳,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足認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而起訴書固以上開線連接顯示器一端之切口平整及長度達10餘公尺為由,認被告係以該鐮刀割斷線,然現場監視器影像未清楚攝得被告於竊取上開線路之過程中有使用該鐮刀或其他可能為兇器之工具(見上開勘驗影像擷圖),又被告於竊取之過程中,固曾自甲出置物箱內取出一白色物品,惟其於拉扯及撿拾線路前已將該物放回甲車座墊上(見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且該白色物品亦與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在甲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呈裸露而無白紙或他物包覆之鐮刀狀態【見上開職務報告(易卷第341至343頁)及蒐證照片(警卷第34至35頁)】不符;另證人錄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站較遠,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使用鐮刀,又鐮刀是警察在甲車置物廂內搜到的等語(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31頁),而表示其未見被告有無使用該鐮刀於竊取電線,是綜觀上情,卷內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使用該鐮刀或其他兇器竊取線。再者,攜帶兇器竊盜之所以加重刑罰,係因倘行為人於行竊時隨身持有兇器,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提高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的風險,實務上亦認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仍應適度限縮(即合憲性解釋)於行為人於行竊時對於兇器處於可隨時輕易取得之狀態,方能存有對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或風險。本案被告於竊取上開線路前,其已關閉甲車置物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此前有取出置物箱內之鐮刀(見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再佐以甲車停放處距離失竊現場有一定距離,中間隔有樹木及石墩等物(見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則扣案鐮刀顯非被告於行竊時隨手可輕易取得之物,客觀上被告自難以立即持以行兇而對現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又被告自陳該鐮刀是其日常農作的用具,本即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內(易卷第230頁),是被告是否係基於行竊之犯意而特意攜帶該鐮刀到場,亦有所疑,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以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內發現鐮刀1支,即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至起訴書所載「電線連接顯示器一端之切口平整及長度達10餘公尺」,僅得以推論長達17.8公尺之線可能係遭利器切斷,然無從跳躍推論係遭被告持鐮刀割斷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妄想型失調症,其認知、辨識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應有不足等語。經查:

1.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自106年起持續因精神症狀至樂安醫院就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病歷卷第3至172頁)、樂安醫院111年12月12日樂欽字第11112003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及住院病歷(病歷卷第173至47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因竊取廠房內電線製品遭當場查獲,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易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竊盜違法(易卷第230頁),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線已經斷掉在地上,我只是撿起來,想說沒人要可以帶回去,就算拿去賣也賣不到20元,後保全出現,我就還給他了,我沒有使用工具,鐮刀本來就放在甲車內等語(警二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而證人陸O祥證稱:被告見我過來,才將放在甲車前置踏板上之線路拿起來,我就馬上通知院方等語(偵二卷第31頁),顯示被告對於其案發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行為之法律上意義等節均有清楚之認知,其於當場遭查獲後之意識、應對舉止等均屬正常,方會有試圖合法化自身行為之舉措,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此外,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中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未見明顯偏離之情,而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被告案發時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未受所罹之上述精神疾病明顯干擾,更徵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2.整體判斷而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之精神病狀況干擾無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喪失。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此據林浩淳陳述如前;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前後反覆,且於偵查中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及審理中對於本院之傳喚,均多次置之不理,屢經發布拘提、通緝,後於逮捕歸案經當庭告知庭期時間,又屢以不知道庭期、有事不能到庭等理由或逕行斷絕聯繫等情,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顯然不知積極面對司法程序,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又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已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易卷第365頁),暨衡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369至374頁);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貼,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無須扶養他人(易卷第360頁)及上開精神疾病相關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線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24日4時3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0巷00號工廠前,見被害人陳銀昌所有置於上開工廠外之鋁窗2片、鋁門框1條、鋁細條6條、小鋁門1片等物(下稱鋁門窗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鋁門窗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於甲機車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銀昌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及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鋁門窗等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有拿取鋁門窗等物,但其以撿拾維生,其案發時認為鋁門窗等物放在水溝外草叢中,他人可隨意進出,且依據被害人陳銀昌證述,鋁門窗等物外觀上確實是無用的廢棄物,可見從鋁門窗等物之外觀及地點來看,確實會讓被告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用的廢棄物而撿拾去回收,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4時31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0巷00號工廠,並拿取被害人陳O昌所有置於工廠外水溝旁而無人看管之鋁門窗等物後,將之置於甲車上駛離現場,後被害人陳O昌發覺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扣得鋁門窗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銀昌)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陳O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易卷第276至280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31至3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其騎乘甲車之照片(警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3至21頁、第35至37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拿鋁門窗等物,顯與客觀事證顯不符,無從採認。

(二)證人陳O昌證稱:鋁門窗等物是我幫他人整修房屋時拆除下來的,因他人不要,故由我拿回上址工廠,因工廠內沒地方囤放,故我將之連同他物放在工廠外水溝旁,他物中大部分是要的,少部分是不要的東西,因一併拆除回來尚未分類,預計有空時再整理分類,迄至案發時上述堆置物已放置約1、2個月很久了,我預計將上述堆置物賣到回收場,鋁門窗等物外觀看起來很新,但業經我鉅斷、以榔頭打過而不完整、破損且有污漬,又其上玻璃都已破了,另上開堆置處外人可自由進出,無人看管等語(易卷第276至280頁),再觀以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鋁門窗等物原放置處為工廠外水溝旁之草叢,其中堆置為數眾多之木板、管子等雜物,是從證人陳O昌所述與現場狀況,可知被害人陳O昌將需要與欲拋棄之物品參雜堆疊在同處長久,其中鋁門窗等物為拆除房屋過程中所生之產物,外觀已破損、有污漬,效用亦無法正常發揮,且堆置地點乃工廠外水溝旁之草叢,他人可自由進出,亦無人看守等情,是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極可能以鋁門窗等物之外觀、功能、狀態及放置地點等節,認為是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是被告曾辯稱其認為是他人不要之物而拿回等語,並非無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殊值存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上開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239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421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256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7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稱偵緝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稱偵緝二卷; 8.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卷,稱審易卷; 9.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卷,稱易卷; 10.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稱病歷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