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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聖富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夏聖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夏聖富係凃幃瀚之友人,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借住凃幃瀚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凃幃瀚住處)。詎其因需款孔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後述109 年6

月3 日下午借款前稍早某時許,在凃幃瀚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凃幃瀚所有、放置於該處房間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凃幃瀚將該車借予夏聖富使用)之行照各1 張得手。

㈡明知凃幃瀚未同意質當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當舖(下稱京城當舖),持前揭所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之行照,冒用凃幃瀚身分,以凃幃瀚名義填寫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當票1紙,在其上偽造凃幃瀚之指印(偽造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凃幃瀚欲質當甲車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凃幃瀚本人質當機車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京城當舖負責人戴子翔而行使之,並將甲車交予戴子翔質當,致戴子翔陷於錯誤,誤以為質當機車者係凃幃瀚本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6,250元與夏聖富,足生損害於凃幃瀚及戴子翔管理質當人資料之正確性。

㈢復明知凃幃瀚未同意將甲車設定動產抵押,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8 日某時許,前往京城當舖,持前揭所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凃幃瀚身分,以凃幃瀚名義填寫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1 紙,在其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凃幃瀚欲借用先前已質當之甲車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凃幃瀚本人借用甲車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戴子翔而行使之,並佯稱同意以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戴子翔,全權委託戴子翔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事宜,嗣後戴子翔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業者偽刻「凃幃瀚」之印章1 枚,再由戴子翔持該偽刻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事宜,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用上揭偽刻之「凃幃瀚」印文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持以向高雄市監理所行使,辦理甲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凃幃瀚欲就甲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即依戴子翔所述將凃幃瀚設定甲車之動產抵押予戴子翔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以此方式致戴子翔陷於錯誤,誤以為借用甲車及設定動產抵押者係凃幃瀚本人,因而將甲車交還予夏聖富,並足生損害於凃幃瀚、戴子翔及監理機關對於該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夏聖富則因而享有甲車原所設定之質權歸於消滅之利益。夏聖富於後述109 年7 月6日辦理補發行照事項完畢後不久,將前揭所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放回原位,以免凃幃瀚發覺有異。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9日12時稍早前某時許,在凃幃瀚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凃幃瀚所有、放置於該住處房間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㈤又夏聖富明知甲車之行照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與戴子

翔而由戴子翔持有中,並未遺失或毀損,為另向陳宏裕借款而需提供行照,且其明知凃幃瀚未同意向陳宏裕借款、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申請補發行照等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09 年7 月6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監理所,持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凃幃瀚身分,以不實之「補行照」為由,申請補發甲車之行車執照,並以凃幃瀚名義填寫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在其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凃幃瀚欲申請補發行照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凃幃瀚本人申請補發行照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甲車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凃幃瀚、保管持有甲車行車執照之戴子翔、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9年7 月19日12時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其於109 年7 月6 日補發取得之甲車行照,冒用凃幃瀚身分,以凃幃瀚名義填寫如附表貳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本票及讓渡書各1 紙,在該本票及讓渡書上分別偽造幃瀚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凃幃瀚確有向陳宏裕借款並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凃幃瀚本人擔任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表彰由凃幃瀚本人向陳宏裕借款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陳宏裕而行使之,致陳宏裕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者及提供本票擔保者係凃幃瀚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因而交付30,000元現金與夏聖富,足生損害於凃幃瀚及陳宏裕。

二、嗣因凃幃瀚之舅舅於109 年7 月20日16時稍早前某時許,接獲陳宏裕催促凃幃瀚還款之電話後通知凃幃瀚,凃幃瀚察覺有異,遂邀陳宏裕、夏聖富至其住處釐清事情原委,夏聖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因凃幃瀚於當日不便製作筆錄,警乃於翌(21)日通知夏聖富、凃幃瀚、戴子翔、陳宏裕到案說明,並依法扣得夏聖富竊取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甲車行照各1 張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補辦之甲車行照1 張(均已發還凃幃瀚),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凃幃瀚、戴子翔、陳宏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聖富所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52 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

111 年度易字第156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44 至3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67至75、195 至197 、331 、345 至34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幃瀚、戴子翔、陳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19至23、27至32頁;偵二卷第21至24、45至50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如附表貳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本票及讓渡書照片2 張、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98008368號鑑定書各1 份、高雄市監理所111 年1 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07277號函暨檢附之甲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高雄市監理所111 年

7 月8 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6447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43至47、51、55至59、63至67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訴字卷第113 至117 、121 、313 至3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

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未得凃幃瀚同意,冒用凃幃瀚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凃幃瀚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二、次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汽車)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66年台非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甲車出質予戴子翔,作為其借貸債權之擔保,嗣後向戴子翔佯稱欲借用已質當之甲車,並在未經凃幃瀚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戴子翔,顯係以詐術取回該車,並使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被告因而取得該車之價值增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三、又按汽(機)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機)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汽(機)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機)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此有前揭高雄市監理所111 年7 月8 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64475號函1 紙附卷可參,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是被告以不實之「補行照」為由,申請補發甲車之行車執照,即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上而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再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設定動產抵押及補發行照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上揭高雄市監理所111 年1 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07277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均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設定動產抵押及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五、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本票,冒名向陳宏裕借款,該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宏裕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元現金與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冒名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六、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偽造簽名、指印、印文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因書寫之欄位不同,其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文件上如各該編號「

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位置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分別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為其所有之甲車為質當物,據以向京城當舖辦理質押借款、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京城當舖借用已出質之甲車、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為其所有之甲車,據以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為其所有之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戴子翔、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以所提供之身分文件及甲車行照,據以向陳宏裕借款之意,該等文件性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係屬私文書。

㈡又觀諸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當票雖有「姓名」欄及「指紋

蓋章處」欄、該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第一行雖有「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至貴當舖……」及切結書後段「立切結書人」欄、該表編號三所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受文者副本欄、內文中第一行及內文表格中、附記欄中雖有「債務人」、「車輛所有人」欄、該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行雖有「立動產抵押契約人債務人」欄及於契約書後段有「立契約書人」欄,然上揭當票「姓名」欄、上揭切結書第一行「立切結書人」欄、上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受文者副本欄、內文中第一行及內文表格中之「債務人」、「車輛所有人」欄、上揭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動產抵押契約人債務人」欄,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持當者、立書人、債務人、車輛所有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持當人、立書人、債務人、車輛所有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等欄位填寫凃幃瀚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偽造上揭當票中「指紋蓋章處」欄之指印、於上揭切結書後段「立切結書人」欄偽簽凃幃瀚姓名及偽造指印、利用不知情之戴梓翔於上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後段附記欄中「債務人姓名」、「簽章」欄偽簽凃幃瀚姓名及偽造印文、於上揭契約書後段「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偽簽凃幃瀚姓名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有表示持當人本人對當票內容、立切結書人本人對切結書內容、立書人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車主

簽章」欄之署名部分,及於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讓渡書後段「立讓渡書人」欄偽簽凃幃瀚姓名暨在該讓渡書上偽造指印之行為,則係表示車主本人對於係親自辦理補發行照、立讓渡書人本人對讓渡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均屬偽造署押。

㈣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

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凃幃瀚名義簽發本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於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凃幃瀚姓名,及在該本票上偽造指印之行為,分別有表示名義人簽發本票及確認內容之意,應均屬偽造署押。

七、所犯法條: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凃幃瀚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甲車之行照各1 張,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且於密接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凃幃瀚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凃幃瀚之身分質當甲車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見訴字卷第33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至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當票上偽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認其等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於當票上偽造凃幃瀚之指印,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

其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復被告冒用凃幃瀚之名義,偽造當票向戴子翔詐得借款,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凃幃瀚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凃幃瀚之身分將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以詐術自京城當舖取回甲車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見訴字卷第33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詐術取回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一般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性質及罪名仍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尚不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認其等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復被告於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及指

印,及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於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偽造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刻印業者偽刻「凃幃瀚」之印章1 枚後,再由戴子翔持該印章前往高雄市監理所,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用上揭偽刻之凃幃瀚印文各1 枚後,持以向高雄市監理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⒌再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當天,係冒用凃幃瀚名義,先簽立

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向戴子翔行使,並佯稱同意以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戴子翔,再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持偽造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所承辦人行使,以上開方式使高雄市監理所承辦人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並以上開詐術使戴子翔陷於錯誤,將甲車交還予被告使用,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凃幃瀚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且於密接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凃幃瀚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凃幃瀚之身分填寫車輛異動登記書以補發行照及簽發本票、讓渡書向陳宏裕借款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名(見訴字卷第33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另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署名1 枚、偽造並行使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在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本票上偽造指印1 枚、在附表貳編號七所示讓渡書上偽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等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認其等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於讓渡書及本票上偽造凃幃瀚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用

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復被告基於向陳宏裕借款之單一動機,冒用凃幃瀚之名義,

先申請補發甲車行照,再持該補發之行照向陳宏裕借款,並偽造本票及讓渡書,向陳宏裕詐得借款,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就前開竊盜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經該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5 至324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詐欺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加重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欲自首,請員警協助處理,員警到凃幃瀚住處後,被告當場表示其竊取凃幃瀚之證件向京城當舖質當機車借款及向陳宏裕借款,嗣因凃幃瀚表示當時因故不便製作筆錄,員警始於被告報案翌日通知相關人員至警局製作詳細筆錄,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1 至245 頁;警卷第3 、9 、19、27頁),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取凃幃瀚之證件冒名向京城當舖質當機車及向陳宏裕借款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因被告初始係概括承認竊取凃幃瀚之證件冒名質當機車及借款,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詳細過程,被告即明確陳述其2 次竊取凃幃瀚證件、冒名質當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以取回甲車、補發行照、簽發本票以向陳宏裕借款之過程(見警卷第3 至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在被告已先概括承認竊取凃幃瀚之證件冒名質當機車及借款犯行,僅因員警應告訴人要求始延後製作筆錄,而於員警追問時告知其詳細犯罪內容之情形下,仍應寬認被告業已就如附表壹所示之5 次犯行自首,斟酌其主動報警坦承犯行,亦非有何認必可邀得減刑寬典之不良動機,此後亦一致坦認全部犯罪,毫無規避其責,是斟酌上情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被告附表壹所犯5 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5 罪,同有累犯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本文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亟,竟竊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並持以向戴子翔、陳宏裕借款,其明知冒用凃幃瀚名義偽造當票、本票、讓渡書,將危及凃幃瀚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借款與其之戴子翔、陳宏裕受有財產損害,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又為取回甲車,冒用凃幃瀚名義偽造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偽造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為取得行照以向陳宏裕借款,冒用凃幃瀚名義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補發行照,破壞監理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動產交易之安全,更已損及戴子翔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詐得金額各為46,250元及30,000元、所詐得利益為相當於質權消滅且機車價值增高之50,000 元利益(詳下述)、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2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8,000至3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47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一、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凃幃瀚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甲車行照

各1 張及申請補發之甲車行照1 張,業已發還由凃幃瀚領回,有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竊得之健保卡業已交還凃幃瀚,亦據凃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5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46,250元及30,000元均未扣案,且

未返還或賠償戴子翔及陳宏裕,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我以甲車質當所得為50,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核與戴子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用甲車質當向我借50,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亦有前揭當票

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質甲車予戴子翔,係作為其向戴子翔借貸50,000元債權之擔保,則質權應在同一範圍內成立,而被告既以前開詐術取回甲車,並從中獲取使質權人之質權歸於消滅,其取回之質物即機車價值增高等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相當於質權消滅且機車價值增高之50,000元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子翔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刻印「凃幃瀚」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㈥復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凃幃瀚」

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戴子翔、高雄市監理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戴子翔、高雄市監理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查,如附表貳編號六至七所示本票及讓渡書,雖分別為被

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其犯罪所生之物,惟因案發後陳宏裕已將上揭物品均交與凃幃瀚,凃幃瀚則當場將該等物品撕毀,業據陳宏裕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是上揭本票及讓渡書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揭本票及讓渡書上所偽造之凃幃瀚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署名1 枚、指印3枚部分,因該本票及讓渡書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0

1 條第1 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夏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夏聖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凃幃瀚」指印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夏聖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凃幃瀚」指印壹枚、「凃幃瀚」署名共參枚、「凃幃瀚」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凃幃瀚」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夏聖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夏聖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凃幃瀚」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欄位 偽造「凃幃瀚」之署押及數量 一 當票 指紋蓋章處欄 指印1 枚 二 汽車出借使用保管切結書 切結書後段之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 三 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姓名欄 簽章欄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四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 簽章欄 署名1 枚 印文1 枚 五 車輛異動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 署名1 枚 六 本票 發票人欄 署名1 枚、指印2 枚 七 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欄 署名1 枚、指印3 枚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