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霖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且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 2.0TDI、車身號碼WV2ZZZ7HZCH088113、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1月、排氣量1968C.C.,下稱甲車),係向平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安租賃公司)所購買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9年1月16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姐許珮真),且其購買時之行駛里程數已達400,000餘公里,該車之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竄改為100,085公里後出售,致經營二手汽車買賣之謝文德見狀不疑有他,而於109年6月9日間以660,000元向被告購買甲車,旋即於翌(10)日以同價格轉售予告訴人陳素娥。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調閱甲車維修紀錄,始查悉甲車於108年9月10日行駛里程已達466,844公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所論告關於被告涉嫌詐欺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即應受此拘束,至於被告是否涉嫌對證人謝文德為詐欺行為,並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謝文德之證述、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時該車照片、甲車維修紀錄、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以及謝文德出賣甲車給告訴人時之交易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售甲車予謝文德,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並非賣車給她,未對她施以詐術,我也沒有參與謝文德及告訴人間交易之過程或與告訴人接洽其與謝文德間交易相關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其曾購買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BEY-8095號,再於109年6月20日變更為BEB-3263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2.0TDI、車身號碼WV2ZZZ7HZCH088113、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1月、排氣量1968C.C.)並登記車主為其胞姐許珮真,後於109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改為100,085公里(108年9月10日行駛里程已達466,844公里),再於109年6月9日以660,000元價格出售給同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之恆春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德(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文德再於翌(10)日以同價格轉售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62至63頁)、證人謝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他卷第50至53頁、第136至140頁、易卷第208至224頁)、證人許珮真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67至68頁)明確,且有109年6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111頁)、109年6月9日甲車現況照片(他卷第121至125頁)、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甲車維修紀錄(他卷第9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8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78945號函所附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第29至35頁)各1份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三)本院審酌: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唐富士與謝文德為舊識,謝文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設恆春汽車商行,因我與唐富士為爬山休間之用有購買休旅車之需求,故我們於109年6月10日前往恆春汽車商行要向謝文德購買福斯九人座廂型車,謝文德表示甲車為臺南某公司經營不善而由員工優先購得,再由恆春汽車車行向該名員工買入,並向我們保證甲車少開(里程數顯示10,0134公里),我們當下就與謝文德議定以660,000元交易甲車並簽契約【即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同年月20日謝文德才交車給我們,此後甲車故障頻傳,直至110年5月4日我們至福斯汽車公司大順服務中心買零件,服務員提醒我們甲車里程數460,000多公里須善加維修,我們才驚覺遭謝文德詐騙,故對謝文德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他卷第62至63頁、第136頁)。
2.證人謝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經營恆春汽車商行,收購福斯車輛居多,被告跟我表示登記為其胞姐許珮真名下之甲車欲賣,並於109年6月9日將甲車開來恆春汽車商行,我有查看車況、里程數及試駕,認為甲車外觀9成新且美、性能好、市場行情約850,000元、貸款尚有800,000餘元,故與被告議定以660,000元購入甲車,當下被告僅給我行車執照影本,我有擬定契約內容【即109年6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111頁)】,並與被告相約翌日簽署,當場我有將甲車拍照、錄影,當時甲車顯示里程數為100,085公里,被告說現況交易,並未說有調過里程數或實際里程數字為何,我也沒懷疑過里程數不準。翌(10)日曾經營大業汽車商行之唐富士及告訴人來恆春汽車商行看車,他們表示已經找尋甲車此車款很久欲買,要求我盤售給他們,我雖認識唐富士,但不認識告訴人,我告訴他們:甲車是我前1日才買入,手上只有行照影本,尚未取得該車相關資料且仍有貸款尚未清償等語,後因唐富士遊說加上唐富士為我同業舊識,故我以進價660,000元之價格盤售給他們,他們並要求我協助申請貸款,當場我們有簽署契約【即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及相關同意書,約定由我清償原本之貸款及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至於車子違規、欠稅、保養及里程數查詢等都由告訴人查詢負責。另我有跟被告告知有人要買甲車,被告回覆:沒關係,賣就賣掉了等語,而沒來簽署我與他間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0日我委由恆春汽車商行業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直接從許珮真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由我交車給告訴人,告訴人支付我價金,我則支付價金給被告。此後唐富士及告訴人數次向我索取車輛相關修理費,110年5月5日他們又向我索取保養費時,我拒付,他們就表示要提告我調表,我才去詢問被告,被告方表示甲車里程數不保證等語(他卷第50至53頁、第136至140頁、易卷第208至224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經營中古車行,當初購入甲車登記在許珮真名下,供我及車行業務使用。我跟謝文德是同業及朋友關係,剛好他問我甲車是否要賣而他欲買,但未提及購入用途或欲由何人使用,因我沒有要再繼續使用甲車之打算,就同意賣給他,並跟他表示里程數不保證、有更換過儀表板等語。後我收到檢察署傳票時詢問謝文德,我才知道他販售對象是告訴人,但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參與謝文德及告訴人間交易甲車之過程等語(審易卷第67至68頁、易卷第147至148頁)。
4.是由告訴人、證人謝文德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互相認識,被告亦未曾介入參與告訴人與謝文德間磋商買賣之過程,告訴人為買受人之契約出賣人乃「恆春汽車商行」【見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價金各由告訴人給付謝文德以及由謝文德給付被告等情,並足見被告與謝文德合意買賣甲車後,謝文德方與告訴人及唐富士接洽並合意買賣甲車,此為二分別獨立之交易關係。至於甲車過戶登記固逕由被告胞姐許珮真登記予告訴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第3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易卷第37至41頁)為佐,然觀諸上開異動登記書,可見代辦人欄均手寫「潘炯良恆春汽車商行」,而證人謝文德亦證稱甲車過戶登記手續乃其委由恆春汽車商行之員工辦理,且甲車實際上由謝文德交付給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可徵對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買賣標的物甲車所有權之義務人實係謝文德,亦即,與告訴人有賣賣關係之當事人誠為謝文德。
(四)檢察官固稱:甲車係直接從許珮真過戶給告訴人,謝文德始終沒有接收過甲車所有權,而直接將甲車盤讓給告訴人,可知買賣關係應是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謝文德在此買賣關係中像是仲介或使者或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地位,至於謝文德取得甲車再交付給告訴人的行為,就是以輔助人地位將甲車事實上移轉給告訴人而幫助告訴人完成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故被告沒有對謝文德履行告知甲車實際里程數之義務,乃直接對於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即謝文德施以詐術,實際上等同詐害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易卷第241頁),然上開過戶登記手續逕從許珮真登記予告訴人,僅係謝文德基於節省申請登記手續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因素考量所為之選擇,尚難以謝文德未曾登記為甲車所有人乙節,逕行推論謝文德與告訴人之間不具有買賣關係,況只要買賣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並將買賣標的動產交付占有,買方即已取得動產即甲車之所有權,是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問題,對於買方已取得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再者,本院已析述被告與謝文德間及謝文德與告訴人間分別存在買賣關係之理由如前,則檢察官以謝文德身為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仲介或使者等地位(惟此顯與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交易過程不符),認定被告不告知謝文德實際里程數等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所憑,本院無從採認。
(五)此外,中古車之里程數依一般交易習慣,固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是於一般交易過程中,出賣人固應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其自然不負有在謝文德轉賣甲車給告訴人時仍須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實之義務,又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悉或得以預見謝文德將轉賣甲車與告訴人或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文德向告訴人詐騙販售甲車,且其與謝文德成功議定買賣甲車乙情,亦與爾後告訴人欲向謝文德購入甲車乙節無涉,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與謝文德事後合意買賣甲車乙節而獲利,是以被告縱事實上未告知他人甲車實際里程數,亦未違反何契約上或法律上誠信原則所生之作為義務,無從將其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評價為與積極作為等價的不作為詐欺手段,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外,告訴人提告涉嫌詐欺之對象為謝文德,未曾具體明確指訴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被告與謝文德間有何共犯情節、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文德對其施以詐術,而僅係泛稱:被告可能是受謝文德委託標車的、被告委託謝文德代售、他們2人共謀等語(他卷第138頁、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151頁),其指訴缺乏具體補強證據,僅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礙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除上列本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交易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或被告基於何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告訴人甲車里程數不實之義務等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稱他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