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7月間止任職於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瑞皇公司),擔任吊車資深幹部一職,負責管理指揮現場之吊車作業及公司負責人丁○○所交辦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
月間,受丁○○委託辦理公司冷氣維修事宜,丙○○乃向瑞皇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蔡華倩稱冷氣維修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等語,蔡華倩遂於109年6月17日將1萬3,650元匯入丙○○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内,詎丙○○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維修款項交付冷氣廠商,而將1萬3,65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間,該廠商追討冷氣維修費用,瑞皇公司始知悉上情。
㈡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本案汽車)係瑞皇公司所出資購買,並於107年5月3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業務使用,詎丙○○於108年11月1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瑞皇公司之同意或許可,以該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而將本案汽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3萬9,200元,嗣遠東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將該車拍賣受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瑞皇公司之利益。嗣因丙○○未按時繳款,裕融公司聯絡瑞皇公司,瑞皇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皇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瑞皇公司負責人丁○○、蔡華倩、隋天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5至66、115至1
17、153至154頁),並有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統一發票、承諾書、切結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應收費用確認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遠東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他卷第23、25、27、29、31、79至80、81至83、85、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本屬自己持有狀態中之物侵
占入己為要件,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始成立。而被告受僱於瑞皇公司,工作期間負責管理該公司負責人丁○○所交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持有之瑞皇公司冷氣維修款項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侵占行為。㈡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名義人處理事務;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於信託期間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若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將受託之物片面自為處分,自屬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屬背信。查被告與瑞皇公司間就本案汽車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本案汽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期間,未經瑞皇公司同意,即逕自以本案汽車辦理貸款設定債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損害瑞皇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侵占之財產僅現金1萬3,650元,且已與瑞皇公司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要旨如附件一所示),並已於111年10月12日給付瑞皇公司5萬元(易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瑞皇公司損害之舉 ,難認其惡性重大。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此時若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瑞皇公司擔任吊車資深幹部,理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現金,違背任務將本案汽車用以辦理貸款,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侵占金額、被告以本案汽車貸款及設定債權金額,且其已與瑞皇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9至60頁),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易字卷第95頁),如前所載,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7至78頁);及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安裝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兒子,母親生病無法自理,父親無須其扶養(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案時間間隔、罪名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侵害財產法益對象同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7至80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瑞皇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對瑞皇公司之賠償,業如前述,且瑞皇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易字卷第9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瑞皇公司之調解筆錄條件,併參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導致瑞皇公司所受損害為45萬2,850元(計算式:1萬3,650+43萬9,200=45萬2,850元),及瑞皇公司表示本案調解金額除包含本案侵占事件以外,亦包含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向公司負責人借款金額(易字卷第93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對瑞皇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650元、30萬元,惟其已與瑞皇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均如前載,倘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損害賠償後,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瑞皇公司68萬,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3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瑞皇公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瑞皇公司46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2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瑞皇公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