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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21、31804、323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偉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以提供金融帳戶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2,000元代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内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與江○○、黃○○、黃○○、洪○○、范○○等5人(下稱江○○等5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同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江○○等5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黃○○、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宋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等5人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併一偵一卷第11至13頁,併一偵二卷第17至21頁,併一偵三卷第27至33頁,併二偵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書物證(卷證出處詳同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曾辯稱:詐騙集團告知我的內容是要去做投資,我

交出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就把我帶去飯店軟禁,沒收我的手機等語(易字卷第204頁)。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24日把本案帳戶交出以後,對方指示我待在旅館內但可以自由進出,他們要操作資金的流動,直到110年5月28日對方才把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及手機交還給我,110年5月30日我打電話詢問銀行客服,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併二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可以自由進出,繳電話費、影印資料,但對方會派人一直跟著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仍能自由進出旅館,縱有人跟隨,但未有任何受強暴、脅迫之限制行動自由舉動,則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期間,既有外出機會可即時對外求助,卻未為之,於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未即時主動向警方報案求助遭限制行動自由相關情事,直到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派出所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併二偵卷第5頁),則其所述遭軟禁等節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江○○等5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追溯困難,故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不得以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内亦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易字卷第194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一併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隱匿金錢流向,除造成告訴人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黃○○、洪○○、范○○達成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易字卷第103至105、107至108、135至140、141至149頁)可佐,僅告訴人黃○○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易字卷第101頁);然考量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藥局門市人員,月薪2萬8,000元,獨居,每月須提供父親房屋租金(易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被告固以: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易字卷第207頁),

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告訴人江○○等5人受詐騙犯罪之金錢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繽紛樂彩」、「SUPERB數據神話」與江○○聯繫,佯稱可至網路從事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23時45分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89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9頁、53、57、59至61、71、91至98頁) 110年5月26日23時45分 6,000元 2 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聯繫,佯稱可至「GFMM」博奕網站從事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將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36分 1萬8,345元 黃○○之臺灣企銀桃園銀行存摺影本、ATM轉帳收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921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31至32、35至45頁) 3 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鼠鼠」、「方韋証」與黃○○聯繫,佯稱可至網路從事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22時20分 5萬元 帳戶個資查詢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一卷第15至16、18、21至25、27至28、31至41、51至53頁) 4 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富科技」、「阿唐」、「KIKI」與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洪○○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20時4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2時4分) 2萬5,000元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洪○○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三卷第11、17至21、35至41、47、57至59、67至69、71至101頁) 5 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與范○○聯繫,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需先儲值匯款等語,致范○○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5分 2萬6,000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范○○之通訊體對話紀錄、范○○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卷第15至19、27至33、35至51、5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