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進益
莊綉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綉英無罪。
事 實
一、康進益係執業律師,莊綉英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張崇維之祖母,郭施碧雲為坐落在同段1159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共有人之一。緣張崇維所有之甲地,因有通行之必要,而對相鄰之乙地之共有人提起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張崇維對乙地面積96.2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乙地所有人應容忍張崇維依判決所示方案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張崇維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詎康進益在莊綉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其諮詢鋪設道路事宜時,康進益即向莊綉英表示可鋪設道路,並要求莊綉英安排施工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嗣其等即在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由莊綉英於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前往乙地欲鋪設通行道路,而莊綉英見郭施碧雲未在場,即再向康進益詢問可否施工,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康進益到場後,見郭施碧雲不在場,經電話聯繫郭施碧雲之子郭全林亦未果後,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告知莊綉英可立即動工,康進益遂指示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施工以鋪設道路,因而將郭施碧雲所有且種植於乙地上之香蕉樹29棵、朱槿花14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挖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施碧雲。嗣經郭施碧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施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康進益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康進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康進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進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莊綉英僱工欲舖設道路,而由其指示工人施工,因而挖除乙地上之香蕉樹29棵、朱槿花14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係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地之共有人有容忍鋪設通行道路之義務,不需事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縱其上開見解有誤,亦無毀損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康進益辯稱略以:被告康進益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本案鋪設道路之行為,該案未經乙地共有人上訴或表示不服,且乙地之共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則在乙地共有人未表示不容忍之情形下,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被告康進益所為應屬依法令之不罰行為;退步言,縱被告康進益前揭認定有誤,其所為亦屬過失,僅需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進益為執業律師,而被告莊綉英為甲地所有權人張崇維之祖母,告訴人郭施碧雲為乙地共有人之一,張崇維所有之甲地因有通行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康進益在被告莊綉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其諮詢鋪設道路事宜時,被告康進益即向被告莊綉英表示可鋪設道路,並要求被告莊綉英安排施工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嗣其等在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由被告莊綉英於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前往乙地欲鋪設通行道路,當時見郭施碧雲未在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康進益到場後,見告訴人不在場,撥打電話聯繫郭施碧雲之子郭全林未果,即由被告康進益指示工人動工挖除告訴人所有且種植於乙地上之香蕉29棵、朱槿花14株等物後,告訴人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阻止施工進行。其後,於110年6月2日張崇維及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康進益,始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諭令乙地所有人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康進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145頁、第157頁),核與被告莊綉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郭施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122頁;易卷第14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旗山區南溪洲段1159、11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7月14日橋院嬌110司執勇字第27538號執行命令、乙地遭開挖前後現場照片及施工中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33頁、警卷第35至49頁;偵卷第79頁;司執影卷第3至4頁、第60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康進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又「自助行為」之客觀成立要件計有:⑴為自助行為者在私法上享有請求權,而此請求權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⑵行為當時,請求國家及時救助係不可能;⑶請求權在實行上顯有困難之虞;⑷為避免此危險在客觀上有實現自助行為之必要;⑸未逾越保全目的之界限等,主觀成立要件則為行為人須對於自助權利之客觀要件有所認識,且係出於自助之目的而為。考立法意旨,係因國家設置法院,本在於透過嚴謹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方式解決人民間之糾紛,避免人民動輒採取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故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即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除非行為人就其權利行使而與他人發生之爭執,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但於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前,非及時保存現狀,權利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行為人此時採取保存現狀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2.刑法犯罪成立要件之內含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上為不法層次)以及「罪責」(以上為罪責層次)等三階段,行為人之行為若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即推定有違法性之存在,次者,若復無客觀阻卻違法事由及主觀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行為。而所謂「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構成要件故意而言,依現今實務及學者通說,構成要件故意包括「認知」與「意欲」兩部分,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之認識,意欲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實現的意思。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康進益既不否認客觀上確於前揭時、地,以挖土機開挖之方式,挖除損壞告訴人共有乙地上之前揭香蕉樹、朱槿花等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顯然被告康進益於行為時對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清楚之認知,並有使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故被告康進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康進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應屬違法性有無之檢驗,然因民事確定判決,仍非當事人得擅行實踐判決主文的「法令」,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康進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旨,而指示僱工毀損告訴人乙地之上揭種植物,是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中之「自助行為」,而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之事由。
3.被告康進益固以本件訴訟確定債權人對於乙地之權利關係,而認債權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得請求債務人容忍其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
「(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第2項)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可知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履行不作為義務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或代履行,而債權人固得於債務人同意履行時,直接請求告訴人履行,不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於債務人未表示同意履行或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容忍債權人待履行前,仍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開闢道路之權利,否則債權人以私力之方式自行實現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旨,如何管控債權人有無踰越該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或侵害債務人其他權利之可能;是倘債權人在未可知悉債務人是否履行上開不作為義務時,不循強制執行程序貫徹自身權利,逕以私力救濟方式,難認為適法。
4.查被告康進益於上揭時間到場後,未見告訴人在場,亦未能聯繫上告訴人之子郭全林,而未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債務人是否同意其等逕為執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鋪設通行道路,且告訴人既未在場,即無從對被告康進益指示僱工開路所為表示容忍與否,亦難認告訴人已有同意或不反對其所為鋪設道路之舉,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旨在命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並賦予債務人得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之權利,亦無從據此推認債權人在債務人未同意履行之情況下,債權人得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擅自遂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況且在告訴人未在場或未表示意見之情況下,一旦執行開設道路之施工行為,該土地上之種植物勢必遭受難以回復或無法回復之損害,雙方間必衍生爭端,當不能以告訴人無積極表示不容忍或透過事後補償損害而認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違法性。此外,被告康進益於行為當時,亦無請求國家及時救助係不可能之急迫性,其請求權在實行上復未見有何困難之處,況且告訴人在乙地上種植上揭植物,尚難謂已然造成必須逕自排除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基此,被告康進益本案所為尚不符合前述「自助行為」之成立要件甚明,故被告康進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利,即得阻卻擅自毀損告訴人之物之違法性。
5.再者,被告康進益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經歷1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之資歷共達15年,現職為執業資歷達27年之律師,業據被告康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57頁),顯見其具相當豐富之法律實務經驗及法律上之專業,對於法治國家除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容許私力實現權利,而仍應循法律途徑處理以公權力方式排除可能所生權利侵害等情,當有所認知,縱其認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得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得對乙地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方案逕行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然依其專業、智識及相關經歷,其事先查詢相關程序法律規定、見解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難事,被告康進益對此已難諉為不知,非屬不可避免之法律錯誤,或存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康進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況被告康進益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本件訴訟自旗山簡易庭民事一審至簡上二審、現場履勘等訴訟程序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甚遲至被告康進益於案發當時已親至現場,均顯可明確知悉乙地上已存有香蕉樹、朱槿花等種植物,縱該作物價值非高,仍屬他人所有之物,亦可知悉一旦僱工開挖後,乙地上之上開種植物即有遭受毀損不堪用之結果,在被告康進益已明知上開種植物為告訴人所有,於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竟未循強制執行程序,逕予挖除上開香蕉樹、朱槿花等種植物以順利鋪設道路,尚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故意甚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康進益係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教唆犯等語,然被告康進益於案發前已告知被告莊綉英得僱工在乙地鋪設道路,並要求被告莊綉英安排施工日期,於案發當天復親自到場指示工人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康進益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145頁、第157頁),此情核與被告莊綉英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14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康進益於事前負責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予被告莊綉英,並決定施工日期,被告莊綉英則聽從被告康進益之意見為之,被告康進益於案發時復在乙地現場指示工人施工,足見被告康進益本案所為顯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以自己參與之犯罪意思實現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教唆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康進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康進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康進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挖除乙地上香蕉樹、朱槿花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康進益為教唆犯,容有誤會,已說明如前,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康進益為執業律師並已執業達27年,且前有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實務經驗,本應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對法律及訴訟程序之瞭解顯較一般人熟稔,仍未能謹慎處理其代理訴訟之案件,為使其當事人權利得以順利實現,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實現權利,反以上揭方式擅自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尚嫌草率,所為仍有失當;又考量被告康進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仍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業據被告康進益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陳報狀、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一)、(二)狀等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71至182頁),復斟酌被告康進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康進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受任之民事訴訟案件,犯罪目的在實現其受委任當事人之權益、犯罪手段為僱工操作挖土機挖除乙地上之種植物、經告訴人阻止隨即停工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康進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執業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莊綉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綉英因其孫張崇維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在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郭施碧雲不在場,亦未能聯繫告訴人之子郭全林,即向被告康進益詢問可否立即僱工開路,被告康進益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被告莊綉英可立即施工,被告莊綉英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指揮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在乙地上施工並開設道路,而將告訴人所有且種植於乙地上之香蕉樹29棵、朱槿花14株挖除截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莊綉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綉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康進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郭施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旗山區南溪洲段1159、118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7月14日橋院嬌110司執勇字第27538號執行命令、乙地現場照片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8號卷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莊綉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工挖除乙地上之上揭香蕉樹、朱槿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聽康進益律師的話,他說可以這樣做我才做的,施工日期也是康進益決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進益為執業律師,而被告莊綉英為張崇維之祖母,告訴人為乙地共有人之一,本件訴訟涉訟經過及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莊綉英、康進益僱工指示挖除告訴人所有香蕉樹、朱槿花之案發過程,與後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由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莊綉英所不爭執,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45頁、第1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同上述理由欄「甲、貳、一、(一)」部分。
(二)證人康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綉英於111年5月25日詢問我收到系爭民事判決後如何開路,我告知她債務人有容忍義務可直接開路,但要補償對方,我建議她同時開路及寫律師函請債務人來洽談地上物及通行租金補償事宜,莊綉英聽我的建議後,我請莊綉英安排於110年5月28日僱工鋪設道路,莊綉英當天到場後就告知我她已在現場,後來同日上午8時30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告示不能通行,找不到郭施碧雲,亦聯繫不上郭全林,我認為依照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方有容忍我們通行之義務,沒有人在場阻止,即表示可開路,我就在場指揮挖土機開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郭施碧雲到場後阻止開路,我就拍照證明她不容忍,才有理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莊綉英根本不懂本件程序應該如何開路才來請教我,她認為我講的話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易卷第38至45頁),核與被告莊綉英上揭辯稱係聽從被告康進益之意見所為等語互有相符;佐以被告莊綉英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僱工到場後先聯繫被告康進益,而見告訴人未在場,並未立即要求工人動工,反係待被告康進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場,經聯繫告訴人及其子均未果後,始由被告康進益指示現場工人開工,益徵被告莊綉英係聽信被告康進益之指示,始僱工挖除告訴人上揭種植物乙情,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莊綉英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本案行為時已年近7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11頁),並據被告莊綉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60頁),可認依被告莊綉英之學經歷,應無具備知悉如何處理本件訴訟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後續執行程序之相關知識或能力,否則被告莊綉英斷無向被告康進益尋求法律意見協助之理,則堪認被告莊綉英在僱工挖除告訴人上揭作物前,確已盡其可能之查證義務及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管道,因而認執業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係屬合法可行,方僱工執行乙地上挖除種植物及鋪路之行為,足認被告莊綉英對於其所為可能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欠缺認識,不具不法意識,而被告莊綉英所為縱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事實,然衡情其已積極尋求法律上之專業協助,欠缺不法意識實屬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應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綉英所涉之上揭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莊綉英所為存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被告莊綉英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