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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君

朱志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君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謝雪嬌,惟雙方因本案房屋租賃問題而發生糾紛,陳惠君因向謝雪嬌催繳房租未果,遂將此情告知妹婿朱志強,詎料陳惠君、朱志強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前之某時,由朱志強駕駛堆高機將陳惠君所經營之士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昌公司)工廠內之棧板運至本案房屋門口前堆放,將該處門口圍住,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雪嬌、謝雪嬌之子張簡敏廷及張簡馥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謝雪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惠君、朱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惠君固坦承與告訴人謝雪嬌因本案房屋房租問題而有糾紛,且知悉被告朱志強有堆放棧板於本案房屋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下不知情,是隔天聽其妹妹講要用這個方式請告訴人謝雪嬌出來解決這個租賃問題云云。被告朱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將士昌公司工廠內之棧板運至本案房屋門口前堆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放置棧板之地點係自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且放置時有獲得被害人張簡敏廷之同意,又其有留機車可通行之寬度供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進出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朱志強放置棧板時,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不在現場,且告訴人謝雪嬌於案發4日後始報警,亦無通知被告2人移除棧板,顯然並無影響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朱志強在本案房屋現場有張貼公告預告其堆放棧板可能造成出入不便,足認被告朱志強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另被告朱志強堆放棧板前,沒有告知被告陳惠君,事前亦無獲得被告陳惠君之同意,被告陳惠君事前並不知情,故被告2人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惠君為士昌公司負責人,案發前與告訴人謝雪嬌就本案房屋屋租賃問題而發生糾紛,且被告朱志強亦知悉上開租賃糾紛,另被告朱志強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將士昌公司工廠內之棧板運至本案房屋門口前堆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惠君、朱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31也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112頁),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士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謝雪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本案房屋,但因本案房屋自110年5月間沒有水可用,我與房東陳惠君溝通,但仍無水可用,於是我9月份起暫不繳納租金,後來於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欲自本案房屋取車使用時,發現遭房東陳惠君以棧板阻擋門口,使車輛無法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承租本案房屋作從事熱炒生意,我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去店裡時,發現店內被堵住,我無法進入,我兒子的車停在裡面無法開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本案房屋自110年5月起沒有水可以用,我有向被告陳惠君反應,迄8月份仍然沒有水可用,於是9月份被告陳惠君要收房租時我沒有繳納租金,被告陳惠君有向我催討租金,案發當日我大兒子張簡敏廷下班時,都將車輛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且我與二兒子張簡馥顗也會在本案房屋出入,案發當日是張簡敏廷打電話給我說門口遭堵住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本案房屋作經營熱炒、冷飲及唱歌之用,因110年5月份間本案房屋無水可用,我沒辦法做生意,但我做生意的東西都還放在裡面,等恢復用水時要恢復經營,但直到8月份仍然沒有水可用,於是9月份開始沒有繳房租,陳惠君有向我催討,並為此於110年11月4日至燕巢區公所調解,當時係由朱志強出面調解,案發當日我接到張簡敏廷的通知,告知我門口遭人堆放棧板,我下班後去看門口全部都是棧板,我就馬上報警,我與兒子們都會將車輛停在該處,且我每1至2天都會去本案房屋內,看看用水有沒有恢復,也整理一下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112頁)。證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白天我下班後,將車輛放置本案房屋內停好後,打算回家睡覺時,被告陳惠君跑來跟我說,叫我聯繫謝雪嬌要談論租屋的事情,我請她直接找謝雪嬌,後來就看到朱志強駕駛推高機推棧板放到房屋門口旁的帆布綠色車棚,車棚是我弟弟在使用,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借放一下,我有跟朱志強說因為我晚上要上大夜班,所以要留位置給我開車出來,我當時有用手機錄影,後來我就離開了,等晚上我要來開車去上班時,發現門口已經被棧板堵住車輛無法出入,於是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96頁)。佐以本案房屋內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且門口前遭一排眾多之棧板阻擋出入口,僅剩面對本案房屋之左側有可供人或機車通行之空間乙節,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朱志強堆放棧板在本案房屋前之行為,顯然已足生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進出通行權利,當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訛。

(三)被告朱志強於偵查時供稱:過年前因為要清理倉庫,所以我將倉庫內之棧板暫時堆放在本案房屋門口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是年底,公司倉庫有些廢棧板要清除,於是我駕駛推高機把棧板放置在本案房門口前,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我堆放時張簡敏廷有在場,我有請張簡敏廷請謝雪嬌出來處理,看我們應如何放置才不會影響他的出入,但張簡敏廷沒有聯繫上謝雪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顯然被告朱志強主觀上應知悉其放置棧板之行為,將影響到告訴人謝雪嬌及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出入本案房屋。且被告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該棧板暫時堆放在通道,如果要使用再帶回士昌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改口供稱:這些廢棧板打算叫公司聯繫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但放置前沒有請公司小姐聯繫清除業者,在謝雪嬌報警後,我們就把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口前的幾個棧板移除,讓她的車輛能進出,移除的廢棧板目前存放在公司,除此之外的棧板仍放置在本案房屋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77頁),而被告朱志強對於棧板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口後,該等棧板究竟是僅為暫時推放嗣後仍要載運回公司利用,抑或要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除,前後所述不一,倘被告朱志強堆放之目的為清理倉庫,則豈可能不知該等棧板後續之處理為何而為前開矛盾之說詞,再者,大多數之棧板仍放在在本案房屋前,未搬運回公司或請清運公司處理,倘真如被告所言僅係暫時放置,焉有迄今未為任何其所稱上開處理方式之後續動作?顯然該等棧板並非僅係暫時堆放,被告朱志強亦無為後續處理之打算,放置棧板之目的僅有阻擋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出入本案房屋門口。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碰到告訴人的兒子,我請他轉告告訴人與我碰面談論租金的事情,他兒子跟我說不甘他的事,我當下就跟朱志強講他兒子的反應,所以朱志強才會到現場去堆放棧板我們這個舉動是想要造成對方不方便,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談租金的事情,我打電話跟朱志強講完後,這些棧板是朱志強自己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隔天到公司聽妹妹講他們用這個方式要請謝雪嬌出來解決這個租賃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暫且不論被告陳惠君係案發當時或嗣後知悉被告朱志強堆放棧板至本案房屋門口(詳後述),然被告陳惠君對於被告朱志強堆放棧板至本案房屋門口之目的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租金問題乙情,前後說法一致,又被告陳惠君與被告朱志強為姻親關係,且被告朱志強亦在被告陳惠君所經營之士昌公司工作,被告陳惠君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朱志強之理,益證被告朱志強主觀上實有以堆放棧板在本案房屋門口前,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權利行使之犯意,欲此不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謝雪嬌出面,以達能與告訴人謝雪嬌見面處理租金糾紛之目的。

(五)被告陳惠君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以木頭棧板阻擋該處出入口?)因為謝雪嬌不付房租亦避不見面,故才想以此方式讓謝雪嬌出面解決租賃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欠我們房租,案發當時我碰到告訴人的兒子,我請他轉告告訴人與我碰面談論租金的事情,他兒子跟我說不甘他的事,我當下就跟朱志強講他兒子的反應,所以朱志強才會到現場去堆放棧板,我們這個舉動是想要造成對方不方便,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談租金的事情,我打電話跟朱志強講完後,這些棧板是朱志強自己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顯然被告陳惠君對於其與朱志強欲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謝雪嬌出面洽談租金事宜,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一致,且其偵查時之上開供述與被害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陳惠君為士昌公司之負責人,且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顯然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為實情,其實無虛構事實,令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足認被告陳惠君主觀上確實有以堆放棧板在本案房屋門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權利行使之犯意,並由被告朱志強實施上開行為,欲以迫使告訴人謝雪嬌出面處理租金事宜。

二、被告陳惠君、朱志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陳惠君雖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朱志強會在我告知他我與告訴人兒子的對話後,自己堆棧板,我是回到家聽我妹妹講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朱志強在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修理東西、拜訪客戶、拓展業務、管理工廠,當下我根本不知道朱志強有放棧板,是隔天到公司聽妹妹講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由上可知,被告陳惠君對於其何時、何地聽聞此事,前後所述不一。且承前所述,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欲以堆放棧板在本案房屋門口前,造成告訴人謝雪嬌不便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謝雪嬌出面處理租金事宜等情供述明確,被告陳惠君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及檢察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又細繹被告陳惠君上開理由欄貳、一、(五)之供詞,員警詢問被告陳惠君之問題為:「『你』為何要以木頭棧板阻擋該處出入口?」,被告陳惠君則清楚回答其以放置棧板阻擋本案房屋門口之前因後果,足認員警詢問之問題明確,無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倘被告陳惠君真於事後始知被告朱志強上開以放置棧板阻擋本案房屋之行為,則其於員警詢問其放置棧板之原因時,其大可表示並非其所為,與其無關,其是事後才知悉被告朱志強所為,實無可能於針對員警之上開問題而回答上開答案,甚至於偵訊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說法,是以,被告陳惠君事後改口稱其當下不知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惠君事前並不知情,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朱志強辯稱:其放置棧板之地點係自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且放置時有獲得被害人張簡敏廷之同意,又其有留機車可通行之寬度供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進出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房屋內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且門口前遭一排眾多之棧板阻擋出入口,僅剩面對本案房屋之左側有可供人或機車通行之空間一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27頁至第31頁),縱使現場確實留有通道可供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人或機車進出,但被害人張簡敏廷之車輛無法駛出,且被告陳惠君、朱志強上開之舉,業已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不受拘束任意出入本案門口之權利;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強制罪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因被告陳惠君、朱志強所為,致渠等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大門,而渠等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陳惠君、朱志強之上開行為而受到壓制,足認渠等原得自由無礙進出本案房屋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已受到妨害,至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朱志強稱其放置棧板之位置係其承租之土地所言為真,然此與被告朱志強、陳惠君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實屬二事。另證人張簡敏廷於被告朱志強欲將棧板放置在本案房屋之際,其以為被告朱志強僅是暫停,其有告知被告朱志強稍晚需使用停放在本案房屋內之車輛,故請被告朱志強預留通道乙節,業據證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95頁),且證人張簡敏廷之車輛,案發時確實停放在本案房屋內,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顯然證人張簡敏廷雖有同意被告朱志強可將棧板放置在該處,但其亦有告知被告朱志強需預留通道讓其車輛可自由進出,應為事實,足認證人張簡敏廷之真意並非同意被告朱志強可以上開方式阻擋其自由進出本案房屋。是以,被告朱志強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另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施加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受到強制之手段,亦即行為若具有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即屬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被害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經常會進出本案房屋,被告朱志強、陳惠君以放置棧板在本案房屋前之實行不法實力狀態一直存在,嗣渠等要進出本案房屋行使通行權利時,亦使渠等自由權利之行使受其壓制,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於被告朱志強、陳惠君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其等所施行之強暴行為而致自己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於案發當天即發現本案房屋遭被告朱志強、陳惠君堆放棧板時,並隨即報警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惠君、被害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103頁),則辯護人稱告訴人謝雪嬌案發之後並無立刻報警一情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否為真,並非無疑。退步言,縱告訴人謝雪嬌案發當時並無立即報警處理,然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之自由權利之行使是否遭妨害,與何時報警並實際關聯性,是要難憑告訴人謝雪嬌無報警之行為,回推認定告訴人陳惠君、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權利之行使無遭妨害。

(四)又被告朱志強案發前有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自110.11.23.起,因工作需要,此處無法進出,造成不便,請見諒」之公告,業據被告朱志強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然上開公告僅為被告朱志強單方所為,不當然拘束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且被告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堆放時張簡敏廷有在場,我有請張簡敏廷請謝雪嬌出來處理,看我們應如何放置才不會影響他的出入,但張簡敏廷沒有聯繫上謝雪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顯然被告朱志強主觀上明知即便張貼公告,仍須得告訴人謝雪嬌之同意,方可為後續之堆放行為,然其竟尚未徵得告訴人謝雪嬌之同意,或被害人張簡敏廷同意其可以毫無限制的將棧板堆放在本案房屋門口前,擅自以上開方式堆放,可證被告朱志強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堆放方式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之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自由。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基準直接認定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有無受影響,及被告朱志強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云云,顯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惠君、朱志強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君、朱志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惠君、朱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陳惠君、朱志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惠君、朱志強僅因與告訴人謝雪嬌有房屋租賃糾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雪嬌、被害人張簡敏廷、張簡馥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陳惠君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朱志強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士昌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再斟酌其等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