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𡈼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𡈼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壓清洗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𡈼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滿招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滿招公司,起訴書誤載滿招營造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承攬房屋修繕工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滿招公司總經理特助趙政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高壓清洗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760元),得手後以甲車載運離去。嗣因趙政安經滿招公司副理顧健忠告知,得知張簡𡈼福曾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顧健忠借用上開高壓清洗機,遭顧健忠以無權出借為由拒絕,乃於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系爭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政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張簡𡈼福主張:告訴人趙政安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9日、110年7月17日、110年8月20日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顧健忠於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20日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雖經具結但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分屬告訴人、證人顧健忠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109頁)等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
1.關於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之時間,告訴人於第1次即110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係於110年5月6日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已不復記憶,僅泛稱係於報警當日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且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仍未在系爭建物內找到高壓清洗機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有所陳述(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加陳述,是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堪認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該次警詢、偵訊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該次警詢、偵查過程中係遭受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9日、110年7月17日、110年8月2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顧健忠於110年5月25日、110年8月20日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顧健忠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顧健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證人顧健忠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顧健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10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系爭建物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滿招公司曾由該公司副理顧健忠出面,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與伊簽訂「林園區潭頭段排水濬溝旁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伊亦曾受該公司副理顧健忠之請託,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高壓清洗機載運至系爭建物,之後因滿招公司積欠伊另案工程之工程款,伊欲加以索討,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辦公地點,乃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建物外,試著找到顧健忠,並以借用高壓清洗機為由,促使顧健忠出面,伊實際上並未進入系爭建物拿取高壓清洗機,且該機器重達75公斤,而系爭建物之大門未開,伊無法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3萬2,760元之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辰展噴射器行」購入系爭高壓清洗機,請顧健忠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搬運至系爭建物,俾告訴人自行經營系爭建物外牆之清洗工作;而顧健忠再轉請被告駕駛甲車前往「辰展噴射器行」,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運至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顧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1、113、114、120、126、170、1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辰展噴射器行」客戶簽收單、系爭高壓清洗機型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135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於110年3月間,受顧健忠請託,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運至系爭建物之情(見易字卷第85、1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高壓清洗機被載運至系爭見爭建物後,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系爭建物外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85、238頁),並有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入出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前往系爭建物之用意,其於警偵訊時明確供稱:當時外面的鐵捲門沒有關,伊就直接進去屋内一樓隔間内,徒手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推上甲車,隨後將機台載回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離系爭建物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何以於警偵訊時自承有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離系爭建物之緣由,雖諉稱係為了要使滿招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糾紛云云(見審議卷第62頁),惟被告係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警偵訊時既已知悉其牽涉本案竊盜罪嫌,且遭竊之標的為系爭高壓清洗機、遭竊現場在系爭建物內,倘若被告確實未進入系爭建物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離遭竊現場,則在其所謂有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情形下,理應加以否認,並說明其前往系爭建物之真正原因,以期告訴人、證人顧健忠於後續偵辦過程中,到庭釐清事實真相,如此亦可達其所謂促使滿招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其所謂工程款糾紛之目的,豈有為了促使滿招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即作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陷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推翻其警偵訊供述之說詞,實有悖於常情,不足為取。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前往系爭建物後,在現場未見到滿招公司人員,猶在現場致電及以LINE聯絡顧健忠云云(見易字卷第85、239頁),惟依證人顧健忠所提出被告與其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5頁;易字卷第55至59頁),並未顯示雙方於110年5月3日有所聯絡之情形;證人顧健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曾有與其聯絡之事,加以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會提供本案相關之手機截圖及蒐集證據向檢察官說明云云(見警卷第12頁),卻始終未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聯絡顧健忠之相關證據,徒空言辯稱前往系爭建物係為找到滿招公司人員處理工程款糾紛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3.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系爭建物察看,發現系爭高壓清洗機不見,該處的鐵門遭人拉開侵入的跡象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高壓清洗機原本放在系爭建物內一個房間的角落,伊到現場後發現系爭高壓清洗機不見,所以當天就報警,伊於警詢時所指鐵門遭人拉開的跡象,就是現場照片所示之鐵門,鐵門遭拉開的寬度,系爭高壓清洗機是可以通過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4、117、118頁);證人顧健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伊聯繫,表示要借用系爭高壓清洗機去工作為生,伊加以拒絕,並於110年5月6日早上去現場察看時,發現原置放在孝親房內之系爭高壓清洗機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易字卷第173、176、180頁),而警方於110年5月6日據報到場蒐證,發現系爭建物庭院之鐵門確有遭拉開一個缺口,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未發現系爭高壓清洗機等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外面的鐵捲門沒有關、系爭高壓清洗機置放在屋内一樓隔間内等情節相符,況被告亦於110年5月8日21時8分許,以LINE聯繫顧健忠表示「東西在我這裡,那天我有打電話告訴你哦!明天再來載。」等語,於同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聯繫顧健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哪兒還你,電話!...」等語,有前引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系爭建物,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載走等節,應屬實情。
4.系爭建物庭院之鐵門有遭拉開一個缺口,足以供系爭高壓清洗機通過,已如前述,雖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系爭建物1樓到戶外會經過2或3層階梯(見易字卷第120、125頁),然觀諸前引之系爭高壓清洗機型錄,可知系爭高壓清洗機底部左右各設有1個輪胎,機器後方設有如推車般之推把,被告藉由前述移動裝置,獨力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推出系爭建物、通過台階、庭院、鐵門缺口到達甲車後方,自非難事;至於上開型錄記載系爭高壓清洗機之重量為75公斤,惟甲車係掀背式廂型車,此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一但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推至甲車後方,僅需解決如何搬上後車廂之問題即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系爭高壓清洗機之重量,伊可以原地抬起,但無法抬著行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證人顧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車後方之防撞桿離地約20、30公分,防撞桿上方就是車體,用人力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搬上車的話,以伊之作法會將機器抬高約20、30公分,讓系爭高壓清洗機之輪胎接觸到車體後,斜著將機器搬運上車,或者利用鷹架之施工踏板作為輔助工具,將機器推上車,現場有搭鷹架,鷹架上之施工踏板可以取下利用,亦有多餘的施工踏板置放在系爭建物之停車棚內,施工踏板可以耐重75公斤之重量等語(見易字卷第175、177、179、180頁),再依前述蒐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外牆確實有搭蓋鷹架之情形,足認證人顧健忠所述現場有鷹架之施工踏板可資利用,應屬非虛,則被告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客觀上尚非不可能之事;復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甲車係於當日15時33分許駛入系爭建物所在社區,於同日16時8分許駛出該社區,其間約有30分鐘之時間,被告應有餘裕可將系爭高壓清洗機搬上車載運離去。是以,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以推翻其警偵訊供述之真實性。
5.被告雖主張滿招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之工程款,並已對滿招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云云,惟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在該事件中雖請求滿招公司給付另案工程之工程款17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27萬元、對下包廠商信用破產之損害10萬元、機具及人工費用6萬8千元、違約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5萬8千元等語,惟遭滿招公司所否認,並經滿招公司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指摘被告於另案工程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未如期完成工作,亦無法提供符合要求之完整採購發票及收據等語,被告之後非但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甚而先後2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滿招公司拒絕辯論,終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見易字卷第157頁)、民事答辯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封面、LINE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5、59、61頁)、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本院橋院嬌民方111年度建字第3號視為撤回起訴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13、15、23至27、33、43、45、55至59、69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滿招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之工程款,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視為撤回起訴,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在系爭建物有致電或以LINE聯繫顧健忠,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0年5月3日出發前有以LINE聯繫顧健忠,徵得顧健忠同意出借系爭高壓清洗機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自非可採;況被告載走系爭高壓清洗機後,始於翌(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顧健忠聯繫借用系爭高壓清洗機,惟遭顧健忠拒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載走系爭高壓清洗機之際,有何徵得顧健忠同意而誤信其有權載走該機器之情形,至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同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聯繫顧健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哪兒還你,電話!」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5日至8日都有去系爭建物,之後每週有2天回到系爭建物,直到同年5月31日就沒有回去,伊有回去的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系爭高壓清洗機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顧健忠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10年5月6日以後在系爭建物都有陸續施工,每週約4、5天都會到該處,直到同年8月31日換到別的案場前,都沒有看到系爭高壓清洗機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始終未提出已歸還系爭高壓清洗機之相關證據,足證其載走系爭高壓清洗機之際,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應該當竊盜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92至213頁),素行不良;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從事營造工程及拆模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壓清洗機1台,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