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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安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玉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玉鎮同意,即開啟林玉鎮上址住處大門進入,並向正在用餐之林玉鎮詢問其母親在哪?林玉鎮則回稱你要怎麼樣一語後,林祐安又向林玉鎮表示:「為什麼要報警捉他(林祐安先前與林育彬《林玉鎮之哥哥》共同詐騙林玉鎮之母親林素真,經林素真報警後,警察於109年9月24日到場將林祐安逮捕,林祐安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林玉鎮復回稱你要怎麼樣一語後,林祐安則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距離林玉鎮約2公尺之位置從口袋中取出黑色折疊刀並持握在手上,林玉鎮見狀未免當時亦在場之配偶林萍宣受波及,則立刻起身將林萍宣推往廚房,並拿起擺放在客廳的棒球棒向林祐安表示你要怎麼樣一語,林祐安見狀則往後退出門外,復於上車前向林玉鎮恫稱:「我一定會拿槍朝你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使林玉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祐安說完上開話語,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林祐安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玉鎮對被告上開侵入其住處之舉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