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評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因妨害公務案件,進入法務部○○○○○○○○○○○○○○○○○○)執行,其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2分許,因不滿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潘星宏將其調至正舍44房與受刑人蕭文楠同房,明知潘星宏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大喊潘星宏之姓名,再以「幹你娘(臺語)」、「吵你媽臭雞八(臺語)」等語辱罵潘星宏,足以貶損潘星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潘星宏告知其已違規,請配合上銬出房後,林聖評竟持水瓢裝水朝潘星宏潑灑,嗣潘星宏請求同事支援,在支援人力抵達前,以防護型噴霧罐朝林聖評噴灑後,指示視同作業受刑人將林聖評帶出舍房,潘星宏再進行壓制,惟林聖評於過程中仍不斷反抗,造成潘星宏右腳趾受有挫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第二監獄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聖評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潘星宏將其調至正舍44房,遂以上述字句辱罵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並持水瓢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嗣遭視同作業受刑人帶出舍房後,經告訴人壓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教唆無執行公務權限之視同作業受刑人進入舍房壓制我、攻擊我,顯然非合法執行公務,故我不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我無關云云。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調至正舍44房,遂
以上述字句辱罵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並持水瓢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嗣遭視同作業受刑人將其帶出舍房後,告訴人再對被告進行壓制,告訴人當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錄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9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高雄第二監獄戒護科員謝忠正、張能凱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並有高雄第二監獄111年2月9日高二監政字第11106000110號函、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科日勤勤務配置表、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行人違規懲罰意見書、正舍44房受刑人許哲嘉、蕭文楠、視同作業受刑人黃三吉、黃啟川之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簽呈、懲罰報告表、本院勘驗監視器、密錄器之筆錄及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51頁、第45頁至第61頁;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懲罰,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一之告訴人值勤密錄器影像及附表二正舍44房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不僅對告訴人稱上述侮辱字句,經告訴人請其配合上銬出房後,竟持水瓢裝水朝告訴人潑灑,並於告訴人壓制過程中不斷反抗,其行為明顯已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而屬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此情亦可由正舍44房受刑人許哲嘉、蕭文楠於訪談紀錄中稱:被告調到正舍44房後沒多久,就朝著窗外大喊告訴人的名字,質問為何把他跟蕭文楠安排同房,告訴人正要說明時,被告就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拿水瓢裝水潑灑告訴人,要告訴人進房與其單挑,告訴人要被告出舍房,被告不願配合,告訴人就朝房內噴灑防護型噴霧罐,再壓制被告等語即明(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自有公務上之權限得對被告之違規行為施以處罰,並要求被告配合上銬出房,其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及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接受告訴人指令後,以前揭行為反抗、拒絕出舍房,亦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舉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請視同作業受刑人將其拉出舍房,然視同
作業受刑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惟按高雄第二監獄視同作業受刑人調用需求規範書第2點,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作業項目及內容,主要協助場舍秩序維持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除協助文書整理、百貨申購、維護環境清潔、技術輔導、督促生產等業務外,亦包含「其他臨時指派之工作」;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第二監獄戒護科員謝中正、張能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負責將被告帶出舍房之視同作業受刑人黃三吉、黃啟川,平時主要負責協助正舍違規房的主管處理文書、打掃,危急時也會協助戒護事故之處理,即屬高雄第二監獄視同作業受刑人調用需求規範書第2點所稱「其他臨時指派之工作」,但處理戒護事故之主導、決斷權仍在監獄管理員身上,被告違規時,因情況緊急,且支援人力尚未抵達,所以請視同作業受刑人先將被告帶出舍房,一出舍房後,告訴人即稱「服務員退開」等語,再由告訴人及其他戒護科員進行壓制,所以視同作業受刑人只是一個輔助、聽從指示的角色,不能有任何打人的行為,在高雄第二監獄,請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緊急事故之戒護,已是行之有年的習慣等語(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佐以附表一告訴人值勤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指示視同作業受刑人將被告拖出舍房後,隨即稱「服務員走、服務員走,服務員在旁邊協助就好了」等語;復依附表二正舍44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告訴人除指揮視同作業受刑人進入舍房壓制被告外,亦上前跟進,與視同作業受刑人一起將被告拖出舍房。衡以戒護事故往往事出突然,若不立即進行武力壓制,可能造成受刑人脫逃、暴動、擾亂秩序等嚴重後果,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戒護支援人力尚未抵達前,自可指揮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理戒護事宜,此亦屬視同作業受刑人臨時接受指派工作之範疇,且告訴人亦非單純在旁觀看、指揮,而是親自參與戒護、壓制工作,從而,視同作業受刑人壓制被告之行為,應係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手足之延伸,而屬合法執行職務無疑。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惟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壓制被告時,被告極力抗拒,不讓我對他的右手上銬,我當時呈現跪姿做逮捕動作,所以我的右腳趾剛好在被告右手肘下方,被告於抗拒過程中用右手肘連續捶打我的腳趾,才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經核與證人謝中正、張能凱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壓制被告時,被告很激烈的掙扎、反抗,被告一直用右手肘撞告訴人,壓制結束後,告訴人就說他腳受傷要去看診等語相符(院卷第176頁、第186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8時44分,隨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驗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他卷第5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被告反抗逮捕之行為所致。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正舍44房受刑人蕭文楠到庭作證(院卷第195頁),以證明其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蕭文楠遭視同作業受刑人帶離舍房後,始終蹲坐在牆壁旁,後經其他戒護科員指示離開現場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認蕭文楠並未完整見聞案發過程,自無再傳喚蕭文楠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接續為之,且均係緣於不滿告訴人移調舍房之同一動機,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移調舍房之行為,即出言辱罵告
訴人,經告訴人要求其配合上銬出房時,竟不思反省,反而實施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破壞監獄管理之秩序及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始終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竟仍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壓制被告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請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7頁);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小說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值勤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林聖評:潘星宏阿 潘星宏:你現在在吵什麼啦 林聖評:吵你媽臭雞八啦 潘星宏:好了,你出來,手伸出來,手伸出來 林聖評:你故意調蕭文楠跟我同房是什麼意思阿 潘星宏:什麼叫作故意 林聖評:蛤 潘星宏:什麼叫作故意 林聖評:阿不然你現在是很屌是不是阿(右手用力敲鐵窗) 潘星宏:你現在是怎樣 林聖評:去旁邊、去旁邊(轉頭對同舍房受刑人說) 潘星宏:你現在是怎樣 林聖評:現在是怎樣,你故意調蕭文楠跟我同房是什麼意思阿 潘星宏:你是在兇什麼 林聖評:兇什麼 潘星宏:你現在在兇什麼啦 林聖評:我們倆來戰一場,敢不敢啦 潘星宏:你不要這樣,我不敢、我不敢、我不敢 林聖評:咱們倆來對殺一場阿 潘星宏:不用 林聖評:沒你們的事都去旁邊啦、去旁邊啦(轉頭對同舍房受刑人說),你叫來跟恁爸同房喔,蛤,你很難看喔 潘星宏:來,手伸出來 林聖評:咱倆來釘一場 潘星宏:來,手伸出來 林聖評:恁爸為何手要給你銬 潘星宏:你現在是什麼動作 林聖評:什麼動作,要揪你輸贏啦,什麼動作 潘星宏:蛤,要不要出來 林聖評:門打開阿,門打開阿 潘星宏:要不要出來(拿出防護型噴霧罐對著舍房內,圖2) 林聖評:門打開阿 潘星宏:你過來阿 林聖評:(0時1分16秒許轉身往後走且彎腰,拿起水瓢裝水朝舍房外潑灑,圖3、4、5) 潘星宏:你現在是怎樣(稍微離開鐵窗後又回到鐵窗外,圖6)。你是怎樣、怎樣 林聖評:操機八 潘星宏:你現在是怎樣 林聖評:沒你們的事都去旁邊 潘星宏:你來、你來、你來啦 林聖評:我不想跟你們雜役作對,你們雜役都到旁邊去,這是我跟他的事 潘星宏:你的辣椒水借我(跟後方的謝中正科員借防護型噴霧罐) 謝中正:把他開出來好了 林聖評:等一下都閃到到旁邊去,是我跟他的事情 潘星宏:你手伸出來我給你開,手伸出來,你手伸出來。手伸出來阿不然要怎麼出來(0時2分6秒許,潘星宏用對講機請求支援) 林聖評:你閃去旁邊啦 潘星宏:來,走到這(一名著黃色背心之視同作業受刑人走到鐵窗外) 林聖評:你閃到旁邊(0時2分29秒許,可看到林聖評右手拿著淺綠色水瓢,詳圖7),吼,這都我跟他的事情 潘星宏:來出來我過去(0時2分37秒許,另一名視同作業受刑人打開舍房門) 潘星宏:等一下等一下,來出來 林聖評:你怎麼不進來 潘星宏:你現在叫我,門開了你怎麼不出來 林聖評:我在等你進來啦 謝中正:要不要出來,不出來要對你噴辣椒水了(對舍房內噴防護型噴霧罐,圖8)。要不要出來 潘星宏:來,你們兩個先出來 謝中正:來,你們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 (0時3分12秒,同舍房兩名受刑人從舍房內先出來) 潘星宏:這罐噴不出來(繼續朝舍房內噴防護型噴霧,圖9) 謝中正:快,你們兩個快出來。出來後門快關起來 潘星宏:來阿、來阿,你再潑阿、你再潑阿(0時3分28秒許,舍房門關閉)。先走、先走 田鎮偉(另一名監所監理員):要不要進去把他帶出來 潘星宏:不用等一下。先等一下先等一下 林聖評:今天是你先刁難我的喔 潘星宏:開電風扇、去把電風扇打開 林聖評:今天是你先刁難我的喔 潘星宏:誰給你刁難,你不要再講了出來 林聖評:(咳嗽)我會寫去監察院給你檢舉的。我絕對寫信去給你檢舉的 田鎮偉:要不要現在進去 潘星宏:好,趕快、現在(0時4分19秒,監所管理員打開舍房門,兩名視同作業受刑人進入舍房將林聖評帶出來) 林聖評:三小你,蛤,你現在是在三小,幹你娘(畫面晃動) 潘星宏:拖出來、拖出來 林聖評:你很厲害是不是,你很厲害 潘星宏:拖出來、拖出來 林聖評:你很厲害 潘星宏:好,服務員走、服務員走,服務員在旁邊協助就好了(畫面持續晃動) 潘星宏:等一下喔,一個手銬,手(數人開始壓制林聖評) 林聖評:我絕對要寫到監察院檢舉你 潘星宏:手、手、手(畫面持續晃動) 林聖評:我絕對告你的 潘星宏:告什麼、告什麼,等一下,一個位置給我,先等一下那隻手,這隻手先進去好不好 謝中正:先給他銬起來、先給他銬起來 潘星宏: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林聖評:我絕對要告你的啦,啊,我的手 潘星宏:等一下,慢著 林聖評:我的手斷了啦 潘星宏:慢著慢著等一下,不要壓他、不要壓他、不要壓他、不要壓他、不要壓他,等一下,慢一點慢一點 林聖評:(趴在地上吼叫) 潘星宏:慢一點慢一點,手給我、手給我,等一下喔。 林聖評:(持續掙扎) 潘星宏:等一下等一下,不要再掙扎不要再掙扎(0時5分46秒,一名監所管理員壓住林聖評的腳,詳圖10、11)。來手。好了起來,等一下,搜身、搜身,來,我來就好來我來(畫面持續晃動) 潘星宏:看一下有沒有、有沒有東西。起來,有什麼東西嗎。好,穿起來,幫我拉一下(其他監所管理員將林聖評衣服穿好)。來起來,起來阿。來阿起來阿 謝中正:來,帶到前面 潘星宏:起來、起來,來幫忙一下好不好,起來,好 (0時7分14秒林聖評雙手被上銬,詳圖12) 林聖評:你是在衝三小啦(畫面晃動) 潘星宏:你衝三小啦,幹。等一下,密錄器掉了等一下 林聖評:我絕對告你的 潘星宏:我這裡有密錄器,吼,好了起來 林聖評:絕對告你的 (數人再度將林聖評拉起來並壓制往前走) 潘星宏:好來,麻煩你幫我帶一下。來,走,幫忙我帶下去 潘星宏:還好嘛。OKOKOK,日常附表二(正舍44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三名受刑人在正舍44房舍房內。 17時1分38秒許,鐵窗外出現一名監所管理員,林聖評開始與該管理員對話,並數度手指向旁邊之受刑人。 17時2分7秒許,潘星宏出現(圖14),林聖評對著潘星宏說話,並以右手用力敲鐵窗(圖15),手指向旁邊的受刑人,該受刑人起身往後退,之後林聖評繼續與潘星宏對話,17時2分40秒,舍房內兩名受刑人靠向左邊牆壁蹲著。 林聖評繼續站在鐵窗旁,對著鐵窗外的潘星宏說話,17時3分5秒,林聖評轉身(圖16),彎腰拿取綠色水瓢(圖17),17時3分8秒,拿著水瓢裝水對著鐵窗外用力潑灑(圖18、19),17時3分12秒,潘星宏對著林聖評噴灑防護型噴霧,林聖評拿著水瓢向後退(圖20),之後林聖評拿著水瓢對著鐵窗外繼續說話(圖21)。 17時4分26秒,舍房門稍微被打開,林聖評繼續拿著水瓢站在原地,並示意蹲在前面的受刑人往後,17時4分36秒,林聖評將水瓢丟回後方(圖22),之後持續站著。 17時4分48秒,監所管理員再度朝舍房內噴灑防護型噴霧(圖23),林聖評往後閃(圖24)。 17時4分,55秒,監所管理員示意兩名受刑人走出舍房,17時5分0秒,兩名受刑人準備離開舍房(圖25、26),17時5分5秒,潘星宏及另一名監所管理員一起朝舍房內噴灑防護型噴霧,林聖評不斷閃避(圖27)。 17時5分11秒,林聖評再度拿起綠色水瓢盛水(圖28),並再度對著鐵窗外潑水(圖29),之後舍房門被關上,林聖評用藍色水桶內的水洗臉,再用衣服擦拭臉(圖30至圖32),17時5分31秒,舍房門稍微打開,17時5分37秒,林聖評手數度指向窗外,且持續用水桶內的水洗臉(圖33至圖35)。 17時6分8秒舍房門打開(圖36),兩名視同作業受刑人進入舍房內壓制林聖評(圖37),潘星宏站在舍房門外跟進(圖38),林聖評一度趴在地上,三人一起壓制林聖評(圖39),林聖評衣服一度被扯起來(圖40、41),17時6分19秒過後潘星宏扯著林聖評的衣服,將其拖出舍房外(圖42、43)。 17時6分25秒,林聖評被拖出舍房外(圖44),之後數人一起壓制林聖評(圖4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