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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育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育璋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育璋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樓1008病房擔任不知情之病患吳進興之看護,因不滿護理師呂婉茹提醒其須注意吳進興之呼吸器狀況,竟在同日23時許,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病房暨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對正在巡視病房為吳進興調整呼吸器而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呂婉茹,接續以「幹你娘!你是不會把燈關掉喔」、「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呂婉茹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同時對呂婉茹恫稱「不然你是欠揍喔」等語,並握拳朝呂婉茹靠近,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呂婉茹,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屬醫事人員之呂婉茹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呂婉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茹、義大醫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柯育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易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婉茹於警詢(詳警卷第5-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護理師郭哲君、隔壁床病患陳世宗於警詢(詳警卷第9-17頁;他卷第25-27頁)所證相符,且有上開病房之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呂婉茹之名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3-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

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呂婉茹正在巡視病房並為吳進興調整呼吸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婉茹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呂婉茹正在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出言恫嚇及作勢握拳靠近等加害身體之事為恐嚇,無疑顯足以使告訴人呂婉茹心生畏懼,並已妨害告訴人呂婉茹當下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示,對告訴人呂婉茹罵稱「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衡酌該些用語均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謾罵,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旁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呂婉茹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呂婉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又本件案發地點係醫院病房此一其他病患、家屬、醫事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將上開事實、罪名曉諭與被告表示意見(詳易卷第36頁),自得併與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在案發時於義大醫院擔任病患之看護,本應妥善

照顧患者並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竟率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滿告訴人呂婉茹提醒其應注意病患之呼吸器,不僅出言貶損告訴人呂婉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呂婉茹出言及作勢恫嚇,使告訴人呂婉茹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告訴人呂婉茹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及其所照護病患之權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呂婉茹無和解意願因此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詳易卷第4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再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種植香蕉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已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且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於被告在本件判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固如前

述,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罪,何況告訴人呂婉茹如前述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呂婉茹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仍未取得告訴人呂婉茹之諒解,是本院認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