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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樺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樺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鈺樺因照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大樓6樓62號病房(下稱62病房)住院之父親陳○○,向負責該病房(含陳○○在內共3名病患)之護理師黃○○要求擦手紙遭拒,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62病房外,對在病房執行醫療業務之黃○○稱「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今天你不用進來」、「我不要你,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你今天不要給我踏進這個房間」等語,並持紗布、擦手紙向黃○○丟擲但未擲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執行醫療業務。

又接續前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黃○○恫稱「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爸我就打下去」、「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就試試看」、「你今天動到病房你給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我跟你警告,你今天踏入我的病房你給我試看看」、「我要她給我滾出去」、「數三聲沒有給我走出去試看看」、「我就站在這裡,妳敢給我靠近」等語,並作勢毆打黃○○,而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黃○○及陪同到場之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鈺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15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陳○○於案發時在62病房住院,其向告訴人即護理師黃○○要求擦手紙遭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錄音是告訴人偽造的,有經過刪減,當時告訴人惡意罵我爸爸,還害我爸爸摔倒都沒有錄到。後來她們一群人走進來,我只是擋住她們不讓她們接近我父親,督導長黃○○就說我打人,那是她說的,我根本沒有這樣的動作,我才覺得莫名其妙。我是個修養很好的人,我從小到大到現在還沒有過舉手要打人,她們都在說謊云云。

三、查被告之父陳○○於109年6月20日時在高雄榮總62病房住院,告訴人為該病房主責護理師。被告於同日8時40分許因要求擦手紙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告訴人至同日10時50分許均未再進入病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9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他二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2、93頁),且有陳○○110年6月20日於高雄榮總病歷節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1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表示不能辱罵護理

師,被告就將桌上的紗布往我的方向丟擲,沒有丟擲到我、沒有受傷。被告威脅我不准進入病房否則要打我,讓我很恐懼,不敢進去病房照護病患。被告父親已經解便,傷口泡在排泄物中,也影響病房內其他兩名病患的醫療及照護權益,妨害我醫療業務執行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說明擦手紙要自己準備,被告就情緒激動辱罵我,還有把病房的東西往我這邊丟,只是沒有打到我,恐嚇威脅我不准靠近病人、靠近病房,還有作勢打我的動作,所以我也不太敢單獨進去該病房,也會影響另外兩位病人的照護。被告整個早上大呼小叫,當下她站在病房門口一直瞪我,不准我進去,因為害怕她做出傷害動作,所以不敢靠近她。她有說如果我再踏進半步她就要打我,我聽到之後當然心裡會害怕,不敢靠近病房。被告聲音很大,一直大鬧恐嚇我不能接近她父親,說如果我再接近就要打我,而且有出手作勢的動作,我覺得被告的行為影響到其他病人被照顧的權利等語(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斷恐嚇威脅我說不要靠近這間病房、不要照顧她爸爸,說只要我進來她就一定出手打我,把她旁邊的紗布、擦手紙往我們的方向丟;第二段就是說我不要靠近病房,如果我過來就要對我動手,當下督導長也在,她就是有作勢要靠近我、打我的動作,督導長對她說不准對我們動手。她人很憤怒往前要靠近我,她已經不只一次在我們病房有相關的情緒跟激動的行為,我非常害怕她當下真的會對我動手。那邊病房都是我負責的業務,當時她還站在病房外很兇狠瞪著,我因為很害怕也無法繼續照顧其他兩位病人,從我第一次離開病房到我第二次進去期間,被告從沒有停止過抱怨,在病房裏面大聲咆哮,不停用肢體語言站在門口、走廊瞪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至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供詞一致,均證稱被告當時因不滿告訴人因而拒絕告訴人靠近其父親、進入病房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防衛我爸爸不對嗎?誰靠近我爸爸,我當然要防護我爸爸,有什麼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可見其確如告訴人所述有拒絕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

㈡查第一段現場錄音中,被告於3分44秒、4分6秒、5分0秒、

12分9秒時分別表示「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今天你不用進來」、「我不要你,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你今天不要給我踏進這個房間」等語,並於13分44秒時,告訴人向其稱「我只是說濕紙巾要麻煩你們自己買,我們本來就沒有在提供家屬,你可以去問每一床的病人,我們有提供誰擦手紙的」,被告即於13分55秒時回稱「滾!這個都不是我的拿出去!拿出去!你說要屬於我們的東西,那不是我的東西,都拿出去,這個藥這個也都不是我們的,都是你們醫院的,拿出去!你要我發火,我發火起來會嚇死人,我跟你說」等語。第二段現場錄音中,被告於1分13秒、1分35秒、1分42秒、2分5秒、2分31秒、2分57秒、3分7秒及3分21秒分別稱「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爸我就打下去」、「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就試試看」、「你今天動到病房你給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我跟你警告,你今天踏入我的病房你給我試看看」、「我要她給我滾出去」、「數三聲沒有給我走出去試看看」、「我就站在這裡,妳敢給我靠近」等語,督導黃○○則於3分1秒、3分11秒、3分17秒時分別稱「不可以這樣子,好不好,不可以這樣子、「阿姨,請你不要動手,請你站好,請叫警衛來」、「你不可以動我的護理師,陳小姐」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已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擦手紙遭拒絕後,即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拒絕告訴人進入病房執行醫療業務,並出言「我就打下去」、「我馬上就出手」等語均屬實情,被告有丟擲物品、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

㈢起訴書關於「今天妳不要給我進來,我不要妳照顧」之記

載,應為「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今天你不用進來」、「我不要你,你今天都不用進來」、「你今天不要給我踏進這個房間」等語;關於「如果黃○○踏進病房,就要毆打黃○○」、「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我跟你警告,你今天踏入我的病房妳給我試試看」、「給我出去,你今天動到我爸爸,妳爸就打下去,我就站在這裡,今天妳踏進病房試試看,妳父母如何教養妳,給我滾出去」之記載,應為「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爸我就打下去」、「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就試試看」、「你今天動到病房你給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試看看」、「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我跟你警告,你今天踏入我的病房你給我試看看」、「我要她給我滾出去」、「數三聲沒有給我走出去試看看」、「我就站在這裡,妳敢給我靠近」等語,均經勘驗如前,故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所示。

㈣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陳○○要換尿布及換藥,被告阻止告訴人接近陳○○,都是針對告訴人,叫她不要進房間。

被告罵的聲音很大聲,就是因為告訴人不敢,我才會介入去協助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衝突經過我都有在場,被告有堅決叫告訴人不准進去裡面照顧她爸爸,有丟擲紗布砸向我們的動作,那時我們跟專科護理師都要換藥了,被告最後就把東西砸在我們前面。我們都很害怕,因為被告在言語上就是很激動,擋在前面不讓我們接近,其實還有其他病人,我們需要進去做一些照護病人的事情都沒辦法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2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有丟擲紗布之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再對照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於第一段錄音中敘及「滾!這個都不是我的拿出去」、「那不是我的東西,都拿出去」、「我發火起來會嚇死人」等語,而在此前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醫院是否應提供擦手紙一事爭論十分鐘,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刻意將病房內之紗布、擦手紙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以宣洩心中情緒,可堪認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院醫師對警察說被告有動手想要打人的狀況,我不確定我是否在場,因為這段時間我曾經有進進出出,包括聯絡我們督導。被告有無疑似打人的動作,這部分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而黃○○於現場時有稱「來肇慈先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應可認證人丁○○當時亦在現場。然當時62病房本即3人病房而有另外兩名病人及其等家屬、照服人員,又因要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而現場湧入包括告訴人、社工、住院醫師、督導黃○○、代理護理長丁○○及其等帶同之告訴人以外之護理師,是現場人數眾多,且當日10時40分之衝突時,主要與被告對話對象為督導黃○○,丁○○因在較後方、外圍而未注意被告有何動作尚無違背常情,被告有出言恐嚇、作勢毆打之舉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且有錄音譯文可佐,自不能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快11點時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

,說被告拒絕告訴人幫忙病患去換藥等醫療業務,從早上八點交完班後開始要執行陳○○相關護理業務,因為被告的阻擋導致到11點都無法做。我去時被告還是到處罵,被告很兇,眼神讓人害怕,聲音很大,還有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很生氣地說不准、不可以動,就是咆哮,說完還是不准護理師靠近,她指著我護理師說你過來我就要打你,我就卡在被告跟我的護理師中間,跟被告說不可以打我的護理師,當時她手勢動作眼神看起來會讓我們非常害怕。向被告說明她一律都不配合,影響醫療照顧對她爸爸不好,被告一樣大聲小聲一直罵,一副作勢你敢進來我就要打你、好像衝過來要打我的護理師,我當然要卡在她跟我的護理師中間,她的手有比來比去,而且眼神是很犀利的。我進來前丁護理師有跟我說明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她衝著我的護理師講話,因為我擔心有沒有擋的話,或許下一個步驟我不曉得要做什麼所以我要先預防。當時被告不准告訴人靠近,所以我們其他護理師忙完就趕快幫忙,我不知道在後面的是哪一位護理師,我一定要先擋著,被告作勢、口氣、動作,我當然要先制止,很明確地告訴被告不能打我的護理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20頁)。證人黃○○證述被告出言恐嚇並作勢打人之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查現場錄音中被告確實有稱「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爸我就打下去」、「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等語,而表明拒絕執行醫療業務,且醫護人員如執意執行將對其等施暴之言論,亦足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而可認被告在黃○○到場後確有情緒激動、出言恐嚇、作勢毆打在場護理師之情事。

㈥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之立法理由係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等語,是堪認本條項之新增應係加強對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之保護。而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之專責護理師,顯係執行醫療業務本職或輔助行為之醫事、工作人員。告訴人須完成對被告之父量測血壓、傷口給藥、換藥之業務,卻因被告阻撓之故,自上午8時40分許至近11時均無法再度進入病房,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亦可見陳○○當日之病歷紀錄,9時17分、9時51分時記載「女兒拒絕護理師治療,故今早眼藥水未給予」、「住院醫師向女兒解釋需傷口換藥,女兒仍不斷生氣向住院醫師抱怨」等情(見他二卷第13頁),又若非被告當時確有拒絕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丁○○護理師、督導黃○○何須紛紛到場處理?證人丁○○、黃○○均一致證述係被告拒絕告訴人進入照護病人,其等方須介入處理,從而被告妨害執行醫療之目的,自堪認定。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接觸告訴人等護理人員之身體,但自上開過程被告不斷大聲咆哮、丟擲紗布及擦手紙、出言恐嚇將毆打,自足妨礙醫療行為之執行,且被告所陳上開言語,顯然在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當屬惡害之通知,對於一般人而言,面對被告長時間大聲咆哮、情緒失控,自容易擔憂如狀況未獲控制,被告可能進而有肢體暴力,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確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暨其央請代理護理長丁○○、督導黃○○到場處理,黃○○並請警衛前來等情,更顯見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憂心其人身安全,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因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數小時內均不敢返回62病房,其他護理師亦須督導陪同始敢進入62病房,自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於案發當下醫療業務之執行,被告所為合於以強暴、恐嚇妨害執行醫療之要件,殆無疑義。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的都是完整的

錄音檔,時間都是連續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122頁),且上開錄音經本院勘驗,內容連續並無經過編輯刪減,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父親出言不遜、刻意害被告父親跌倒之情,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刪除對其不利證據之行為。至被告另指稱為何不提出錄影,然執行醫療業務時經常需褪去衣物而露出個人隱私部位,是以病房內本不宜錄影,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提出錄影而認其供述即無證據可資補強。

⒉被告另又指稱黃○○不分青紅皂白誣陷其打人云云,然查

黃○○到場後係先向被告稱「陳小姐,你要在這邊還是在外面一點,在這邊不方便,我們先把事情做一下,你現在要到哪邊」、「先讓她事情做完我再來處理」等語,而被告稱「說!給我出去,你今天動到我爸爸,你爸我就打下去」,黃○○方稱「不要動手、不要動手,來肇慈先幫忙一下」等語,期間也多次緩聲呼喊陳小姐,並向被告解釋「這是她負責的、那是她的工作」,「不可以這樣子,好不好,不可以這樣子」等語,並因見被告仍情緒激動,稱「我請那個誰,請他上來」等語,而可見黃○○起初亦希望自己即能以言語與被告溝通、向被告解釋護理師需執行醫療業務,但因被告完全無意願甚至出言恐嚇,黃○○方要求警衛到場支援。並因被告持續以「你給我試試看」、「你給我靠近、動一下,我馬上就出手我跟你講」、「我要她給我滾出去」、「數三聲沒有給我走出去你試試看」等語挑釁,黃○○方出言稱「阿姨,請你不要動手,請你站好,請叫警衛來」、「你不可以動我的護理師,陳小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43頁)。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那天去處理時有錄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是其上開言行均是觀察現場後之自然反應。而一般人要求警衛到場,往往是衝突升高即將發生暴力事件之際,需控制場面始為之。是以當下被告多次出言恐嚇在前,勢必搭配肢體動作而使在場人均信現場可能發生醫療暴力事件,方須即刻要求駐警到場,黃○○所述並非虛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稱並未指名道姓,何以告訴人認為是自己云云,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8時40分許即有第一波口角衝突已如前述,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50分時重新返回62病房欲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仍稱「妳敢回我話,妳真的膽子很大」、「一個幾歲孩子,敢回我話,妳父母怎麼教妳的,妳的教育從哪裡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43頁),可見被告仍在氣憤告訴人先前回應其之態度,故當可認係針對告訴人而為。⒋被告另指稱護理師沒有按照步驟做,我父親傷口一直擴

大,為何其告護理師都沒有動靜,寫信到退輔會、衛生局都沒有結果,淪為次等公民,我才要跟對方要求賠償等語。然查被告父親之病灶擴大,究為病程之正常進展或有醫療疏失,係被告對相關醫護人員或高雄榮總提告是否成案之問題,並非本案所應審究。況本案起因為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提供擦手紙,亦與前述被告之父傷口擴大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㈧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社工詹○○、高雄榮總院長、楊○○醫師

到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0頁),擬證明被告父親遭醫院不當對待,然被告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承前述被告父親是否因醫療疏失而傷勢惡化,係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告是否有據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及被告持紗布、擦手紙向告訴人丟擲等情,惟就前述所漏載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均敘明上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6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出於妨害醫事人員醫療之主要目的,對現場執行醫療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言詞恐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故本案被告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非僅告訴人,仍為單純一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既經本院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認,自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末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之關係,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提供擦手紙,率爾丟擲醫材、出言

恫嚇,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備感恐懼,亦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再三指摘告訴人之不是,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與兄弟姊妹往來,我是第六個小孩,前面姊姊很早結婚,都是我照顧父母親,我母親三年多前往生,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工作,都全日在照顧我父母,我24小時照顧我父親9年,還要跟人家借錢辦後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可認被告因尚未成家,儘管有兄弟姊妹,卻獨自一肩擔負照護父母之責任。被告父親久病床前,被告卻始終能侍親盡孝,固值令人感佩,卻也因而未能及早引入外部社會福利資源。被告過度承擔責任,全心為父親付出而未能兼顧自我的生活,及過度聚焦於父親病況,以至於容易認為他人如無法如自己的標準照護父親均有不是。是本案被告行為之動機雖係因擦手紙而起,但遠因仍為被告長期照護父親之龐大壓力無處宣洩。然而,即使如此,也不能容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影響醫療人員執行業務,使得本已因疫情承受莫大壓力之醫護人員成為被告情緒勒索的對象。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高雄榮總62病房對告訴人稱「混蛋」、「不是人」等語,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範疇,包括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因此,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個人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仍應就行為人所為之言論,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所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後,再加以判斷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思,不應斷章取義。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此種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者,始得評價單純之侮辱人格權行為;至於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或就個人主觀上認知所為之表述,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者,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丁○○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㈣自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脈絡觀察,係被告先指責告訴人翻

身方式不正確而向其稱「我跟你說你要用手,要幫人翻身,手要稍微扶一下,你也沒有,我說你要翻身,這個枕頭要用低,你也是硬搬。我在教你,你根本就沒有聽進去」等語,告訴人回應稱「阿姨我們有我們的專業」等語,後被告出言「你就跟前幾天那個混蛋一樣」、「是人不是人,你踏進我的房間我就知道是不是人」、「是不是人,踏進房間我就知道」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41頁),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係直接辱罵其混蛋、不是人,合先敘明。上開語句指摘告訴人「如同」前幾天的混蛋、「是不是人」,起因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攙扶被告父親之姿勢不滿,衡情情緒激動下用語不免粗俗;再以刑法之謙抑思想而言,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究是否如同、是或不是人,被告係以譬喻或疑問語氣為之,文句解讀上容有空間,實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程度。況被告批判之上開內容,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固然有負面意涵,以苛薄語句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㈤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