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得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2號、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0年1月2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寺廟領畢慈善捐贈白米,準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離開時,適有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旁。李源得發現乙車腳踏墊上背包內有宗○○所有如附表所示平板1臺、智慧型手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宗○○前去領米而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上開平板及智慧型手機各1臺得手。嗣宗○○返回乙車後發覺物品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源得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
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犯罪後對「偵審機關」以外之人所為自白,除係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與告訴人宗○○共同友人郭○○曾質疑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被告向郭○○表示「東西我絕對會針對你負責」、「秀秀(即告訴人)說東西如果還她,她要給我錢,我說不必,妳出庭給我脫(罪)一下,妳相信我(就會把)東西還妳」、「資料相片都還在,是把電源關機而已,現在就買新的手機暫時用一下好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頁)。核其證據性質,應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誤。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抗辯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復經參酌下述證據後,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宗○○於上開時間均前往該處欲
領取慈善捐贈白米,且甲車停放在乙車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我有彎腰靠近乙車腳踏墊動作,是因為我帶去的戶口名簿掉在地上,我要把戶口名簿撿起來,並非要竊取告訴人宗○○物品。如果我是要偷告訴人宗○○東西,至少也需要一些時間翻找,但影像中我是彎腰的一瞬間就起來,明顯可見我只是在撿自己的東西。況且告訴人宗○○母親就在乙車旁邊,我怎麼可能明目張膽的偷東西。告訴人宗○○所述不實、前後矛盾,不能採信。如果告訴人宗○○有當場看到我偷東西,為何不當面喊我是小偷;告訴人宗○○事隔好幾天才報警說被偷,怎麼能確定東西就是掉在現場,而不是在這段時間內弄丟?事發後,告訴人宗○○委託郭○○聯繫我,郭○○質疑我偷告訴人宗○○東西而時常打電話騷擾我,我才隨口亂說安撫他們,並不是向他們承認我有拿告訴人宗○○東西等語。㈡被告與告訴人宗○○於上開時間均至上開地點欲領取慈善捐
贈白米,被告騎乘之甲車停放在告訴人宗○○騎乘之乙車旁,被告與告訴人宗○○先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宗○○於警偵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偵一卷第57至
58、63至65、77至83頁),並有告訴人宗○○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甲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83、89至93頁、偵一卷第67、93、9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10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日9時13
分許將乙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徒步走去旁邊寺廟排隊領米,約同日9時18分許領完米返回乙車,卻發現我放在腳踏墊上的平板電腦跟智慧型手機各1臺都不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乙車腳踏墊上;後來我去領米,回乙車後翻包包,發現東西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宗○○關於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置於包包內而放在乙車腳踏墊、短暫離開現場、返回乙車後旋即發現遭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有後述證據可佐,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於110年1月2日9時13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遭人竊取。且查告訴人宗○○僅是短暫離開而在附近排隊,距離非遠而能看管自己財物,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仍在告訴人宗○○管領範圍,先予說明。
㈣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
影片播放時間):①2:27-3:01被告從甲車上取黑色安全帽戴上,手持資料夾;告訴人宗○○在甲車右側即乙車停車處,並步行往排隊處,告訴人宗○○之母則在整理乙車前方置物籃。②3:22-3:38告訴人宗○○之母身體轉向排隊處,被告轉頭往乙車看兩次。③3:38-3:46被告右手持資料夾彎腰以左手伸向告訴人宗○○機車腳踏墊(此時被告右手拿著資料夾置於背後),旋即起身向左轉向被告機車,告訴人宗○○小跑步回其母身邊。④3:43-3:51被告背對告訴人宗○○及其母,將某手掌大小物品塞在胸口外套內。⑤3:54-4:12此時告訴人宗○○在機車置物箱翻找物品,被告騎上甲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107至111頁)。被告自承上開影像中之人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宗○○及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而告訴人宗○○僅短暫離開乙車5分鐘,返回後旋即發現自己財物遭竊而與母親一同翻找,在此期間被告為唯一接近乙車腳踏墊之人。且被告在彎腰接近乙車後,復有背對告訴人宗○○及其母而將某物塞至外套內之舉,告訴人宗○○遭竊之平板及手機體積尺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依常理推論當可輕易拾取放置於身上,可認被告所置於外套內之物即為告訴人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㈤案發後告訴人宗○○委託其與被告共同朋友郭○○詢問被告是
否行竊其財物,被告向郭○○稱:我不可能像你講的,東西先還你這樣。我希望秀秀(即告訴人)可以忍一段時間,出庭時說她的東西沒有一定放在袋子裡,只要這樣說給我幫助,東西我絕對會針對你負責。只要她肯講這樣幫我脫罪,不論判多久,我自己承受。但是你不能推要我寫悔過書什麼的,既然這東西拍不清楚,這樣我還有打官司空間。你叫秀秀放心,那些資料絕對不會不見,資料相片都還在,我也不可能賣給其他人,是把電源關機而已,我說到這樣已經很白了,東西沒賣掉也沒丟掉。可是我今天跟你說的話你不要出賣我,也不要跟秀秀講太多。這些社會事你也知道,現在就買新的手機暫時用一下好嗎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郭○○電話錄音之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頁),是被告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審判外自白。被告業已向郭○○表明,請告訴人宗○○另購手機,並表示照片資料並未消失、只是電源關掉,只要告訴人宗○○配合翻供日後即可歸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清楚失竊物品現況,方能向郭○○說明並應允歸還,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宗○○所述其短暫離去即發現物品遭竊等語,及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被告有彎腰伸手接近乙車腳踏墊上包包等情相合,益見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乙情,即堪予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2:10」時在與乙車距離3、4步時,有彎腰撿拾資料夾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111頁),然此時被告與乙車有相當距離,與被告後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3:38-3:51」間,被告有彎腰伸手向乙車腳踏墊,並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塞在胸口外套內之時間亦屬有間,兩者不容混淆。在被告彎腰伸手向乙車腳踏墊之當下,其右手拿著資料夾置於背後,顯見資料夾未再掉落。而當時又無被告資料夾內文件散落之情,否則以紙張之輕薄易被風吹動,如真有掉落,從被告手中飄落至地上至少數秒,或因紙張具有一定面積並隨風擺動,而容易為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上情,是以被告當時並無為了撿拾任何物品而接近乙車之必要。又被告拾起之物品為手掌大小,而無論資料夾或其內紙張均為A4大小,監視錄影畫面中又未見被告有拾起物品後摺疊之舉,反是直接將拾得物品置於懷中,其所辯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⒉而告訴人宗○○母親雖始終在乙車旁,惟期間一度關注告
訴人宗○○排隊進度,因而未全程注意告訴人宗○○之財物,被告仍能輕易藉此機會竊取告訴人宗○○財物。至被告另辯稱一般竊嫌需要時間翻找方能鎖定財物,其僅短暫接近告訴人宗○○腳踏墊,無可能在此極短時間內竊取財物云云。然甲車即在乙車旁邊,兩者距離甚近,被告又多次向乙車張望,欲在自己下手前看到告訴人將重要財物放置何處並非難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失竊物品有一定體積,監視器理應可以拍到,但既然未拍到係何物品,不能僅以被告舉止可疑遽認被告竊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彎腰伸手往乙車腳踏墊處,且依告訴人宗○○旋即發現自己遭竊之反應,並佐以被告事後於審判外自白等情以觀,綜合上開一切情節及證據,仍得推論本案為被告所為。
⒊又告訴人宗○○雖於案發後5日(110年1月7日)始至警局報
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然常人發覺物品遺失的第一直覺通常是再嘗試多方找尋,以免隨意報警日後卻自行尋獲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又可能適逢假日或另有要事,告訴人宗○○未即時提告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其並無遭竊之事實。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宗○○並無宿怨,告訴人宗○○並無必要刻意捏造物品失竊誣陷被告,反而使自己陷於被追訴誣告罪風險。
⒋告訴人宗○○雖於警詢時沒有看到竊嫌本人等語,於偵查
中則稱在遠處有看到有人伸手到包包內,所以衝回來查看等語,固然有看似矛盾之處,然依其當時係小跑步返回乙車並立即翻找物品之動作,可信其確係因見有人接近其車而警戒,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可信。而其警詢之陳述,應僅是在表達因其與被告有一定距離,沒有辦法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動作;且就其僅離開5分鐘,原置於乙車腳踏墊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遭竊一情始終一致,尚不因此瑕疵遽然不採信其證詞。至告訴人宗○○雖未當場質疑被告竊取其財物,然告訴人宗○○遭竊時人在遠處排隊而與現場有些許距離,其因而希望先自行查證是否真有物品遺失、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避免隨意妄斷衍生誤會,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宗○○也無從再行質問被告,故不能以告訴人宗○○未當場指稱被告為現行犯,即認告訴人宗○○證稱其有看見有人接近乙車腳踏墊等語係屬無稽。
⒌被告辯稱因其屢屢遭告訴人宗○○與郭○○騷擾,故向郭○○
隨口亂說,並非真有竊取告訴人宗○○財物云云。固然郭○○因被告告訴其妨害自由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96頁),而可認被告與郭○○於本案後尚有衍生其他糾紛。然一般人若未有行竊之舉,理應據理力爭,請求司法機關詳為調查證明自己清白,豈會自承犯罪?如此一來,不僅要承擔被判刑之風險,也要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悖於常情。況被告非僅是單純塘塞郭○○,而是積極要求郭○○轉告告訴人宗○○翻供助其脫罪,更可見被告自知違法心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偵查機關未依警察機關實施只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指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而本案既非屬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情,是原則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或照片指認,並在指認前應使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特徵,至為顯然。惟本案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宗○○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縱認指認程序有所瑕疵,仍無礙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
73頁),然被告犯後知悉隱匿犯罪所得、快速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現實感及違法性認識,自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宗○○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並審認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甚至私下央求郭○○轉告告訴人宗○○翻供為其脫罪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一卷第73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得於110年12月10日11時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校門口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吳○○所有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組、前置物箱內之電子煙、煙油、煙袋各1個、牙刷1支,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勘驗的畫面中沒有拍到我的車子有進入及離開校園的畫面,怎麼能以我的機車經過校園附近來認定我犯罪。監視錄影畫面是從很遠的地方拍攝,又被樹叢遮掩,根本看不出竊嫌長相或是有無行竊事實,如何能認為該人就是我?後續警方雖然有調閱週遭路段監視器,但沒有拍到車牌的話就無法證明是我的車。況且,我那天戴白色安全帽,但警方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卻是戴黑色安全帽,所以那個人並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㈠頭戴白色安全帽、著綠色外套、淺色短褲、白色鞋子之人
,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0分許,騎乘黑色、擋泥板上有「非常ㄐㄧ車」字樣之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近長庚路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警二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10至
12時左右將機車停放在正修科技大學人行道空地,我將安全帽(全罩式、有藍芽耳機、黑紅色,價值約5,500元)放在後照鏡上,電子菸、菸油、菸彈及牙刷則放在龍頭下面置物空間,上開物品均遭人竊走,合計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10時30將機車停放在校門口人行道,將安裝有藍芽耳機1組的安全帽放在右後照鏡上,11時30分要出來騎車時發現安全帽不見,此外還有電子菸、菸油、菸袋各1個、1支未拆封的牙刷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及電子菸等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但因其並未親見前揭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無法僅憑其證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
㈢依時序審視卷內所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其中直接拍攝到
行竊過程之監視器(110年12月10日11時7分14秒至同日時9分54秒,下稱甲監視畫面),因與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且拍攝角度為建物及樹木遮掩,甚難清楚查見嫌疑人有何特徵及動作,已無從斷言該人即為被告,及所竊取者為告訴人吳○○上開物品。復經本院勘驗其他正修科技大學週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⒈案發當日11時7分59秒(偵查報告稱實際時間慢1分50秒)有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澄清路直行,同時無其他機車並行,有一計程車及自行車在其後(下稱乙監視畫面);⒉同日11時10分5秒許,有一身穿綠色外套、淺色短褲、白色布鞋、黑色安全帽並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行經澄清路正修科技大學門口,有一計程車及自行車在其前後(下稱丙監視畫面);⒊同日11時10分4至15秒許,有一身穿綠色外套、淺色短褲、白色布鞋、黑色安全帽並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行經澄清路正修科技大學門口,該車擋泥板上有「非常ㄐㄧ車」文字,機車腳踏墊上有安全帽。左前方有一計程車,不久後有一自行車行經同一路段(下稱丁監視畫面);⒋同日11時17分55秒許,有一身穿綠色外套、淺色短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並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往大埤路近長庚路直行,擋泥板上有「非常ㄐㄧ車」文字,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戊監視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4頁)。
㈣警方偵查報告固然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具延續性,所拍攝
之機車均為同一,而可認為被告所為。然查,丁監視畫面並非清晰可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是否為告訴人吳○○所有尚無法確定,且亦無從辨識該車車牌;在機車腳踏墊上擺放安全帽之舉亦非罕見。而戊監視畫面中之人雖與丁監視畫面中之人有衣著相似、擋泥板文字相同之情,然兩者所配戴安全帽顏色、款式均大相逕庭,又非接續攝得該人停車更換安全帽之情,上開衣著及擋泥板款式均屬普遍,顯難僅以此確認該丁、戊畫面中之人別同一。再者,戊監視畫面中亦未見腳踏墊上放置何物,且與丁監視畫面相隔7分多鐘,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吳○○所有財物尚屬有疑,不能僅以甲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牌、TAB E8.0(8吋)、白色平板(價值約2萬元) 1臺 2 HTC牌、Desire(5.5吋)、白色智慧型手機(價值約1萬元)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