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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宏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温媓蘭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光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温媓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光宏、温媓蘭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品茶業」,且與黃智韋、王美方、王素嬌、許福治、呂同安、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為朋友關係。詎吳光宏、溫媓蘭知悉其等自身並未進行後述投資事業,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向黃智韋、王美方、王素嬌、許福治、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事業,且能給付其等所承諾之高額報酬,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金額予吳光宏、温媓蘭。

二、吳光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呂同安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呂同安陷於錯誤,誤信吳光宏確係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業,且能給付其所承諾之高額報酬,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吳光宏。

三、嗣黃智韋、王美方、王素嬌、許福治、呂同安、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均未能如期取得約定給付之紅利,且吳光宏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跳票,所經營之「宏品茶業」亦於106年8月29日倒閉停止營業而未依約返還上開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又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其成立要件有四:

1.需有金錢、有價物品之投資、2.資金需投入於特定共同事業、3.投資人對該事業有獲利之期待、4.該事業之獲利與否,主要繫諸於他人之貢獻(見劉連煜,現代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第17版,第46-48頁)。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金錢或有價值之物品作為投資款外,須雙方共同投資於特定之事業或投資標的,並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且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上開事項均屬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屬投資者評估是否投入資金之重要資訊。於行為人本無投資特定獲利標的之意,仍向他人邀集投資特定項目之情形,投資人即可能因誤信行為人所稱之投資項目確可獲益而交付投資款項,是行為人對資金運用方式、投資內容所為之不實告知,即可能令投資者陷於對資金用途、投資風險及獲益比例錯誤判斷之境地,是此部分不實陳述已屬對投資契約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告知,而屬詐術行使之舉。

(二)附表一編號1(黃智韋、王美方)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至5之票據予黃智韋、王美方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是我向黃智韋、王美方借款,作為茶葉生意使用,我並未向黃智韋、王美方稱要投資放款業務等話語,我並無詐欺黃智韋、王美方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王美方要求要投資我們的業務,也未向其稱在大陸買茶山需要保證金或可投資高利貸,我亦無參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向黃智韋、王美方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至5之票據予黃智韋、王美方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美方提出之支票3張(見他一卷第19頁)、王美方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他二卷第60頁)、被告吳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109-1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美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常來我家跟我交朋友,我沒有戒心,她說大陸有茶山,要進口一批,海關要保證金,又說要投資高利貸之類的,還跟我說投資她就像錢放在銀行裡面一樣有保障,我就幫忙她,她跟我拿的錢就是如同支票上的金額等語(見他一卷第59-60頁、偵二卷第274-27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黃智韋認識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我跟黃智韋平常會去被告吳光宏他們家,在聊天時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向我說他們有投資茶山,問我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做投資,說有利潤可以給我,我剛開始也想說手邊有些錢來做點投資,所以就聽從她的建議試試看。被告吳光宏向我稱其等要購買茶山土地需要很多錢,我才陸續投資,我要投資的項目是茶山,並非高利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40萬元、11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温媓蘭跟我一起去銀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7頁)。證人黃智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是被告温媓蘭來找我太太王美方講的,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但王美方有跟我說是投資,我不清楚投資的項目有沒有包含借貸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24頁)。綜合黃智韋、王美方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黃智韋、王美方對於被告2人以投資為名目向渠等取得資金,以及被告2人向王美方取得資金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核相符,而黃智韋、王美方對被告2人邀集渠等投資之內容之歷次陳述所為陳述雖有些許差異,惟王美方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係受被告温媓蘭之邀約,而投資被告吳光宏之放貸事業,更對其交款動機、目的均可明確陳述,此部分證述應堪憑採。

(2)黃智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被告吳光宏於收款後,另行開立支票予王美方以供日後還款及利息之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此節亦為被告吳光宏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84-485頁),由是以觀,應可認黃智韋、王美方所持有之票據,其票面記載之金額應為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而該票據之開票日,則應為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2人原先約定之返款期限。又由王美方持有之票據以觀,可見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3張支票,其發票時間之記載分別為106年4月15日、同年月25日,均恰為王美方交付附表一編號1第2筆、第3筆所示之240萬元、110萬元之2個月後,其票面金額亦為150萬、90萬(2紙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40萬元)、110萬加計8%(即4%x2月)後之數額,由上開票據記載可見,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之月利息應為4%,而約定之返還期限則為2月,由是以觀,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之約定內容應為短期、高利率之投資方案,此節核與短期放貸之交易型態高度近似,且被告吳光宏於偵訊中自承其確有以放款投資為由向他人取得款項之情事,並稱黃智韋、王美方交付之款項亦屬投資款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9-62頁),且由被告吳光宏與本案告訴人呂同安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內容詳本判決有罪部分(四)、4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可見被告吳光宏確有向他人取得放款投資資金之情事,且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所稱之放款利率為月息4分、投資時間則有75日、30日、15日、58日等方案,其約定之投資內容均與黃智韋、王美方與被告吳光宏之約定內容高度雷同,凡此均足徵王美方於偵查中所稱之「放款投資」情事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光宏確有以放款投資為名義,向黃智韋、王美方取得款項等節,應堪審認。

(3)被告温媓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上開款項往來均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確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向渠等邀集投資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温媓蘭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吳光宏邀集各該告訴人投資之過程時,明確供稱:這些都是投資者,不是借款,當時我先生的友人是說投資放款業,投資我們會給他們紅利等語(見偵二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温媓蘭對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之投資約定,非但有具體參與,更對本案「投資」內容有清楚認知,其辯稱其均未參與被告吳光宏邀約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投資之過程云云,顯無足採。

(4)綜上,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確係以投資放款事業之名義,向證人黃智韋、王美方2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放款事業」等節,為被告吳光宏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向黃智韋、王美方取得上開款項時,刻意對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何,對於投資人之受償風險評估、獲利期待均有重大影響,而屬投資契約之契約上重要事項,被告2人對上情為不實告知,而使黃智韋、王美方因而誤判可能之風險及對投資利益產生錯誤期待,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舉,當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

5.被告吳光宏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以: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交款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先稱係借款,又改稱係投資被告吳光宏之事業,且對投資之內容、原因均語焉不詳,顯見黃智韋、王美方2人所稱投資情節並無足採,是被告吳光宏究竟係自始具有不法意圖,亦或係因資金困難向黃智韋及王美方借款周轉,顯屬可疑,難以證明被告吳光宏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等語。

6.被告温媓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1)黃智韋、王美方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交款原因之陳述差異極大,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其信憑性已待商榷,且王美方先後交付4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卻連投資標的都無法明確陳述,顯見其所陳之投資情節顯屬不實。

(2)又縱令王美方所陳投資情節屬實,其於106年11月25日偵訊時,既已知悉被告吳光宏在經營高利貸業務,自應於主觀上充分評估被告吳光宏可能具有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而不應以被告吳光宏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收款當下即具詐欺黃智韋、王美方之主觀犯意等語。

7.然查:

(1)民事法上之投資契約係屬非要式契約,投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且契約之成立方式,往往因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習慣、社會常情等因素而有所別,並無固定之態樣,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間並未簽立書面之投資協議,亦不得以此推認當事人間確無投資協議之存在,而應檢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是否與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相符,以資論斷。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推移而有所減退,對於過往發生之事項,亦可能因記憶力衰退、時間過久,或因主觀上對自身可能涉及不法或不道德之情事之顧慮等因素,而未能或不欲對所有事情經過之細節均能具體陳述,自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有些許出入,即一概推翻證人陳述之信憑性。查證人王美方於偵查中,已明確描述其因受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誘而投資放款事業等情節,更可對其投資放款事業之動機、過程等細節明確描述,且依王美方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吳光宏交予王美方之票據記載,已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已與黃智韋、王美方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並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且依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述,渠等與黃智韋、王美方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見渠等間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對彼此之親誼及信賴,而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吳光宏亦已提出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票據上載明本案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利率,則縱令渠等間對上開投資協議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黃智韋、王美方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對交易上重要事項故為虛偽或不實之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之標的、款項之用途均係影響投資人是否參與投資及對風險評估、投資獲益之重要參考因素。查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先以投資放款事業為由向黃智韋、王美方募得資金後,未將資金確實用於放款事業,而將之供作被告吳光宏資金周轉之用,顯見被告2人於向黃智韋、王美方募得款項時,對本案投資標的、款項用途所為之虛偽告知,已足使黃智韋、王美方對上開重要事項形成錯誤認知,而該當於詐術行使,自不得僅因王美方於交款之初未審慎衡酌被告吳光宏之信用狀況,即認此部分虛偽告知非屬詐術之行使,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至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投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事業之內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固有不一,且黃智韋、王美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提及渠等受被告吳光宏而投資放款事業之事等情,固如前述。然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且證人亦可能因其主觀意向而對事實予以潤飾或對特定事實有所顧忌而不願陳述,查證人黃智韋、王美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7年之遙,本難期待證人黃智韋、王美方均可清晰回憶本案投資之具體細節,況本案投資可能涉及之俗稱「高利貸」之事業,本與社會善良風俗相悖,而從事放貸行為更可能致他人產生與地下放貸、重利或不良集團之聯想,而多為常人所忌諱,是縱令偶有放貸予他人以營利之人,亦多不願自稱確有從事放貸事業,以免自身之社會形象遭致負面影響,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亦可能因考量上情而心生顧忌,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渠等並無投資放款事業。是縱令黃智韋、王美方對其等所為之投資內容於偵、審中之陳述有所差異,亦難僅憑此即一概推翻其歷次陳述之信憑性,而本院既已就卷內事證與證人黃智韋、王美方之歷次陳述綜合考量後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如前,自無由僅憑其陳述之前後差異,即逕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侵害王美方之財產利益,然黃智韋、王美方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渠等2人係於同時受被告2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參與投資事宜,且渠等對被告2人之投資款項為渠等共有之財物,並無明顯區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7、223-224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言,其財產權益應同時歸屬於黃智韋、王美方2人,且黃智韋、王美方2人亦同受被告2人以上開話術詐取財物,則黃智韋、王美方應同受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侵害,自應併將黃智韋列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爰予補充公訴意旨如前。

(三)附表一編號2(王素嬌、許福治)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王素嬌、許福治(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3之票據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許福治、王素嬌借貸款項,我並無邀集其等投資,也無詐欺王素嬌、許福治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王素嬌、許福治要求要投資茶山,被告吳光宏當時向我稱他有向王素嬌、許福治借款,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利息給王素嬌、許福治,我並無參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王素嬌、許福治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6至11、13之票據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素嬌提出之本票6張(見他一卷第10-11頁)、王素嬌與被告温媓蘭(暱稱「宏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二卷第57頁)、許福治提出之本票1張(見他一卷第9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說要在南投縣信義鄉購買茶山,又說他在南投縣竹山鎮有買一塊地,邀約我與我先生許福治一同投資,我們沒有簽投資契約,但我有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一同去看過茶山,被告温媓蘭有說先投資100萬有4分利,利息給付時間不一定,有收回獲利才會給利息,我與許福治就將現金拿給被告温媓蘭,我們都是100年間投資的,約1至2個月拿一次利息,直到105年7月都有拿到利息,到000年0月間,我們有去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本金,但之後他們聲稱他們被人倒債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偵二卷第207-2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的款項是我要投資被告吳光宏的,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都有跟我提到過投資的事情,是要投資茶山跟車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前有帶我跟許福治、葉茂雄、葉莊惠文去看過茶山,他說他在南投縣竹山鎮有買一塊地。當時是約定每月6分利,被告吳光宏一開始都有給我利息,直到106年間才有狀況,印象中是在106年間才沒有拿到利息。之前我跟我先生本來有跟被告吳光宏說要收回本金,但他說再等幾個月就好,但只有在105年12月5日之後還給我一筆30萬元,之後一直都沒有將其他本金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247頁)。

(2)證人許福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他們說要買茶山的地,要我跟我太太王素嬌投資。我跟我太太王素嬌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温媓蘭(見偵卷第60-61頁、偵二卷第204-2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都有跟我提到有投資茶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帶我跟王素嬌去看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的茶山,除了我們之外,葉茂雄夫妻也有去,我們那次是專程要去看茶山的。除了投資茶山外,另一個投資項目是他們要將我投資的錢再拿去放款,投資多久沒說,他只說如有獲利就會將利息分給我。印象中約為每月4分利,被告吳光宏有開本票為我擔保,票載金額就是我投資的錢。我有向被告吳光宏討回本金,但被告吳光宏說留在他這邊投資就好,就一直沒有還給我。我跟被告吳光宏的金錢往來有投資也有借款,有開立票據的都是投資款,借款都是沒有開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261頁)。

(3)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邀集其等投資茶山等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核相符,而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曾有帶同其等至南投縣信義鄉觀看茶山,渠等對上開茶山之所在位置所為之陳述亦均屬相符,且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供稱:信義鄉是我岳父家,茶山是我岳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11、2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茶園、茶山是我岳父在臺灣經營的,而且我們平地人現在已經不能做茶園或茶山的買賣。我岳父雖然不是原住民,但他早期就在栽種茶葉,已經就地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綜合上開陳述以觀,上開茶山於案發時,乃係被告温媓蘭之家族所有之產業,又王素嬌、許福治所陳述之茶山位置,恰與被告温媓蘭之家族經營之茶山位置相同,衡酌王素嬌、許福治均與上開茶山不具地緣關係,如非親身見聞,難以想見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可對被告2人邀集其等投資茶山之相關過程、茶山之具體所在地點等細節,於偵查、審判中均可明確回憶、陳述,綜合上開情節,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述渠等受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情節,應堪採認。

(4)證人葉莊惠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帶我跟葉茂雄、王素嬌、何麗英等人一起去他信義鄉東埔的茶山,說那是他的茶園、那是他要投資的茶山,被告温媓蘭則有說那是她娘家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二卷第255頁)。由證人葉莊惠文上開所陳之投資茶山情節以觀,其對茶山之所在地點、預備參與投資茶山之成員等具體細節所為陳述,均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情節幾近相符,益徵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之投資茶山情節係屬非虛,而堪採認。

(5)被告吳光宏於109年6月25日偵訊中供稱:王素嬌、許福治等人,都是我的好友,他們有給我錢,是他們主動表示要投資,我確實有付利息給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又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供稱:許福治確實有給我兩筆錢,共計150萬元,這是王素嬌拿給我的。她當時是想要投資,我當時有人脈,有朋友會做周轉調度。很早之前我有跟王素嬌說,我朋友要跟我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因為我自己有中古車買賣,還有弄茶葉,才有跟他說要拿錢出來一起賺,我當時跟她說投資100萬元有4分利也就是每個月有4萬元利息。我沒有跟王素嬌、許福治提及要在信義鄉及竹山買茶山,但信義鄉是我岳父的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11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所稱之投資標的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所稱雖有差異,然被告吳光宏業已多次供認其係以「投資」名義向王素嬌、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且由被告吳光宏簽發予證人王素嬌之本票觀之,可見票面上均有記載「利息」、「紅利金」等字句,而被告吳光宏於101年9月11日簽發之票號CH673317號本票,更記載「兌付分紅利息壹萬伍仟元正與王素嬌女士直到退股時日止」之字句(見他一卷第10-11頁)。由上開本票可見,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之約定內容應包含紅利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間及至王素嬌退股之日止均會給付紅利金等事項,此等事項均屬投資契約中,界定投資者間之法律關係所慣常使用之詞語。且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所交付之款項達數百萬元之譜,並未與被告吳光宏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且其等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後,迄至105年間均未向被告吳光宏要求返還本金等節,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225-247頁)。顯見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間之款項往來係被告吳光宏長期可毋庸返還本金,而穩定給付獲利之關係,此節亦與通常土地投資需有大額款項挹注,且約定長期間分配紅利之交易常情相彷,足認被告吳光宏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證人王素嬌、許福治2人邀集投入資金。

(6)被告温媓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上開款項往來均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確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向渠等邀集投資,並帶同渠等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觀看茶山等語,已如前述。而上開茶山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温媓蘭之家族所有之產業等節,亦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温媓蘭應有高度參與王素嬌、許福治遭被告吳光宏邀集投資「茶山」及前往上開茶山觀覽其等之「投資標的」之過程。且由證人王素嬌與被告温媓蘭(暱稱「宏爸」)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王素嬌於105年7月12日向其稱「那個80是不是到了,老大(即許福治)想要拿回來」、「我想不知對不對,他比較老古板,我的都在那裏面,所以會讓他有些許不安」、「有時他有懷疑我投資有多少」等語,被告温媓蘭則回稱「你不是說有先給老大嗎?有跟你說宏(即被告吳光宏)會安排一貫作業去收嗎?我被他罵到臭頭啊!」等語(見他二卷第57頁),可見證人王素嬌向被告温媓蘭確認其「投資款」之流向,而被告温媓蘭非但未有任何置疑,反而可以明確回應被告吳光宏之具體收款流程,顯見被告温媓蘭對被告吳光宏與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之投資約定,非但有具體參與,更對本案「投資」內容有清楚認知,其辯稱其均未參與被告吳光宏邀約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投資之過程云云,顯無足採。

(7)綜上,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證人王素嬌、許福治2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茶山投資」乙節,為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385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向王素嬌、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時,刻意對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何,對於投資人之受償風險評估、獲利期待均有重大影響,而屬投資契約之契約上重要事項,被告2人對上情為不實告知,而使王素嬌、許福治因而誤判可能之風險及對投資利益產生錯誤期待,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舉,當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

5.被告吳光宏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以:

(1)被告吳光宏向王素嬌、許福治借用款項之目的均係為周轉或度過難關,且其允諾之利息高達5至6%,顯高於通常借貸之利息,王素嬌、許福治自得合理評估借貸之風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事後未能清償,即推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

(2)被告吳光宏自102年至000年0月間,均有持續給付王素嬌、許福治2人利息,時間長達4年之久,顯見被告吳光宏已給付鉅額之利息,足認其自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6.被告温媓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1)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中原先所稱之投資款項近約千萬元之譜,然渠等均未與被告吳光宏簽署任何書面投資協議,對投資細節亦無法具體陳述,投資款項之交付亦均係以現金為之,顯與通常社會經驗不符,渠等所陳之投資情節要難憑採。

(2)依王素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與許福治之重點在於得否定期收取紅利,至於被告吳光宏對款項之用途,則非所問,縱令被告吳光宏對款項之用途並未據實告知,亦不影響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交付款項之意願。

(3)縱令王素嬌、許福治所稱交付款項之過程屬實,然被告吳光宏於101年起,均有按約定給付投資利息或紅利,時間長達6年之久,顯見被告吳光宏取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7.然查:

(1)投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且契約之成立方式,往往因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習慣、社會常情等因素而有所別,並無固定之態樣,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間並未簽立書面之投資協議,亦不得以此推認當事人間確無投資協議之存在,而應檢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是否與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相符,以資論斷,已如前述。查證人王素嬌、許福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描述其等因受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誘而投資茶山事業等情節,而依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吳光宏交予證人王素嬌、許福治之票據記載,已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已與王素嬌、許福治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並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且依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述,渠等與王素嬌、許福治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見渠等間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對彼此之親誼及信賴,而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吳光宏亦已提出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票據上載明本案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利率,則縱令渠等間對上開投資協議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王素嬌、許福治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財產,即足當之,是於判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應就個別財產之轉移進行觀察,不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而受有終局減損,如被害人因受行為人所誘騙而交付特定財產,即屬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受有個別之財產法益損害,此時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會否於實質上無所減少,甚或有所增加,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移轉之特定財物之目的以為論斷,不得僅因行為人為詐欺上開財物所付出之成本高於其詐欺所得,即認行為人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既以不實之投資詐術,使王素嬌、許福治陷於錯誤,而向王素嬌、許福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即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縱令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渠等所支付之利息已足填補王素嬌、許福治之投資本金損失,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對交易上重要事項故為虛偽或不實之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之標的、款項之用途均係影響投資人是否參與投資及對風險評估、投資獲益之重要參考因素,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對本案投資標的、款項用途所為之虛偽告知,已足使王素嬌、許福治對上開重要事項形成錯誤認知,導致渠等誤判上開「投資」事業之風險而交付款項,自該當於詐術行使,自不得僅因被告吳光宏於取款後均有按時給付利息多年,即認此部分虛偽告知非屬詐術之行使,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8.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吳光宏另有以投資二手車為由,向王素嬌、許福治2人施用詐術等情,然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確實有兼職投資二手車行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本院卷四第130頁),且證人黃智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向我稱要在他家對面開中古車行,他有租一塊停車場,還有請我幫他做水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證人王素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次被告吳光宏載我去長庚醫院回診,有經過他投資的二手車行,後來車行的老闆有過來茶莊跟他聊天,他也有向我介紹該位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240頁),綜合前開情事,被告吳光宏稱其有投資二手車業之事,應屬非虛。而依既有卷證,既乏具體事證可推認被告吳光宏確將其所取得之資金用於中古車行投資以外之用途,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所陳,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而難認此部分亦屬詐術之行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9.又公訴意旨雖認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係交付224,000元、於101年8月9日係交付265,000元予被告吳光宏,然由附表五編號6、7之票據可見,該票據之票面金額記載雖分別為224,000元、265,000元,然亦分別記載「紅利24000元正」、「紅利15000元正」等資料,且證人王素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際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應為扣除上開紅利後之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是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應係交付200,000元、於101年8月9日則應係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吳光宏,爰更正此部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3(呂同安)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呂同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之票據予呂同安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的這三筆款項都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收到,這些款項都是借款,利息部分我沒有特別跟呂同安約定,我並無向呂同安施用詐術等語。

2.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呂同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所示票據供作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呂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同安提出之本票10張(見他一卷第23-2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他一卷第27頁)、被告吳光宏之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47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呂同安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5年12月27日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中古車、有在經營茶行、還有做放款業務,他透過LINE跟我說他臨時把款項改成票據,希望我把借款轉為投資,我當時現金不足我就去匯款70萬元(10萬元是朋友的)給他。在該筆款項快到期(106年1月27日)時,被告吳光宏說他因為錢還沒有進帳而無法給我紅利,等錢進來就可以給我紅利,而且他手上還有其他投資也是四分利,我就在106年1月26日跟朋友再借款後,匯款8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8-28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交付給被告吳光宏的款項是投資款,投資內容是類似高利貸,原本被告吳光宏先在105年12月5日先跟我借了40萬元,其後又在105年12月27日向我調度款項,但我當時拒絕後,他就改邀請我去投資高利貸放款,並允諾給我每月4分的利息,105年12月27日的70萬元、106年1月25日的80萬元也都是投資款,被告吳光宏都用LINE跟我說有新的案件,並提供給我不同的組合,如放款期間長短、放款金額都有對應不同的利息,但被告吳光宏實際上有無將我的錢拿去放款我並不清楚,只跟我說他有認識的人有資金缺口,這些錢都是我向朋友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290頁)。

4.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呂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5年12月27日之70萬元、106年1月25日之80萬元款項係被告吳光宏向其邀約投資之款項,而呂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投資內容所為之證述情節雖有差異,惟均明確提及被告吳光宏邀約其投資放款事業,且對其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來源係向友人借得之事所為陳述亦相互一致。又自呂同安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光宏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吳光宏於106年3月30日時,向呂同安稱「敬愛的同安兄您好早安,小弟先跟您商量一下,不知您是否能夠在明日午後2點半左右,可以先懇請您調度一下,此案件如果不趕時日的話,就以30天期計算,如果趕時間的話就以15天期計算也可,一樣是以四分紅利收取,謝謝您,兄弟。額度參閱如下:一、250元75天期紅利(25萬元正)。二、200元30天期紅利(8萬元正)。三、200元15天期紅利(4萬元正)。四、180元58天期紅利(7萬2千元正)。以上均為明日,午,已經確定要出的案件,因為本身案件過多,所以懇請同安兄能夠協助小弟共同努力打拼分享喔!重點是小弟會比較嚮往選擇給予同安兄的案件,是超短期而又加上客戶有同意能夠先扣除紅利之案件。阿宏在此懇要同安兄能夠協助小弟分享明日之案件,謝謝感恩!對了同安兄,之前案件之所有紅利則要一到期入帳時,小弟就一併轉入同安兄的戶頭內,特別告知您一聲,感謝你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確有向呂同安邀約投資短期放貸,且明確與呂同安提及不同額度、放貸期間及可獲得之紅利數額,而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中,明確陳稱「之前案件之所有紅利一到期入帳時,小弟就一併轉入同安兄的戶頭內」等語,顯見被告吳光宏於106年3月30日前應已有邀請呂同安從事相類投資之事,此核與呂同安交付上開2筆款項之時間相符,且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提及之放貸期間、貸款紅利等事項,均與呂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吳光宏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以投資放貸事業為由,向呂同安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5.被告吳光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其所稱之「放款事業」等節,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於向呂同安取得上開款項時,刻意對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何,對於投資人之受償風險評估、獲利期待均有重大影響,而屬投資契約之契約上重要事項,被告對上情為不實告知,而使呂同安因而誤判可能之風險及對投資利益產生錯誤期待,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是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舉,當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

6.被告吳光宏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呂同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被告吳光宏與呂同安間應屬借貸關係,而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已明確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急需幫忙過關等情,難認被告吳光宏有使用任何詐術行為,且期間吳光宏亦有部分還款行為,更非全無還款意願,顯見被告吳光宏應無詐欺呂同安之意思等語,然查:

(1)證人呂同安固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5年12月27日說客戶現款臨時不足,改成15天票給他,所以他當天要支出300多萬,他收款、支票有差,要現金支援,我就在台銀匯70萬給吳光宏郵局帳戶。106年1月26日吳光宏說他去年貨款有很多是票款,要我救他,所以我又用台銀匯80萬到他郵局的帳戶,被告吳光宏有還過我2次錢,一次10萬、一次3萬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呂同安固曾證稱被告吳光宏與其之款項往來係被告吳冠宏為給付票款所為之借貸款項,然呂同安嗣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款項實係投資款,並陳稱:被告吳光宏確實一開始是向我稱要借調票款,但因為我當時現金不夠,他才向我改稱要投資放貸,我才另外向幾位朋友取得款項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衡酌被告吳光宏於本案中有以借貸、投資等多種話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取得款項,其對於同一告訴人先後亦有分別以多種話術取得款項之情,而呂同安與被告吳光宏間有多筆款項往來,其中亦包含借貸、票款、投資等不同緣由所生之款項,且依呂同安所陳,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吳光宏先向其借調款項不成後,方改以投資名義邀集款項,是呂同安於106年10月26日陳述之交付款項情節,或係因偶然之記憶錯誤,或係未能於偵訊時完整陳述其交付款項之完整過程,自不得僅憑此等偶然之不一致陳述,即認呂同安所陳之投資情節均屬不實。

(2)被告吳光宏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呂同安取得投資款項,參諸本判決前述(三)、7、(2)部分之論述,縱令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予呂同安,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吳光宏有利之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4(梁黃明春、梁清瑞)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梁黃明春、梁清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之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梁黃明春借款,梁黃明春是直接將款項拿到我店內,我並無直接跟梁清瑞接觸,我並無詐欺梁黃明春、梁清瑞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吳光宏是向梁黃明春借款,這些錢我並沒有負責去拿,我與被告吳光宏並無詐欺梁黃明春、梁清瑞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取得梁黃明春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3至26之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梁黃明春提出之支票4張及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他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327-339頁)、本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他一卷第22頁)、梁黃明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偵二卷第513頁)、梁黃明春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見偵二卷第5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梁清瑞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從104年3月19日就跟我太太梁黃明春騙說要買茶山,缺少資金,要不要投資,就是105年4月19日開始到9月2日騙走450幾萬,但支票部分只開410萬。這450幾萬都是被告温媓蘭帶梁黃明春去銀行,由梁黃明春領錢,再交現金給被告温媓蘭,被告吳光宏有拿過紅利給梁黃明春。紅利領到105年底,之後就沒有了,紅利約3%到4%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當時在某次尾牙宴上,向我及我太太梁黃明春稱要周轉款項,其後又稱要我們轉投資其購買南投的茶山,我就跟梁黃明春一起去華南銀行領了54萬元,加上我手頭的6萬元,去被告吳光宏的茶行交給他,當時被告温媓蘭也在場,我一開始不知道梁黃明春也有投資,直到105年11、12月間梁黃明春去找被告吳光宏要錢時我才知道他也有投資款項,我一直想要去看茶山的地點,但被告吳光宏一直推託,後來才開了一張60萬元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325頁)。

(2)證人梁黃明春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都騙我要投資,是被告温媓蘭和我去華南銀行領錢,騙我說要買茶山,騙我錢(見偵卷第59-62頁)。又於109年11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2年到103年間,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當時一直都有信用,104年時,被告吳光宏說他在南投買茶山我可以投資,錢放在他那裡比銀行還安全。約定紅利是5%,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我們會約在華南銀行從我帳戶內提款,因為我寫字不好看,所以被告温媓蘭會幫我寫取款條(見偵二卷第314-3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說要買南投的茶山,跟我調錢,他說先買茶山很便宜,以後賣會賺錢,我同意後,與被告温媓蘭一同去高雄市仁武區華南銀行領錢,領款後當場將現金交給被告温媓蘭,其後被告吳光宏陸續跟我說茶山要增資,我又去華南銀行領款交給被告温媓蘭。我不知道茶山具體的位置,被告吳光宏向我說要將茶山賣掉後才會有紅利,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4頁)。

(3)綜合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邀集其等投資茶山、向其等取得款項之具體過程等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均可對被告2人邀集其等投資之相關過程,於偵查、審判中均可明確回憶、陳述,綜合上開情節,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前開所述渠等受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情節,應堪採認。

(4)被告温媓蘭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然證人梁黃明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均有邀集其參與上開投資,且梁黃明春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温媓蘭帶同其前往華南銀行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加以領取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温媓蘭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稱梁黃明春、梁清瑞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投資款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依梁黃明春之請求,持梁黃明春之印章、存摺前往華南銀行領取梁黃明春帳戶內款項之情事(見偵二卷第318-319頁、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且被告吳光宏交予梁黃明春、梁清瑞之支票,其後均有被告温媓蘭之背書,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405頁),顯見被告温媓蘭非但對被告吳光宏邀集梁黃明春、梁清瑞投資之緣由清楚知悉,更協助被告吳光宏取得梁黃明春所交付之款項,且與被告吳光宏共同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足認被告温媓蘭確有與被告吳光宏共同邀集梁黃明春、梁清瑞參與上開投資,至為明確。

(5)綜上,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梁黃明春、梁清瑞2人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茶山投資」等節,為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4-385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向梁黃明春、梁清瑞取得上開款項時,刻意對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何,對於投資人之受償風險評估、獲利期待均有重大影響,而屬投資契約之契約上重要事項,被告2人對上情為不實告知,而使梁黃明春、梁清瑞因而誤判可能之風險及對投資利益產生錯誤期待,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舉,當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

5.公訴意旨雖認梁黃明春係分別於106年3月18日交付60萬元、於106年3月23日交付200萬元、於106年4月10日交付4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交付11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光宏,然證人梁黃明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款項都是由我到華南銀行領取後,當場交給被告温媓蘭,105年4月22日的50萬元、同年5月19日的135萬元和80萬元、同年7月28日的99萬元都是我投資茶山的錢,另外有一筆60萬元款項則是我在105年9月2日先從戶頭內領出54萬元後,我先生梁清瑞再貼我6萬元,直到106年間,我問被告吳光宏為什麼都沒有茶山的消息,並要求他返還本金,他就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先開票給我,被告温媓蘭並在本票後面背書擔保,被告吳光宏開票給我的日期跟票面金額,都不是我拿給他的錢跟實際交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12頁),由證人梁黃明春之華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以觀,可見該帳戶於105年4月22日有提領50萬元、同年5月19日提領135萬元、80萬元、同年7月28日提領99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54萬元之紀錄(見偵二卷第513頁),此核與證人梁黃明春前開所述情節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梁黃明春實際交款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之時間及交款金額,應以其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時間、數額資為論斷(105年9月2日部分加計梁清瑞之6萬元款項),方屬合理,檢察官以被告吳光宏開立本票予梁黃明春之時間、金額推論梁黃明春之實際交款時間、數額,應屬誤會,爰予更正梁黃明春、梁清瑞交款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時間、數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6.被告吳光宏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證人梁清瑞對其取得被告吳光宏所給付紅利之時間,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情節前後不一,而難憑信,且證人梁黃明春稱其未取得紅利,卻又持續投入資金,益徵其所言情節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為對被告吳光宏不利之認定。而由梁清瑞所言,更可徵被告吳光宏於取得款項後,均有持續給付紅利,而可認被告吳光宏對上開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7.被告温媓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梁清瑞於106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難憑信,且梁清瑞、梁黃明春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已有相當之從商經驗,難以想像渠等會輕信投資全無風險,而輕易投入大筆資金,更無可能在對分紅、投資標的均不明確的情形下即輕易支付鉅額投資款項,是梁黃明春、梁清瑞之陳述均不實在,而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吳光宏或有支付梁清瑞、梁黃明春相當之利息,或已清償部分款項,是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8.經查:

(1)由證人梁清瑞、梁黃明春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梁清瑞、梁黃明春於103年間,即與被告2人有款項往來之情,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僅包含渠等於105年4月至9月間給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細繹梁清瑞、梁黃明春此部分之歷次證述,渠等對上開款項之交款事由、交款經過等事項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梁清瑞證述有所出入之部分,係關於被告2人與梁清瑞、梁黃明春於104年9月前之款項往來之紅利給付狀況,該等款項並未包含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內,則縱令梁清瑞、梁黃明春對上開款項之往來狀況所為之前後陳述情節有所差異,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人之記憶本無可能得以在長時間後,仍可清楚記憶所有事發過程之細節,苟證人對關鍵事實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僅對於部分事發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仍不得以此評價證人之證述均不得採信,已如前述,考量梁清瑞、梁黃明春對本案款項之交付之相關重要事項均已完整陳述如前,且被告吳光宏與梁清瑞、梁黃明春之款項往來期間長達近3年之久,梁清瑞、梁黃明春於2次偵查中證述之時間更相隔約達3年,則自難期待梁清瑞、梁黃明春於歷次偵查均可清晰回憶所有款項之交付過程、紅利給付狀況等細節事項,自不得以此即推認渠等所為陳述均不可採,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2)投資契約本無固定之形式,而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契約之成立方式,往往因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習慣、社會常情等因素而有所別,並無固定之態樣,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間並未簽立書面之投資協議,亦不得以此推認當事人間確無投資協議之存在,而應檢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是否與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相符,以資論斷。梁清瑞、梁黃明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描述其等因受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誘而投資茶山等情節,而依梁清瑞、梁黃明春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吳光宏交予梁清瑞、梁黃明春之票據記載,已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對於投資期間、紅利之給付方式及紅利比率均有明確約定,是其等之約定內容,已包含投資契約成立之必要事項,且依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述,渠等與梁清瑞、梁黃明春間已為熟識多年之故友,顯見渠等間應具相當之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渠等基於對彼此之親誼及信賴,而以口頭約定投資協議一事,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且被告吳光宏亦已提出其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於票據上載明本案投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利率,則縱令渠等間對上開投資協議未以書面明文約定,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吳光宏與梁清瑞、梁黃明春間並不存在投資協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梁清瑞、梁黃明春取得投資款項,參諸本判決前述(三)、7、(2)部分之論述,縱令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渠等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予梁清瑞、梁黃明春,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5(陳英萍)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取得告訴人陳英萍(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陳英萍借款,因為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才將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交給陳英萍,我並無詐欺陳英萍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未向陳英萍稱可以投資科技公司,我只知道當時陳英萍因為借款給被告吳光宏而遭女兒責罵,但我對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借貸並不清楚,我與被告吳光宏並無詐欺陳英萍等語。

3.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取得陳英萍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7至29、31至34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英萍提出之本票7張(見他一卷第20-21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張(發票人為「敬桀實業有限公司」)(見他二卷第40頁)、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LINE對話擷圖4張(見他二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英萍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陳述,然其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於000年0月間向我說這是她與被告吳光宏的第三個行業,他們的資金由3000多萬滾利到8000多萬,要報我一個利息滾利息的好處,我陸續由106年4月開始到6月初共拿了270萬出來,有時是温媓蘭跟著我去銀行,我領錢拿現金給她,有時她跟我去銀行,會把我領的錢抽出來給我當利息,4、5月間被告温媓蘭都有給我利息,但6月開始就沒有給付,我催她要回本金,但她一直拖到8月初開一張165萬支票給我,到期日是9月9日,但她8月底人就不見了,支票也跳票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又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1日時,被告温媓蘭跟我說投資科技公司可以獲利,說投資100萬元一個月可以拿4萬元回來,我遂依其指示匯款到被告吳光宏帳戶內,另外有些部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温媓蘭,之後被告吳光宏在106年8月9日開立敬桀公司這張165萬元的支票給我,但票還沒到期被告2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76-277頁)。

(2)由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可見陳英萍對其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緣由、交付款項之經過、被告吳光宏為上開款項所提供之擔保等情節所為之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如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陳英萍可對被告2人邀集其投資之相關過程,於歷次偵查中均可明確回憶、陳述,綜合上開情節,證人陳英萍前開所述渠等受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情節,應堪採認。

(3)且由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吳光宏(LINE暱稱「宏品公司」)向陳英萍稱「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直接告知總統好不好,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妳們錢耶!真是的。」、「我自己八千多萬在投資三種行業的人,還要忍受這種侮辱」、「我面對給你來分享投資」、「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你錢,大膽大聲質詢我拷問我,請給我搞清楚好嗎?我讓你分享賺取,還得被你女兒來質詢我」、「投資款,我絕對說到做到」等語句,此有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41-4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光宏多次向陳英萍明確提及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投資款」,且其係向陳英萍「分享投資」等語明確,被告吳光宏更向陳英萍誇稱其有投資「三種行業」等語,是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詞語均與投資特定事業之內容高度關聯,且被告吳光宏向陳英萍誇稱其投資之「三種行業」之情節,亦與陳英萍前開關於被告吳光宏邀集其投資事業之相關證述內容一致,益徵陳英萍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邀集投資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4)被告吳光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陳英萍怕其借款給我會被其女兒責罵,我才向陳英萍稱要說是投資我,上開LINE對話內容都是我跟陳英萍在演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光宏於對話內,明確向陳英萍表示「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你錢,大膽大聲質詢我拷問我,請給我搞清楚好嗎?我讓你分享賺取,還得被你女兒來質詢我」等語句,顯見上開對話之背景,確係被告吳光宏因未能及時返還陳英萍之投資款項而遭其質問、責備,則由上開對話之背景事實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於斯時與陳英萍已因款項爭議而處於關係不睦之狀態,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吳光宏有大量對陳英萍向其索要款項心生不滿而反過來責備陳英萍之話語,依常情以言,已難想見於此等狀態下,被告吳光宏仍應陳英萍之託,刻意配合陳英萍之請託而虛構不存在之「投資」事由之可能。況被告吳光宏於109年6月25日之偵查中,對陳英萍所交付之款項仍供稱係「投資款」,此有其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三卷第59-62頁),如被告吳光宏確係配合陳英萍之請託而虛構「投資」情節,則其於偵查中應已無再行堅稱陳英萍所交託之款項係為「投資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對話所陳之「投資」情節,確與實情相符,其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5)被告温媓蘭雖辯稱其對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款項往來情節均不清楚等語,然陳英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方為與其直接接洽之人,且被告温媓蘭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有與被告吳光宏共同前往陳英萍住處收款(見偵二卷第303頁),且對於其與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名目向陳英萍邀集款項,並與陳英萍有約定給付利息一事亦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73頁)。而由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吳光宏向陳英萍稱「我聽蘭說妳女兒扯到雲校長,我從出自好意相挺妳及妳女兒的人,就為了客戶進帳時間上慢了些,就講這種什麼話啊!搞不清楚狀況在講話了是嗎?直接告知總統好不好,搞清楚是投資,不是欠妳們錢耶!真是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陳英萍於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後,係直接向被告温媓蘭討要款項,再經被告温媓蘭轉知被告吳光宏,是被告温媓蘭方為直接與陳英萍接觸、溝通之人,此節核與陳英萍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温媓蘭確有與被告吳光宏共同以投資名目邀集陳英萍投入款項,應堪採認。

(6)綜上,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確係以投資科技公司之名義,向陳英萍邀集投入資金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科技公司投資」等節,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303頁),足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向陳英萍取得上開款項時,刻意對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告知,而於投資契約中,投資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何,對於投資人之受償風險評估、獲利期待均有重大影響,而屬投資契約之契約上重要事項,被告2人對上情為不實告知,而使陳英萍因而誤判可能之風險及對投資利益產生錯誤期待,進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舉,當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

5.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等辯以:依陳英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其應基於供被告吳光宏資金周轉之原因,方借款予被告吳光宏,是此部分款項之交付緣由,應係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鄰居情誼,而非被告吳光宏施用詐術所致。且依陳英萍之陳述情節,可見陳英萍交款予被告吳光宏前,均先行預扣首期紅利,此節亦與通常之投資情節有別,且被告吳光宏亦有向陳英萍表明欲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此均足徵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往來應係借貸關係,而非屬投資關係,自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何對陳英萍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6.經查:

(1)民事上之投資契約,本無固定之形式,且投資契約之紅利給付方式、投資款項之返還方式等事項,均僅屬契約執行之細節事項,而得以當事人間之約定調整適當之給付形式,如募資者為取信於投資者,允許其於出資時即先行預扣首期紅利,僅屬當事人間對紅利給付方式之磋商,而出資者於退股時取回投資款之方式,亦可由出資者與募資者間自行協商,而無一定之形式,自不得以此即推論當事人間之關係非屬投資契約關係,且被告吳光宏於本案邀集各該告訴人投資所用之名目、投資金之給付方式及紅利之給付期間、數額、方式,均有所異,顯見被告吳光宏邀集投資之手法、名目均非單一,況由被告吳光宏與同案告訴人呂同安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吳光宏於邀集他人投資時,確有提供投資者於匯款時即先行扣除首期紅利之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35頁),顯見上開方式應為被告吳光宏與投資者間確實存在之個別約定,綜合上情以觀,選任辯護人所稱之前開情節,均不足推認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關係非屬投資關係,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款項係陳英萍與渠等之借款,然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數度明確供稱渠等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往來係屬投資關係,且由卷存本票上可見被告吳光宏手書之「轉投資之用途」、「紅利金」、「紅利」等字句(見他一卷第20-21頁),於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吳光宏明確稱上開款項係陳英萍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案行為時及偵查初始,已多次表明上開款項實係渠等與陳英萍間之投資款項,直至偵查進行中,方翻易渠等之供詞而改稱上開款項係屬借款,然被告2人對渠等取得上開款項之名目已數度翻易其詞,更與卷存之書面資料有顯著出入,而有高度可疑,且被告吳光宏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渠等所述之「借款」情節究竟為何,自難認定被告吳光宏確係以「借款」為名目向陳英萍取得上開款項,而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證人陳英萍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當時說的很可憐,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因為我很信任他,我們以前是鄰居,所以我之後才借他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76頁),惟由證人陳英萍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文脈觀察,可見上開陳述之完整脈絡如下:

檢察官問:既然(之前的款項都)是預扣利息,為何在106年5月8日匯款是完整1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證人陳英萍答:他(即被告吳光宏,以下同)當時說只要借10天。但他之後也沒還。

檢察官問:既然他連10萬元都沒有還錢,為何你之後還要借他?證人陳英萍答:他當時說的很可憐,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因為我很信任他,我們以前是鄰居。(見偵二卷第276頁)由此可見,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情節,係對應檢察官訊問其關於106年5月8日之10萬元款項,惟此部分款項雖堪認係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間之借貸款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然陳英萍於同次訊問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000年0月間,邀約其投資科技公司之事,且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本案中先後以多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而同一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之事由亦有區別,縱可推認陳英萍有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部分款項,亦不得以此率認陳英萍所交付之所有款項,均係本於借貸關係所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7.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陳英萍所持有之票據,而認陳英萍係分別於106年4月10日交付50萬元、於106年5月4日交付104,000元、於106年5月13日交付40萬元、於106年5月23日交付104,000元款項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然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款項有部分是由我到銀行領取後,當場交給被告温媓蘭,我在領款後,有時候會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温媓蘭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偵二卷第276-278頁),且由證人陳英萍之匯款資料以觀,可見證人陳英萍於106年4月11日匯款864,000元至被告吳光宏之華南活儲帳戶,又於106年5月26日匯款585,000元至被告吳光宏之華南活儲帳戶內,然被告吳光宏交予證人陳英萍之票據,就對應上開款項部分所載金額則分別為90萬、60萬(詳見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益徵陳英萍所稱其有時候會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由被告吳光宏開立予陳英萍之本票金額,可見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金額或為未扣除首期利息之整數、或為本金再加計首期利息之數額,顯見上開票據之金額均與陳英萍實際交款之數額有所落差,自不得逕以上開票據之票載金額作為認定陳英萍實際交付款項數額之憑據,再考量陳英萍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其投資被告吳光宏之款項共計為270萬元(見偵卷第59-62頁),顯見證人陳英萍之投資金額並無萬元以下之畸零數,則附表五編號28、29之票據所載票面額104,000元,應係證人陳英萍之投資本金(10萬元)加計第一期利息(4,000元)之結果,而證人陳英萍雖未明確陳稱其實際所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之數額中,究竟何筆款項方有扣除首期利息,然由附表五編號27至33所示之票據,可見部分票據記載之票面額或為未扣除首期利息之整數、或為本金再加計首期利息之數額,已如前述,則就票面額記載為整數者,應堪認該票面額之記載即為陳英萍與被告吳光宏約定之投資本金,是陳英萍所實際交付之數額,應以其投資本金扣除第一期利息(即本金之4%)茲為認定,而就票面額記載為本金加計首期利息,則可推認被告吳光宏應係以開立票據之形式支付約定之首期利息,則陳英萍所交付之款項,則應未再扣除首期利息,茲為認定,爰更正上開交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七)被告温媓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可見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吳光宏行為後有成立自救會,是渠等會在自救會中交流、討論,混淆彼此之認知,故本案各該告訴人就渠等受邀投資之過程所為之陳述應有遭受影響而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然由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及行為事實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被告2人勸誘而交款之緣由均有不同,而於自稱遭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以投資名義勸誘款項之各告訴人間,渠等遭勸誘之投資項目、期間、約定之利息及付款方式均有差異,而上開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各該告訴人,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對渠等各自遭被告2人招募投資之具體過程均可明確陳述,其等所為歷次陳述情節亦多無明顯矛盾、出入之事,自無由僅憑告訴人於事發後有往來、互動之情,即一概推認渠等所為陳述不具憑信性,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温媓蘭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前開所辯,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罰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折算後,為3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額度,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被告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內、被告温媓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期間內,均接續以相類之詐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筆款項,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相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詐取款項,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向告訴人王素嬌、許福治詐取款項之行為,應依告訴人不同而分以數罪論擬,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及王素嬌、許福治前開所陳,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中,均係遭被告2人以相同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項,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2人應係以相同之詐術,於相近之時間對黃智韋、王美方及王素嬌、許福治詐取款項,則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所施用之詐術相同,犯罪實行亦幾近重合,僅係侵害之財產法益有所分別,是此部分應均屬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屬想像競合之態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以同一詐術對告訴人梁黃明春、梁清瑞詐取款項,而屬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

(五)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利用自身之社會地位及告訴人對其等之親誼、信賴,於本案中,為謀取款項以供自身使用,而以不實話術向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其金額分別均達百餘萬至數百萬之譜,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生損害均屬甚鉅,更深刻影響大社地區之鄉里交易信賴,所生損害甚鉅而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吳光宏均係為本案主要遂行詐術取得款項,以及實際獲取款項並加以運用之人,而於犯行分工立於主要地位,被告温媓蘭則係配合被告吳光宏之指示共同勸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之人,並向其等收取款項,於犯行分工則偏向較為次要之地位,然衡酌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詐術手段係以對款項用途之不實告知使告訴人對還款風險產生錯誤評估而詐取款項做為周轉資金之用,且其等於犯後仍有償還部分利息、本金之舉措,則被告2人之犯行手段應較自始即以終局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全然無還款意願之犯行情節為輕,兼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受害者人數、被告2人歷次所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承受之財產損害數額(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分別對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對被告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温媓蘭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吳光宏前雖於95年間,有因搶奪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於該案後迄今即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該案之犯行情節與本案亦無明顯關聯,有被告吳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98頁、本院卷四第87-90、91-93頁),堪認被告温媓蘭之品行尚屬良善、被告吳光宏之品行尚可,然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於偵、審過程中賠償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四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吳光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温媓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上開修正僅就不同易刑條件之宣告刑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進行調整,而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5.衡酌被告吳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温媓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投資茶山、放款或科技公司等相關事業為名義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詐術,其犯行手段、侵害法益之態樣大致相同,是其等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相當程度之重合,再考量上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外,其餘各次犯行之行為跨度自105年4月至106年6月,期間長約1年,而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時間跨度則長達兩年,再自其犯行之整體觀察,衡酌其犯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時長久,分別酌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均由被告吳光宏所取得、運用等節,業據被告吳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0頁、第282頁、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85頁),則依卷內事證,既可推認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款項悉由被告吳光宏所取得,自應對被告吳光宏宣告沒收即足。

(三)被告吳光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於105年9月24日返還王素嬌170萬元、於102年6月6日返還許福治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又稱其有將部分款項歸還予梁黃明春、梁清瑞與陳英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129頁),惟查: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向黃智韋、王美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且尚未將之返還於黃智韋、王美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450萬元(計算式:1,000,000+2,400,000+1.10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2.證人王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只還給我一次錢,是在茶行還沒關門的時候,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證人許福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向被告吳光宏稱我有困難,要他先還30萬元給我,被告吳光宏有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是證人王素嬌、許福治均明確陳稱渠等僅有收到被告吳光宏之30萬元還款,而由被告吳光宏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雖可見其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4日確有提領170萬元款項之紀錄,然該款項具體之使用情形為何,又係如何交付予王素嬌、許福治收執,均未見被告吳光宏有何具體說明,且被告吳光宏於偵查中原稱其僅積欠王素嬌、許福治80萬元(見偵二卷第203頁),又稱王素嬌另有向其相互調借款項(見偵二卷第203頁),顯見被告吳光宏對其還款予王素嬌之情形,於偵查、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有相互衝突、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除其中30萬元之還款外,均難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予王素嬌、許福治之情事。另許福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30萬元款項非屬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交予被告吳光宏之款項所對應之還款等語,然由許福治、王素嬌之前開陳述以觀,尚難推認上開款項究係對應於許福治、王素嬌所交付之何筆款項,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屬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所收執之款項之返還。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2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265萬元,扣除其已返還許福治之30萬元所餘之235萬元(計算式:500,000+200,000+250,000+300,000+200,000+200,000+1,000,000-30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3.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已返還13萬元之款項予呂同安,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證人呂同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總共還我兩次共1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6頁),足認被告吳光宏確已返還其所詐得之部分款項予呂同安,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150萬元,扣除其已返還呂同安之13萬元所餘之137萬元(計算式:700,000+800,000-130,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4.被告吳光宏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梁黃明春、梁清瑞與陳英萍等語,然證人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其等語(見偵卷第62頁、偵二卷第278頁、第314-316頁),而被告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前開告訴人之具體憑據,亦對其等所「返還」款項之數額、返還之方式均含糊其辭,自無由僅憑被告吳光宏之片面之詞,即認其確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於上開各該告訴人。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吳光宏開立或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3至34所示各該票據予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之目的既係在擔保渠等投入之本金,則如被告吳光宏確已將上開本金悉數清償,衡酌其當應將上開票據收回、銷毀,而無可能任令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繼續持有前開票據之理,是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3至34所示各該票據之情事,益徵被告吳光宏確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梁黃明春、梁清瑞、陳英萍,至為明確。是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一編號4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424萬元(計算式:500,000+1,350,000+800,000+990,000+600,000),及其於附表一編號5之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251萬3,000元(計算式:480,000+864,000+100,000+384,000+100,000+585,000)即應為被告吳光宏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光宏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收款時,另有與其等約定一定數額之利息,且被告吳光宏亦有按期給付部分利息(詳後述),則就被告吳光宏已給付之利息款項,既已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部分財產所害,就此部分款項應無需再對被告吳光宏諭知沒收,以免使被告吳光宏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1.證人黃智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前後後有從被告吳光宏處拿到12萬元,但該筆款項究竟是我還是我太太的投資我已經記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則依黃智韋所述,其與王美方於本案投資款項共計取得12萬元之利息,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該利息係源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或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款項,自應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推認上開款項均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生之利息,是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450萬元本金,於扣除12萬元之利息款項後,就所餘之438萬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王素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投資後,從100年到000年0月間多多少少有拿利息,約一、二個月拿一次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後,一直都有拿到利息,記得是從106年6月或7月間才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頁),是依證人王素嬌所陳,其與許福治所投資之款項至少至000年0月間,均有持續獲得被告吳光宏之利息,再由附表五編號6至11之票據觀之,可見該等票據均有記載被告吳光宏每月應支付之紅利金數額,其中附表五編號13之票據雖未記載紅利之數額,惟證人許福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吳光宏約定之紅利數額約為月息4%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頁),經以利息比率乘算利息期間(詳細計算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後,可見被告吳光宏給付予王素嬌、許福治之利息,顯已高於其所詐得之款項,是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光宏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3.證人呂同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原本向我稱要給付紅利給我,但之後我關於附表一編號3的款項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5-276頁),而卷內尚無明確事證可認呂同安確有自被告吳光宏處領取任何利息之情,是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本金15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3萬元款項後,就所餘之137萬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證人梁黃明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4年間邀集我與梁清瑞投資茶山,一開始在104年間還有給付利息,但我與梁清瑞在105年間陸續交付款項投資茶山後,這些款項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頁),然證人梁清瑞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從104年3月19日開始騙我太太梁黃明春要買茶山,從105年4月19日到105年9月2日騙走450多萬,這些部分被告吳光宏有拿過紅利給我太太,紅利領到105年底,約3%至4%等語(見偵卷第59-62頁),足見梁清瑞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105年底前均有領得利息,且對利息之成數亦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吳光宏確有支付梁清瑞、梁黃明春部分之利息,經以利息比率乘算利息期間(詳細計算如附表六編號8至11所示,均以最有利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即認定被告吳光宏於首、末月均有支付利息)後,被告吳光宏所取得之本金424萬元,於扣除其給付之利息數額120萬1,600元後,所餘之303萬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4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媓蘭會跟我一起去銀行,我拿現金給她後,她抽出一部分的錢給我當利息,被告温媓蘭4、5月都有給我利息,但6月後就沒有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又依證人陳英萍所述,其與被告温媓蘭約定之利率為月息4分,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1、2、4、6筆款項之第一期利息係於支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已如前述,則就其中第1筆款項之本金50萬元(每期利息為2萬元,被告吳光宏實際取得金額應為48萬元)、第2筆款項之90萬元(每期利息為36,000元,被告吳光宏實際取得金額金額為86萬4,000元)部分,應再行扣除000年0月間之第2期利息(2萬元+3萬6,000元),至陳英萍於000年0月間所交予被告吳光宏之第

4、6筆款項本金既已扣除首期利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光宏於000年0月間仍有繼續支付利息予陳英萍,則應就被告吳光宏實際所取得之本金251萬3,000元,扣除被告吳光宏已支付之5萬6,000元利息後,就所餘之245萬7,0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5被告吳光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品茶業」,與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許福治、呂同安、陳英萍為朋友關係。詎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知明知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且於000年0月間已周轉困難無法償還新債,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許福治、呂同安、陳英萍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前開事業,且能給付紅利,並有資力歸還投資款或借款,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如期取得紅利,且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支票於106年8月21日跳票,所經營之「宏品茶業」亦於106年8月29日倒閉停止營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編號1(黃智韋)部分

(一)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智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票據予黃智韋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款項都是我向黃智韋借款,作為茶葉生意使用,我原先預計貨款入帳後就要還款,我並無詐欺黃智韋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14日,依被告吳光宏之指示向王美方收取10萬元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參與等語。

(三)被告吳光宏於105年10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由,向黃智韋借款250萬元款項,被告吳光宏另於106年4月14日,透過被告温媓蘭向王美方收取10萬元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票據予黃智韋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智韋提出之本票2張(見他一卷第18頁)、王美方之大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他二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黃智韋、王美方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黃智韋、王美方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黃智韋、王美方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四)經查:

1.證人黃智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5年10月3日跟我說他有收一張250萬的客票,要2個月才會兌現,他沒有現金,請我幫他度過這個難關,我想說才2個月而已,時間到票就會兌現,所以我就匯款250萬到吳光宏的帳戶内,他並將該客票交給我,結果時間快到時,他打電話給我說客戶說要等一下,說客戶資金有問題,叫我先抽起來不要兌現,但希望客票能讓他先使用一下,他就在106年3月6日另外開一張250萬的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50萬元部分,起先是因為被告吳光宏在105年10月左右有拿一張票,他跟我說先讓他周轉2個月,我想說2個月很快就到,就借款給他,我與王美方前後大約有拿到12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綜上以觀,關於105年10月3日之250萬元款項,證人黃智韋於偵查、審判中均明確陳稱係被告吳光宏為票款周轉而向其所借貸之款項,此核與被告吳光宏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吳光宏向黃智韋取得上開款項之名目,係為周轉票款之用,應堪採認。

2.依黃智韋前開所陳,被告吳光宏向其借款時,曾交付其一張等額之遠期客票,於嗣後方將上開票據取回,由是以觀,被告吳光宏於向黃智韋借款時,應確因票款暫未能兌現而有短暫之資金需求,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吳光宏向黃智韋所陳之借款事由,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依黃智韋所陳情節,被告吳光宏向其借貸上開款項時,並無任何虛捏自身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之情事,則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黃智韋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3.此外,黃智韋之上開款項係於105年10月3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又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250萬元之款項後,雖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原用以擔保之票據取回後,另行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之本票予黃智韋供做擔保之用,然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觀,被告吳光宏之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仍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見偵二卷第449-485頁、第489-506頁),直至106年8月21日,被告吳光宏方發生支票跳票之情事,則依現有事證,被告吳光宏於收受黃智韋之上開借款及嗣後開立本票提供擔保時,其票據債信並無異常,資力狀況亦尚無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則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時,是否確已陷於無還款資力之狀態,即有高度疑義。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黃智韋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

4.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茶山為由,使黃智韋於106年4月14日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然為被告吳光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黃智韋、王美方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向其等以邀約投資茶山、進口茶葉為由取得財物等語(詳本判決有罪部分一、(一)所載),然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所用之名目繁多,且黃智韋、王美方先後自述交付本案相關款項之原因即已有別,自難僅憑黃智韋、王美方上開陳述,即全然推論渠等所交付之相關款項,均係為投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事業,而應就各該款項之交付過程,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詳為審究。

(2)證人黃智韋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4日的10萬元是被告温媓蘭向我太太王美方拿的,這部分款項要問我太太等語(見偵二卷第2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為何106年4月14日要交付1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09-210頁)。證人王美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萬元部分我忘記為何會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而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泛稱:上開10萬元款項是我向黃智韋的借款,我向他們借款,用在我生意上使用,我有跟黃智韋私下玩笑講就當作投資我本身,所以我註記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是就上開10萬元款項之交付緣由,黃智韋、王美方於歷次陳述中均將上開款項與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加以區分,且始終未能明確回憶、陳述渠等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緣由,而被告吳光宏亦僅稱上開款項係其向黃智韋之借貸款項,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全無任何得以推認上開款項係屬「投資款」之具體憑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已乏事證可佐。

(3)依被告吳光宏所陳,其係向黃智韋借貸而取得上開款項,且依現有卷證亦難認被告吳光宏有何以詐術向黃智韋取得上開財物之情,又依被告吳光宏之上開帳戶資料,其於000年0月間,並無明顯之資金缺口或債信不良等情狀,已如前述,則亦無由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向黃智韋借款時已無資力或無清償之意願,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黃智韋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5.就被告温媓蘭部分而言,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温媓蘭於此部分行為之參與,僅係協助被告吳光宏向王美方領取106年4月14日之10萬元款項,然被告吳光宏此部分所為既已難認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温媓蘭之此部分參與行為,自亦無由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6.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分別構成上開罪嫌。

(五)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如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時,應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之憑據,然而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並以實體審理結果判斷檢察官之部分起訴事實時,自得本於法院之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令,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不受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黃智韋、王美方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舉,應依告訴人而區分不同行為,而分別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實體認定被告2人係以同一詐術,於相近之時間內向黃智韋、王美方詐取財物,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向黃智韋、王美方詐取財物之行為,如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接續侵害黃智韋、王美方之財產法益,而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2(許福治)部分

(一)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指示被告温媓蘭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許福治(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票據予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的款項是我向許福治之借款,作為茶葉生意使用,我原先預計貨款入帳後就要還款,我並無詐欺許福治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向許福治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參與等語。

(三)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透過被告温媓蘭向許福治收取如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票據予許福治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許福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福治提出之本票1張(見他一卷第9頁)、借據1紙(見他二卷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許福治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許福治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許福治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四)經查:

1.證人許福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係以投資茶山、放款為由向其取得款項,且所有有開立票據之款項均為投資款等語(詳本判決有罪部分部分一、(二)所載),惟許福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與我的款項往來有借款也有投資款,但有些款項我沒有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是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與許福治間之款項往來事由並非單一,尚不得僅憑黃智韋、王美方上開陳述,即全然推論渠等所交付之相關款項,均係為投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事業,而應就各該款項之交付過程詳為審究。

2.被告吳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向許福治借款也是為了買茶葉,不是為了要借款給同業,是許福治投資我,我貨款進來我就會還給他。所以這筆錢當時我有跟許福治說需要三個月的時間才可以還,這是借款,不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而被告吳光宏於102年7月29日向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時,有簽立借據予許福治收執乙節,有卷附借據資料可參,上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吳光宏先生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午時,向許福治先生收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投資之事宜,基本定於3個月期,如有需再加期時,再行告知,否則期限日一到,必須含帶紅利利息、本金一併歸還予許福治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作為憑證」(見他二卷第51頁),是由上開借據內容以觀,被告吳光宏雖於借據中將上開款項用途記載「作為投資之事宜」,惟究係被告吳光宏欲自行將上開借款用於投資,抑或係其以投資為名邀約許福治投入上開款項,並無法由上開記載推知,且上開借據並無明確記載投資之標的、投資之事業內容為何,且由上開借據內容之記載,被告吳光宏於102年7月29日向許福治取得之款項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考量茶山事業等不動產投資,多需經歷土地開發、利用等期間,且不動產之收益產出亦需歷經長期之時日,是被告吳光宏與許福治上開約定內容,亦與不動產投資之通常情節相異,反與短期借貸之情節相仿,此核與被告吳光宏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吳光宏與許福治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往來,應屬借貸款項,應堪認定。

3.依前開借據所載,被告吳光宏向許福治借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事宜」,然未記載明確之投資標的,許福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向其取得上開款項時,並無明確提及投資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而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除茶行生意外,另有投資經營中古車、梅子、梅酒等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則被告吳光宏於向許福治借款時,似確有因自身之相關投資,而有資金往來之需要,其向許福治所陳之借款事由,即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依許福治所陳情節,被告吳光宏向其借貸上開款項時,並無任何虛捏自身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之情事,則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許福治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4.此外,許福治之上開款項係於102年7月29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又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持續支付許福治約定之利息至106年間乙節,業據證人王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且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觀,被告吳光宏之上開帳戶直至000年0月間,均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已如前述,則依現有事證,被告吳光宏於收受許福治之上開借款時,其資力狀況亦無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且被告吳光宏於收受上開借款後,於長達將近4年之期間內,均持續支付許福治約定之利息,則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時,是否確已陷於無還款資力之狀態,即有高度疑義。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許福治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5.而就被告温媓蘭部分而言,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温媓蘭於此部分行為之參與,係與被告吳光宏共同邀約許福治投資其等之茶山、二手車等事業,然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名義向許福治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温媓蘭之此部分參與行為,確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分別構成上開罪嫌,又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行為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附表二編號3(呂同安)部分

(一)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呂同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所示票據予呂同安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的款項是我向呂同安之借款,我也有清償部分款項,我並無詐欺呂同安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許福治收取如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4至22所示票據予呂同安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同安提出之本票10張(見他一卷第23-2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他一卷第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呂同安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呂同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呂同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三)經查:

1.證人呂同安於106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6年7月26日請求我幫忙他,跟我下跪說讓他明天過關,以後一切順利,他要求的數字很高,但我沒有那麼多,我就用臺銀帳戶匯款40萬到他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又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在106年7月26日用LINE跟我說要借錢救急,他說附近的人都有欠他錢,而且他又是國中會長跟議員、立法委員交情不錯,我認為應該可以信任他,又借款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8-280頁)。是依證人呂同安前開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係為借貸予被告吳光宏資金周轉之用,此節核與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吳光宏於上開時間,確係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呂同安借款,應堪認定。

2.證人呂同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交付給被告吳光宏的款項是投資款,投資內容是類似高利貸,106年7月26日的40萬元也都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27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吳光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詳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一、(四)所載)。然證人呂同安於偵查中,已2度明確證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吳光宏向其要求救急之借款,並對被告吳光宏向其借款之具體過程均詳細描述,且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與呂同安間有多筆款項往來,而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取得各筆款項之緣由亦屬有別,又呂同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7年,則其是否仍可清晰回憶每筆款項之具體交付緣由,即有高度可疑,況呂同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於其交付上開款項數月之前,而難佐證被告吳光宏確於106年7月26日時,仍執上開話術向呂同安取得款項。另呂同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吳光宏的錢一直付不出來,我才在106年7月26日請他開票給我,當時我心中已經有一些想法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5頁),顯見呂同安於106年7月26日時,已因遭被告吳光宏拖延還款,而對被告吳光宏之資力狀況心生懷疑,則實難想見呂同安於此等情形下,仍相信被告吳光宏所陳之「投資」情節,是呂同安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採為對被告吳光宏不利之認定。

3.依前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吳光宏向呂同安借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周轉資金,且依呂同安所述,被告吳光宏於向其借貸上開款項時,向其「下跪」,並向呂同安稱要「救急」顯見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已明確將其資力窘迫、需款孔急之情狀表露於外,且依呂同安所述,其願意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係因其對被告吳光宏之鄉里形象及人際關係之信賴所致,則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既未隱瞞其於借貸當時已陷於資力窘迫之情事,其向呂同安所陳之借款事由,更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依呂同安所陳情節,其係因信賴被告吳光宏之個人形象而借貸上開款項,則其於借款時,亦非係受被告吳光宏以虛偽話術欺騙而借款,是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呂同安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4.呂同安之上開款項係於106年7月26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然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其本案借貸款項交互以觀,被告吳光宏於000年0月間,其帳戶之資金進帳雖已明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明顯之資金缺口,然被告吳光宏之茶行於當時仍有營運,而仍有營業獲益等節,亦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則被告吳光宏於借款當時,應尚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境地,則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向呂同安借得上開款項時,即確已無力清償或無清償上開款項之積極意願。

5.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借貸者於貸放款項時,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利息之合理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吳光宏於向呂同安借貸上開款項時,既難認有何虛構、隱瞞自身資力狀況之情事,且被告吳光宏於借貸當時亦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款項之境地,則縱令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呂同安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6.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光宏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吳光宏上開所為,已構成上開罪嫌,又檢察官既認被告吳光宏係以同一詐術接續向呂同安詐取上開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及此部分之款項,則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吳光宏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附表二編號4(陳英萍)部分

(一)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06年5月8日,向告訴人陳英萍(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10萬元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0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陳英萍借款,因為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才將附表五編號30之票據交給陳英萍,我並無詐欺陳英萍等語。

(二)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未向陳英萍稱可以投資科技公司,我只知道當時陳英萍因為借款給被告吳光宏而遭女兒責罵,但我對被告吳光宏與陳英萍間之款項借貸並不清楚,我與被告吳光宏並無詐欺陳英萍等語。

(三)被告吳光宏於106年5月8日,向陳英萍收取10萬元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0之票據予陳英萍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英萍提出之本票1張(見他一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陳英萍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陳英萍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陳英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四)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光宏有於106年6月7日,向陳英萍以投資為名義取得40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2筆款項),然查:

(1)由證人陳英萍提出之告訴狀以觀,證人陳英萍於106年9月15日提出告訴狀中記載之受騙款項,並無包含106年6月7日之40萬元款項(見他一卷第20頁),而其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之告訴狀中(此告訴狀係告訴代理人代理包含陳英萍於內之多名告訴人共同出具),雖將上開款項列為其受害金額之一部,惟該筆款項對應之票據,其相對人係為「謝月鳳小姐」,而非陳英萍,此有上開票據可參(見他二卷第39頁),又告訴人謝月鳳亦以其受被告吳光宏詐欺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20號、23號、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1-27頁),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謝月鳳之告訴事實,亦與陳英萍之告訴事實全無關聯,則106年10月12日提出之告訴狀中提及之40萬元款項,究係陳英萍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抑或係告訴人謝月鳳受騙交付之款項,已有高度可疑。

(2)證人陳英萍於109年11月25日之第二次偵訊中,雖曾答稱其有於106年6月7日交付40萬元等語,惟陳英萍於106年10月26日之第一次偵訊中,已明確答稱其僅有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告2人(見偵卷第62頁),此金額核與106年9月15日提出告訴狀中記載之受騙款項相符,足認陳英萍於第一次偵訊中所提及之受騙款項,應未包含106年6月7日之40萬元於內,又細繹證人陳英萍於109年11月25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訊問陳英萍時,係將其106年10月12日告訴狀所提及之全部款項一次性地向陳英萍確認是否均為其受騙之款項,陳英萍亦僅答稱:是(見偵二卷第276頁)。則陳英萍究係確實指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抑或僅係受檢察官訊問內容所引導而回應,即非無疑,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陳英萍上開片面有疑之陳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陳英萍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自難僅憑陳英萍於偵查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光宏、被告温媓蘭係以投資科技公司為名義,向陳英萍詐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陳英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光宏當時說只要借10天,他當時說的很可憐,說他們全家都要去自殺了。因為我們以前是鄰居,我很信任他,才將款項借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78頁),且由上開款項之對應票據(即附表五編號30)觀之,亦可見上開票據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8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票載金額為102,000元,並記載「10天紅利」等語句,顯見上開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應僅為10日之短期債務,此核與陳英萍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是依上情以觀,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交款過程、紅利給付情形明顯有別,而不得一概認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亦屬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所認定之投資款項之一部,且陳英萍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該筆款項係屬短期借貸款項,此節核與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是上開款項應係陳英萍借予被告吳光宏之借貸款項,應堪認定。

3.依陳英萍之前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吳光宏向陳英萍借取上開款項之時,表明僅需短期借貸,甚而向其稱「要去自殺」等強烈語句,顯見被告吳光宏於向陳英萍借貸上開款項時,已明確將其資力窘迫、需款孔急之情狀表露於外,且依陳英萍所述,其願意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係因其與被告吳光宏相識,基於鄰里關係之信賴所致,則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既未隱瞞其於借貸當時已陷於資力窘迫之情事,其向陳英萍所陳之借款事由,更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依陳英萍所陳情節,其係因基於對被告吳光宏之鄰里關係而借貸上開款項,則其於借款時,亦非係受被告吳光宏以虛偽話術欺騙而借款,是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陳英萍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4.陳英萍之上開款項係於106年5月8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然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其本案借貸款項交互以觀,被告吳光宏於000年0月間,其帳戶尚有多筆大額之資金進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光宏於借款當時,應尚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境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向陳英萍借得上開款項時,即已無力清償或無清償上開款項之積極意願。

5.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借貸者於貸放款項時,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利息之合理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吳光宏於向陳英萍借貸上開款項時,既難認有何虛構、隱瞞自身資力狀況之情事,且被告吳光宏於借貸當時亦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款項之境地,則縱令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陳英萍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6.而就被告温媓蘭部分而言,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温媓蘭於此部分行為之參與,係與被告吳光宏共同邀約陳英萍投資其等之科技公司等事業,然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名義向陳英萍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温媓蘭之此部分參與行為,確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此部分所為,已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上開所為,已構成上開罪嫌,又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品茶業」,且與告訴人葉韋昇、陳詩青(原名:陳瑛霞)、林子隆、盧一成、高芳明、李威德為朋友關係。詎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知明知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且於000年0月間已周轉困難無法償還新債,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韋昇、陳詩青、林子隆、盧一成、高芳明、李威德等人以附表三所示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係有投資相關事業,且能給付紅利,並有資力歸還投資款或借款,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如期取得紅利,且被告吳光宏所開立之支票於106年8月21日跳票,所經營之「宏品茶業」亦於106年8月29日倒閉停止營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葉韋昇、陳詩青)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葉韋昇、陳詩青(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5至37之票據予葉韋昇、陳詩青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葉韋昇、陳詩青取得上開款項,但這些款項是向渠等之借款,以做為資金周轉之用,且我已經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葉韋昇、陳詩青,我並無詐欺渠等之行為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都是被告吳光宏在跟葉韋昇、陳詩青2人商量,我對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參與等語。

3.被告吳光宏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時間,向葉韋昇、陳詩青收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5至37之票據予葉韋昇、陳詩青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葉韋昇、陳詩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韋昇、陳詩青提出之本票3張(見他一卷第12、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葉韋昇、陳詩青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葉韋昇、陳詩青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葉韋昇、陳詩青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4.按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或舉動是否構成詐術之行使時,除應審究行為人之言詞或舉動是否為背於客觀真實之虛偽言詞、舉措外,亦應具體審究該言詞或舉措是否已足影響他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認知,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事項,則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財產關係綜合觀察,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虛偽告知是否足以影響被害人處分特定財物之決策,方足當之。又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多端,於判斷何等情事可能對當事人交付財物之決策造成影響時,需先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契約之樣態,以確認何等情事方足影響社會通常之理性人對於財物交付之判斷。又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以文字為形式上認定,而應就當事人雙方之交易型態為實質認定,而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預期可獲得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投資契約之成立前提,係以存在特定之投資標的為必要,而所謂投資標的,係指得以產出投資利益之共同事業,是以,投資契約之成立,須以出資者將資金投入特定之投資事業為必要,如出資者未有明確之投資標的,而僅係因信賴他人之資力,而將資金交予他人自由運用,並約定給付一定比率之利率,及訂有相當之返還期限之情形,則應與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較為近似。就投資契約而言,投資金額之具體用途、投資之標的、內容均足影響出資者對是否參與投資之風險評估,而屬足以影響出資者進行投資決策之重大事項,反之,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言,出資者之核心目的在於透過放貸取得一定比率之利息,並得於約定之返款期日收回其本金,是出資者係因信賴借款者之還款資力、信用狀況而出借款項,如借款者對自身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及還款意願等事項並無隱瞞或故為不實告知,則借款者對資金之具體用途為何,即非出資者所必然關心之事項,而不得僅因借款者未將資金用於特定用途,即推認其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5.證人葉韋昇於偵訊中證稱:因當初我老婆陳詩青的弟弟出車禍,有請被告吳光宏出面幫忙處理,所以吳光宏就趁機在2、3年前跟我說他茶葉、車行缺資金,要一起投資等語,說要給我利息,也是說三分利,我就於103年開始到105年底陸續投資330萬左右,我記得我親手交付是150萬元及80萬元,另外70萬元部分我沒有印象,可能是陳詩青交付的。前面幾個月都有拿到利息,所以我就相信這是個投資,後來大概從104年開始就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257-25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温媓蘭說要投資車行、茶山,我跟我太太陳詩青討論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月3分,一開始有拿到利息,後面就沒有拿到了,當時被告吳光宏取款時有同時交付等同於款項數額的本票,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吳光宏他們提到放款投資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吳光宏實際投資的項目是什麼,主要目的還是以每月能取得紅利為主,我也沒看過被告吳光宏所稱之茶山、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379頁)。

6.證人陳詩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我跟我先生葉韋昇都是一起投資,當時被告吳光宏向我們稱投資放款可以賺取紅利,每個月6分利息,一開始被告吳光宏稱一個月就會連本帶利還給我們,但其後又說有新的案件,要我們一直投錢進去,導致有些本金到後期都沒有拿回,利息大約拿了一年左右,我不知道被告吳光宏有無實際將款項借給別人,只知道所謂的「投資」就是將錢交給他,他會定期給我們紅利,本案款項都是由我交給被告吳光宏、温媓蘭2人,在交付當時被告吳光宏就會開立等同於交款金額的本票給我們,被告温媓蘭在被告吳光宏跟我們說投資的事情時,有時候也會在場,但被告温媓蘭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363頁)。

7.證人陳詩青雖證稱渠等係投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放款事業等語,然綜合證人葉韋昇、陳詩青前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葉韋昇、陳詩青雖均陳稱渠等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且渠等係共同聽聞被告吳光宏、温媓蘭之投資邀約,並會相互討論投資之內容,然如葉韋昇、陳詩青確係同時聽聞被告2人所邀約之投資內容,衡情渠等所陳述之投資情節應相互一致,並均應證稱其投資內容係「放款」,然葉韋昇、陳詩青對投資內容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則陳詩青所陳其經被告2人邀約放款投資之相關內容,已與證人葉韋昇之證述有明顯差異,而難憑採。且遍觀卷內事證,關於被告吳光宏邀約葉韋昇、陳詩青從事「放款投資」之情,除陳詩青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則證人陳詩青此部分所言,自難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8.再由葉韋昇所陳述之「投資」形式觀察,其投資模式係由葉韋昇、陳詩青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後,被告吳光宏得以自行將之用於自身之投資事業,而葉韋昇、陳詩青則並非針對特定之投資事業進行投資等節,已如前述。則由葉韋昇所陳之「投資」情節觀之,可見渠等與被告吳光宏約定之內容,僅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光宏後,由被告吳光宏自行運用於茶葉、車行等投資項目,葉韋昇、陳詩青既未明確將款項投資於特定項目,亦不關心該等項目之盈虧情形,而僅自被告吳光宏處定期獲取約定之利息,待期限屆至後再取回本金。是由證人葉韋昇所陳之情節觀之,葉韋昇、陳詩青與被告吳光宏之「投資」約定,實近似於消費借貸之契約型態,而與通常之投資契約有別,是被告吳光宏所稱其與葉韋昇、陳詩青間之交易型態係屬借款等節,核與葉韋昇所陳情節相符,應堪採認。則對於葉韋昇、陳詩青而言,其等於交付上開款項時,對被告吳光宏之投資事業之具體情形既不關心,則上開事項應非影響其等是否交付本案款項之交易上重大事項,則對其等而言,本案實際可能影響其等是否交付款項之決策,應係被告吳光宏有無依期償還本金之資力狀況及還款意願,則被告吳光宏是否有對葉韋昇、陳詩青施用詐術一事,亦應依上開事項綜合判斷。

9.依葉韋昇、陳詩青所陳,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茶葉、車行、放款所用等名義向其等借貸款項,然被告吳光宏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經營茶行、二手車行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光宏此部分所言,即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此外,葉韋昇、陳詩青之上開款項係於103年間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且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觀,被告吳光宏之上開帳戶直至000年0月間,均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已如前述,則依現有事證,被告吳光宏於收受葉韋昇、陳詩青之上開借款時,其資力狀況尚無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則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時,是否確已陷於無還款資力之狀態,即有高度疑義。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葉韋昇、陳詩青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10.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媓蘭亦有參與被告吳光宏之此部分行為,然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吳光宏係以詐術向葉韋昇、陳詩青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温媓蘭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三編號3(林子隆)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林子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林子隆稱要「投資」我,但我的意思是向其借款,並非係指投資之意,我也確實尚未將款項還給林子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2.林子隆於106年5月10日,因被告吳光宏之要求,而委由友人粘玉君將35萬元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吳光宏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光宏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偵二卷第481頁)、粘玉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他二卷第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林子隆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林子隆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林子隆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3.公訴意旨雖認林子隆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時間所匯入之款項係匯至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經本院核對卷附吳光宏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481頁),可見上開款項應係存入被告吳光宏之郵局帳戶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光宏係以「投資」之名義向林子隆取得款項,惟為被告吳光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所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投資契約之成立前提,係以存在特定之投資標的為必要,而所謂投資標的,係指得以產出投資利益之共同事業,已如前述,是以,如交款者係單純因信賴他人之資力而將款項交予他人,而對款項之具體用途並無任何約定或合意時,自難認交款者與收款者間已有投資特定共同事業之意,而難認渠等間已具投資關係。

5.證人林子隆於偵訊中證稱:106年5月時,被告吳光宏跟我說可以投資他,我就去向觀音國小教師粘玉君借款35萬元,粘玉君在106年5月10日由她戶頭直接匯款給被告吳光宏戶頭。

我不知道被告吳光宏的具體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二卷第530-5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光宏向我說要作投資,他好像是說他可以將錢再去借給別人,但他講的很模糊,只有說投資大概可以得到多少利潤,也沒有約定投資的標的跟期限,我不清楚被告吳光宏實際上有無將錢拿去放款,但因為他是觀音國小的家長會長,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391頁)。是由林子隆前開所陳,其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吳光宏時,雖有聽聞被告吳光宏向其提及放款事業之事,惟其與被告吳光宏間對於具體之投資標的、投資期間、分潤方式均未有明確約定,且告訴人林子隆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僅係投資被告吳光宏個人,而無明確之投資標的等語明確,此節核與被告吳光宏歷次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吳光宏與告訴人林子隆間,應無明確約定具體之投資標的,而難認渠等間確已形成投資特定事業之合意。而觀諸林子隆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光宏之過程,僅可見林子隆與被告吳光宏有約定紅利利率、以及被告吳光宏於還款期限到期後須返還款項等事項,自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林子隆與被告吳光宏之約定,顯與通常之投資契約相異,反與通常之借貸關係相仿,是被告吳光宏稱其與林子隆間之「投資」約定實係借貸關係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憑採。

6.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吳光宏雖以「投資」為名目向林子隆借取上開款項,然其借款之目的、用途均屬未明,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吳光宏於向林子隆借款時,對其借貸目的、用途等狀況有何虛偽之陳述,且亦無由認定被告吳光宏有何虛捏自身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之情事,則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林子隆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7.此外,林子隆之上開款項係於106年5月10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且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觀,被告吳光宏之上開帳戶直至000年0月間,均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已如前述,則依現有事證,被告吳光宏於收受林子隆之上開借款時,其資力狀況亦尚無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則被告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時,是否確已陷於無還款資力之狀態,即有高度疑義。自不得因被告吳光宏於事後陷於無力清償之處境,即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確有向林子隆詐取上開財物之犯意。而無由對之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附表三編號4(盧一成)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盧一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借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有傳送如附表五編號34之支票予盧一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張客票來不及軋進來,確實有向盧一成借貸應急,但這筆錢已經還了,我請被告温媓蘭拿去盧一成租用的辦公處還給他,我並無向盧一成詐取財物等語。

2.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一成傳送如附表五編號34之支票截圖,而向其借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盧一成與被告吳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二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盧一成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盧一成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盧一成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光宏於上開借款時,故向盧一成提示無法兌現之票據,使盧一成誤信其確有資力而交付上開借款予其等語,然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手上的票據都是客人給我的客票,當初我也有向銀行照會過沒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才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由卷附被告吳光宏與盧一成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上開票據係由「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桀公司)所開立、票面額為165萬元、到期日則為106年9月9日之支票,而經核對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敬桀公司雖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票據經提示而遭退票之紀錄,惟該公司之票據首次遭退票之日期為106年9月11日,是被告吳光宏於向盧一成提示上開票據時,敬桀公司尚無票據債信不良之紀錄,且由被告吳光宏向本案告訴人黃智韋、呂同安等人借款之經過觀之(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三、五所示),可見被告吳光宏除盧一成外,另有多次以票據款項未及入帳為由,向親友借款之紀錄,且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支票甲存帳戶內,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9-506頁),顯見被告吳光宏確與他人間有相當數額之票款往來,且亦有因票款未及兌付而暫向親友借貸之情事,是被告吳光宏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尚不知該支票已屬債信不良之支票,其僅係因資金不足而向盧一成借貸等節,尚屬有據,自難僅憑該票據事後因敬桀公司無法兌付而跳票,即推論被告吳光宏於提示上開票據時,主觀上已對該票據無法兌付一事有所預見,更無由推論被告吳光宏確有以上開票據向盧一成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4.證人盧一成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光宏跟我之前都是有借有還,但這次沒有還。他跟我借款時有說要補貼我利息,但我說大家都是朋友,純粹就是借款。當時被告吳光宏有提示一張支票給我,但我們是朋友,我也沒有去看那張票等語(見偵二卷第528-5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光宏跟我說他有一張票快到期了,缺個幾天,我因為跟被告吳光宏間有過多次借貸經驗,且他之前也都有按時還款,就將款項借他,我在被告吳光宏的店門口將款項交給被告吳光宏的長子吳鈺昇,再用LINE告知他,原本約定隔日中午歸還,但被告吳光宏稱他資金有些困難,我也沒有太過在意。被告吳光宏傳給我的支票我連看都沒有看,因為我知道他有很多的支票,我也沒有想太多,就只當作是臨時的款項需求,後來才知道他欠了很多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399頁)。由盧一成之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吳光宏係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盧一成借款,而由被告吳光宏與盧一成之對話內容以觀,雖可見被告吳光宏將附表五編號34之票據拍攝予盧一成觀看,然並未見被告吳光宏本於該票據有何具體之表示,盧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吳光宏於向其借款時,有以上開票據作為其還款能力之擔保,或本於該票據有何具體表示之情事,則尚難僅憑被告吳光宏於借款時,拍攝上開票據予盧一成,即推認被告吳光宏係以向盧一成提示無法兌現之票據為手段,故使盧一成誤信其確有資力,而難認被告吳光宏有何向盧一成施用詐術之具體作為。

5.又自盧一成前開陳述以觀,被告吳光宏於本案前,已有多筆借貸款項往來,且被告吳光宏除本案款項外,亦均有按期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則被告吳光宏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時間向盧一成借款時,是否確已無清償上開款項之積極意願,或僅係因事後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尚非無疑。且依盧一成所陳,其將款項貸予被告吳光宏之緣由,全係憑藉其與被告吳光宏長期累積之信賴關係,而與被告吳光宏提示之票據內容全然無涉,被告吳光宏既與盧一成有長期之金錢往來,其對於上開情事亦應有所認知,則被告吳光宏應無刻意持無法兌付之票據以取信於盧一成之必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吳光宏於向盧一成借得上開款項時,既難認其具體係以何種詐術向盧一成詐取款項,更無由推論其主觀上確具詐欺盧一成之犯意,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附表三編號5(高芳明)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高芳明(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8至39之票據予高芳明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高芳明取得上開款項,但這些款項是我向高芳明之借款,以做為資金周轉之用,且我已經將款項返還予高芳明,我並無詐欺高芳明之行為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吳光宏有叫我去跟高芳明拿東西,他向我稱是有急用,要用來軋支票的錢,我並無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

3.被告吳光宏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高芳明收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8至39之票據予高芳明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高芳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芳明提出之本票2張(見他一卷第16頁)、高芳明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63頁)、高芳明與被告吳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二卷第77頁)、高芳明之郵局存摺封面(見他二卷第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高芳明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高芳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高芳明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4.證人高芳明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光宏於106年6月份在LINE上跟我說他跑三點半,希望我讓他方便可以過,我去銀行領40萬現金交給被告温媓蘭,後來被告吳光宏在106月7月LINE跟我說也是急用,我就借他35萬,也是被告温媓蘭跟我一起去銀行,我領35萬現金拿給被告温媓蘭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又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光宏說他有票跑不過去,要我借錢給他周轉幾天。期間被告吳光宏有支付利息,但之後我數次要求被告吳光宏還錢,他一直都沒有還,之後被告吳光宏又跟我借錢,我要求他開立本票,被告吳光宏在106年7月15日及同月30日有各開1張本票給我。後來他人在8月底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80-282頁)。綜合證人高芳明前開陳述情節,可見其於偵查中均明確陳稱被告吳光宏係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短期借貸,此核與被告吳光宏前開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吳光宏陳稱其係因資金周轉而向高芳明商借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節,應堪採認。

5.依前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吳光宏向高芳明借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周轉資金之用,且依高芳明所述,被告吳光宏於向其借貸上開款項時,向其表示「有票跑不過去」、「要趕三點半」、「有急用」等語句,顯見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已明確將其需款孔急之情狀表露於外,則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似未隱瞞其於借貸當時已陷於資金需求急迫之情事,其向高芳明所陳之借款事由,更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高芳明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6.高芳明之上開款項係於106年5月31日、6月15日交付予被告吳光宏,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其本案借貸款項交互以觀,被告吳光宏於000年0月間,其帳戶內仍有多筆資金帳目進出,尚無明顯之資金缺口,且依高芳明所述,被告吳光宏於向其借貸後,仍有給付部分之約定利息,則被告吳光宏於借款當時,應尚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境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向高芳明借得上開款項時,即確已無力清償或無清償上開款項之積極意願,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媓蘭亦有參與被告吳光宏之此部分行為,然依卷內既有事證,既難認被告吳光宏係以詐術向高芳明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温媓蘭縱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其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當然。

8.證人高芳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光宏說他有車行、茶葉行、茶葉,有一些票他開出去,需要有現金可以讓他做投資或轉投資,他可以提供紅利給我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0頁),然高芳明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温媓蘭有拿二張本票去補習班給我。他自己在票據上寫「投資用」,我根本沒有跟他投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高芳明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與被告吳光宏、温媓蘭間之款項往來係屬借貸關係,而與投資、轉投資均無關聯,是證人高芳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相互矛盾,且於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佐,自無由僅憑高芳明片面有疑之陳述,即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三編號6(李威德)部分

1.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李威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收取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部分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0至43之票據予李威德收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李威德取得上開款項,但這些款項是向其之借款,以做為資金周轉之用,且我僅向其借得59萬元,而非64萬元,李威德所持有的5萬元支票是我請友人何麗英所開立的票據,是我將上開票據借給李威德,我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2.被告温媓蘭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被告吳光宏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知情,也沒有跟李威德提及投資的事情,我對此部分行為均無參與等語。

3.被告吳光宏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時間,以需要資金進貨為由,向李威德借取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部分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0至43之票據予李威德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威德提出之本票3張(見警卷第8頁)、支票1張(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吳光宏確有向李威德收取上開款項,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吳光宏確有向李威德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得推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確有向李威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4.證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光宏於106年7月份向我說他要買賣車輛需要一筆資金進貨,於106年7月25日左右,我在被告吳光宏的茶行拿300,000元給他,他直接開立2張本票給我,於106年7月26日左右,我又拿200,000元給他。於106年8月初某日,被告吳光宏又跟我說他在開茶行要進高山茶需要一筆資金進貨,並當場開立1張本票及1張支票給我,我當天就直接拿現金140,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

5.依證人李威德之前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吳光宏向李威德借取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籌集資金供車行、茶行進貨之用,而被告吳光宏於本案發生時,確有經營茶行、車行等業務,且其茶行業務係於106年8月29日方倒閉停止營業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光宏於借貸上開款項時,其茶行、車行既仍有營運,則被告吳光宏向李威德稱其需資金進貨而借款一事,尚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吳光宏究係以何等詐術向李威德借得上開款項,已有未明。

6.李威德之上開款項係於106年7月25日、26日及106年8月初交付予被告吳光宏,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吳光宏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其本案借貸款項交互以觀,被告吳光宏於000年0月間,其帳戶之資金進帳雖已明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明顯之資金缺口,然被告吳光宏之茶行於當時仍有營運,而仍有營業獲益等節,亦據被告吳光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則被告吳光宏於借款當時,應尚未陷於全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境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推認被告吳光宏於向李威德借得上開款項時,即確已無力清償或無清償上開款項之積極意願,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7.證人李威德雖於偵訊時雖另證稱被告吳光宏係以需款購買茶山而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十卷第46-54頁)。然為被告吳光宏所否認,而由李威德於偵訊之陳述內容以觀,可見李威德於偵訊時,已因車禍而致其記憶缺損(見偵十卷第47頁),且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詐欺之日期為106年9月至10月間(見偵十卷第45頁),而與卷證明顯不符,且李威德亦對其借款之諸多具體細節均已未能清晰記憶,則李威德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高度疑慮,且於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佐,自無由僅憑李威德片面有疑之陳述,即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不利之認定。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媓蘭亦有參與被告吳光宏之此部分行為,然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吳光宏係以詐術向李威德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温媓蘭之此部分參與行為,確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吳光宏、温媓蘭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吳光宏、温媓蘭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吳光宏、温媓蘭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交款過程 1 黃智韋 王美方 吳光宏 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開始,向黃智韋、王美方佯稱投資放款業務可獲紅利云云,使黃智韋、王美方陷於錯誤,而由王美方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王美方於106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⒉王美方於106年2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⒊王美方於106年2月24日匯款11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2 許福治 王素嬌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0年間某日開始,向許福治、王素嬌佯稱投資茶山可獲紅利云云,使許福治、王素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王素嬌於100年6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 ⒉王素嬌於101年7月16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⒊王素嬌於101年8月9日交付現金25萬元。 ⒋王素嬌於101年9月11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 ⒌王素嬌於101年11月16日交付20萬元。 ⒍許福治於102年3月6日交付100萬元。 3 呂同安 吳光宏 吳光宏於105年12月27日開始,向呂同安以投資放款事業得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使呂同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 ⒈呂同安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⒉呂同安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4 梁黃明春梁清瑞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104年間,向梁黃明春、梁清瑞佯稱投資買茶山可獲紅利云云,使梁黃明春、梁清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梁黃明春於105年4月22日交付50萬元予温媓蘭。 ⒉梁黃明春於105年5月19日分別交付135萬元、80萬元予温媓蘭。 ⒊梁黃明春於105年7月28日交付99萬元。 ⒋梁黃明春於105年9月2日交付60萬元(其中包含梁清瑞支付之6萬元)。 5 陳英萍 吳光宏温媓蘭 吳光宏、温媓蘭於000年0月間,向陳英萍佯稱投資科技公司可獲紅利云云,使陳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陳英萍於106年4月10日以現金交付48萬元予温媓蘭。 ⒉陳英萍於106年4月11日匯款86萬4,000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⒊陳英萍於106年5月4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⒋陳英萍於106年5月13日交付38萬4,000元予温媓蘭。 ⒌陳英萍於106年5月23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⒍陳英萍於106年5月26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附表二: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 1 吳光宏 温媓蘭 黃智韋 吳光宏於105年10月3日先向黃智韋供稱有客票要兌現但沒現金,欲向黃智韋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並以同額客票擔保,吳光宏再以可投資茶山為由,要求黃智韋前開款項作為投資款,允諾每10萬元投資款每月可得4,000元紅利云云,使黃智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黃智韋於105年10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⒉黃智韋委請王美方於106年4月14日交付10萬元予温媓蘭。 2 吳光宏温媓蘭 許福治 吳光宏、温媓蘭於100年間某日開始,向許福治以投資茶山得獲取每月5分利息等話術,致許福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許福治於102年7月29日交付50萬元予溫媓蘭。 3 吳光宏 呂同安 吳光宏於106年7月26日向呂同安借款,稱願給4分利,致呂同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 ⒈呂同安於106年7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吳光宏郵局帳戶。 4 吳光宏温媓蘭 陳英萍 吳光宏、温媓蘭於000年0月間,向陳英萍佯稱投資科技公司可獲紅利云云,使陳英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光宏、温媓蘭。 ⒈陳英萍於106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吳光宏華南活儲帳戶。 ⒉陳英萍於106年6月7日交付40萬元。

附表三: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 1 吳光宏 温媓蘭 葉韋昇 吳光宏、温媓蘭向葉韋昇、陳詩青佯稱有在投資車行、民間放款業務,並允葉韋昇投資其等事業可獲得每月6分利,葉韋昇即於103年1月3日交付150萬元、103年3月11日交付80萬元,吳光宏則簽發本票2張為擔保。 230萬元 2 吳光宏 温媓蘭 陳詩青 承上過程,陳詩青於103年7月24日交付70萬元予吳光宏,吳光宏則簽發本票1張為擔保。 70萬元 3 吳光宏 林子隆 吳光宏向林子隆佯稱可對其投資,期間到本金歸還後給紅利4分,林子隆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5萬元至吳光宏華南銀行活儲帳號。 35萬元 4 吳光宏 盧一成 吳光宏於106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一成佯稱有「敬桀實業有限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翔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尚待入款,因需錢孔急欲借款30萬元,並傳送支票截圖1張,盧一成即誤認被告尚有還款能力,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吳光宏、温媓蘭之子吳鈺笙,迨吳光宏遲未還款,經盧一成另於106年8月22日催討,温媓蘭又以吳光宏遺失170萬元現金為由拖延,之後即失聯。 30萬元 5 吳光宏 温媓蘭 高芳明 吳光宏向高芳明佯稱在外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轉投資將給予每月紅利4分,高芳明於106年5月31日交付40萬元、106年6月15日交付35萬元與温煌蘭,吳光宏並交付本票2張供擔保。 75萬元 6 吳光宏 温媓蘭 李威德 吳光宏、温媓蘭於000年0月間,向李威德佯稱需要資金進貨,欲向李威德借款,並允給予每月5分利,李威德於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分別在「宏品茶業」交付30萬元、20萬現金予吳光宏,吳光宏並簽發本票2張供擔保。吳光宏又於106年8月20日再向李威德稱要買茶葉向其借款作為投資,李威德又再交付14萬元予吳光宏,吳光宏並簽發本票、支票各1張供擔保。 64萬元

附表四:判決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媓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相關票據一覽表編號 持票人 票種 發票人 票載相對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對應之犯罪/被訴事實 1 黃智韋 本票 吳光宏 黃智韋 王美方 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11日 250萬元 CH552578 無 附表二編號1 2 黃智韋 本票 吳光宏 美方小姐 106年4月14日 106年5月14日 1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轉投資之用途、紅利4000元正 附表二編號1 3 王美方 支票 吳光宏 空白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162萬元 MZ0000000 000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附表一編號1 4 王美方 支票 吳光宏 空白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97萬2,000元 MZ0000000 000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附表一編號1 5 王美方 支票 吳光宏 空白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118萬8,000元 MZ0000000 000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附表一編號1 6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女士 101年8月9日 101年9月7日 26萬5,000元 CH726944 票面記載利息為紅利15000元正 附表一編號2 7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女士 101年7月16日 101年9月18日 22萬4,000元 CH673320 票面記載利息為紅利24000元正 附表一編號2 8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女士 101年9月11日 101年10月10日 20萬元 CH673318 票面記載分紅利息壹萬元正、宏品茶行、直到退股時日止 附表一編號2 9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女士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2月16日 20萬元 CH673312 票面記載分紅利息壹萬元正 附表一編號2 10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女士 101年9月11日 101年10月10日 30萬元 CH673317 票面記載分紅利息壹萬伍仟元正、宏品茶行、直到退股時日止 附表一編號2 11 王素嬌 本票 吳光宏 王素嬌 100年6月13日 100年每個月10日 5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利息25,000元正 附表一編號2 12 許福治 本票 吳光宏 許福治先生 102年7月29日 102年10月29日 50萬元 CH726949 宏品茶行 附表二編號2 13 許福治 本票 吳光宏 許福治先生 102年3月6日 103年6月6日 100萬元 CH673307 宏品茶行 附表一編號2 14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28日 420000 CH653101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5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6年9月15日 104000 CH653105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6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6年10月15日 104000 CH653106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7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6年11月15日 104000 CH653107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8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6年12月15日 104000 CH653108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9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7年1月15日 104000 CH653109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20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7年1月15日 104000 CH653110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21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7年3月15日 104000 CH653111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22 呂同安 本票 吳光宏 呂同安先生 106年7月29日 107年4月15日 104000 CH653112 無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23 梁黃明春 支票 空白 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19日 0000000 MD0000000 已提示而經退票(退票理由單見偵緝279號卷第333頁) 附表一編號4 24 梁黃明春 支票 空白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400000 MD0000000 已提示而經退票(退票理由單見偵緝279號卷第335頁) 附表一編號4 25 梁黃明春 支票 空白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0000000 MD0000000 已提示而經退票(退票理由單見偵緝279號卷第339頁) 附表一編號4 26 梁黃明春 支票 空白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 600000 MD0000000 已提示而經退票(退票理由單見他2674號號卷第22頁) 附表一編號4 27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4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紅利金、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28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小姐 106年5月4日 106年6月6日 104000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紅利4分、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29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5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104000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紅利金、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30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18日 102000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10天紅利、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二編號4 31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5月26日 106年6月10日 6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紅利金、5分利、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32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4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9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4分紅利、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33 陳英萍 本票 吳光宏 陳英萍女士 106年4月10日 106年6月10日 5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4分紅利、轉投資之用途 附表一編號5 34 陳英萍 支票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空白 106年9月9日 106年9月9日 165萬元 GB0000000 已提示而經退票 (退票理由單見他3029號卷第40頁)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4 35 葉韋昇 本票 吳光宏 葉韋昇 103年3月1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80萬元 CH485679 票面記載紅利金4萬8仟元正、直到(後不詳) 附表三編號1 36 葉韋昇 本票 吳光宏 葉韋昇先生 103年1月3日 103年2月3日起每月3日 150萬元 CH485692 票面記載紅利金玖萬元正、直到終止日 附表三編號1 37 陳詩青 本票 吳光宏 陳英霞小姐 103年7月24日 103年8月25日起按月25日 70萬元 CH485681 票面記載轉投資紅利金 附表三編號2 38 高芳明 本票 吳光宏 高芳明先生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15日 42萬4000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轉投資之用、紅利4分 附表三編號5 39 高芳明 本票 吳光宏 高芳明先生 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30日 37萬1000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轉投資之用、紅利4分 附表三編號5 40 李威德 本票 吳光宏 李教授 106年8月3日 106年8月13日 3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短期投資之用 附表三編號6 41 李威德 本票 吳光宏 李教授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4日 20萬元 CH0000000 票面記載轉投資之用 附表三編號6 42 李威德 本票 吳光宏 李教授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20日 9萬元 CH0000000 無 附表三編號6 43 李威德 支票 何麗英 空白 106年8月26日 106年8月26日 5萬元 DN0000000 於106年12月1日辦理掛失止付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六王素嬌、許福治、梁黃明春、梁清瑞取得之利息數額計算表編號 告訴人 本金數額 約定月息及換算月利率 計息期間 已取得利息數額 1 王素嬌 許福治 25萬元 15,000元 (6%) 101年9月7日至000年0月間 (共47期) 70萬5,000元 2 王素嬌 許福治 20萬元 24,000元 (12%) 101年9月18日至000年0月間 (共47期) 112萬8,000元 3 王素嬌 許福治 20萬元 10,000元 (5%) 101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間 (共46期) 46萬元 4 王素嬌 許福治 20萬元 1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 (共44期) 44萬元 5 王素嬌 許福治 30萬元 15,000元 (5%) 101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間 (共46期) 69萬元 6 王素嬌 許福治 50萬元 25,000元 (5%) 100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間 (共62期) 155萬元 7 王素嬌 許福治 100萬元 40,000元 (4%) 102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間 (共37期) 148萬元 8 梁清瑞 梁黃明春 50萬元 20,000元 (4%) 105年4月22日至000年00月間 (共9期) 18萬元 9 梁清瑞 梁黃明春 215萬元 86,000元 (4%) 105年5月19日至000年00月間 (共8期) 688,000元 10 梁清瑞 梁黃明春 99萬元 39,600元 (4%) 105年7月28日至000年00月間 (共6期) 237,600元 11 梁清瑞 梁黃明春 60萬元 24,000元 (4%) 105年9月2日至000年00月間 (共4期) 9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