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洺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洺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洺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告訴人顏華瑢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房屋1棟,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因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定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標的現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揭履勘期日前某時,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屋1樓後陽台之瓦斯桶1桶、梯子1組、鐵架子2組,置於3樓房間之木衣架1個、化妝桌1張,置於4樓後陽台之曬衣架1個,以及房屋之鑰匙3副、車庫遙控器1組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出租時之現況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時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並於110年10月25日履勘期日前搬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搬走時只有拿走自己的東西,沒有拿走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有些是消耗品已經損壞,損壞的該丟就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
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嗣因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定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嗣於前往履勘時,前述物品已不在上開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51至58頁,易字卷第9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95頁,易字卷第193至19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出租時之現況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警卷第16至27、29至33頁)及強制執行時之現場照片(偵緝卷第111至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家人遷出上開房屋時,有將告訴人提供之瓦斯桶1桶
、梯子1組、鐵架子2組、木衣架1個、化妝桌1張、曬衣架1個、房屋鑰匙3副及車庫遙控器1組搬離:
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簽約時,租約
後面有附房屋內之家具照片,簽約時有確認過全部家具才簽名的等語(易字卷第19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約的人是我,我有跟黃先生對過東西等語(易字卷第210頁)一致,並參酌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出租現況照片旁蓋有被告印章作為騎縫章等情(警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簽署房屋租約時,確有清點前述物品均放置於屋內並移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莊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住在上開房
屋期間,還有被告之朋友鄭景泰一同居住於該處,鄭景泰搬離時是自己一個人搬,他沒什麼家具,衣物拿了就離開了等語(易字卷第199至200、207頁),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鄭景泰與我一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住到我們收到法院通知要我們搬走時,鄭景泰比我早搬走,他搬走時只有帶走他的衣服等語(偵緝卷第79、83頁)相符,可知與被告同住於上開房屋之友人鄭景泰搬離上開房屋時,並未自上開房屋內搬走任何家具。證人莊國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房東有無提供瓦斯桶,因為我們有將當時未用完的瓦斯桶從大寮原本的租屋處搬去上開房屋,也有自己帶椅子、衣櫥、化妝台、桌子等家具過去,我們搬走時是自己用貨車搬離,我房間內的東西都是我搬走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6、2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們當初是被強制搬離的前幾天緊急搬走,搬家時不只我一個人在搬,最後搬走的是我、我爸、我哥,當時很混亂,我們全部搬走,並有把房子清理乾淨等語(易字卷第94、226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0月25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進行履勘時,上開房屋內已無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物品,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偵緝卷第111至1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其家人搬入上開房屋時,有將渠等所有之家具、物品及先前未用畢之瓦斯桶搬至該處使用,嗣於鄰近強制執行履勘期日之際,自行將屋內家具、物品全數搬離並遷離上開房屋。據此,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物品,應係被告及其家人遷離時一併搬離上開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⒈證人即被告哥哥莊景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們自
己的沙發壞掉了沒搬走,桌子好像也丟在那邊等語(易字卷第21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提供之家具有些是消耗品,我們搬走時把壞掉的搬出來,該丟的就丟了,壞掉的沙發我們應該有搬去外面等語(偵緝卷第81頁,易字卷第221頁),審酌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期間約有1年2月,衡情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於一般日常使用下,應有相當之耗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部分已有損壞,故其搬離時已將損壞物品搬至上開房屋外丟棄等語,應未悖於常情,尚難以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於履勘當日已不在上開房屋內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期間,只有反應過遮雨棚破洞,未提過提供予他使用之家具有損壞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97頁),然告訴代理人亦稱:自從被告於110年2月份未繳房租後就完全失聯了(易字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在未按期繳付租金後,即未再與告訴代理人聯繫,是被告因無法繳納租金而未依約向告訴代理人反應前述物品有所損壞,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尚無從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初搬進上開房屋時,
有搬自己的家具進去,但我們搬走的時候,沒有把自己的東西及告訴人提供的東西分得很清楚,因為我們當初是被強制搬離的前幾天緊急搬走,有可能不小心將告訴人提供的東西搬走,我自己也沒有印象有沒有將告訴人提供的東西一起搬走等語(易字卷第225至226頁),參以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其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定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履勘執行現場,其乃於履勘期日前自行遷離上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法院強制遷離前緊急搬離上開房屋時,未予清楚區分屋內家具、物品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致不慎將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一併搬離等語,難認全然無據。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出租現況照片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前述物品價值均非高昂,且多為正常使用下易於折舊、損壞之物品,衡情被告應無刻意予以侵占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及其家人搬離上開房屋時,已將屋內清理乾淨,且未刻意破壞屋內設備,有前述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亦應無因遭強制遷離,為報復告訴人而故意侵占前述物品之疑慮,要難以被告將前述物品搬離之行為,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