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杰
蔡佳修
吳俊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杰、吳俊凱無罪。
蔡佳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杰(原名黃松振)、吳俊凱、蔡佳修(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共同或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黃煜杰所經營位於橋頭區成功南路79號之元發檳榔攤,乘張景翔急需用錢之際,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各貸予張景翔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利息,並各預扣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期利息,之後由張景翔在上址元發檳榔攤透過黃煜杰繳交利息予蔡佳修或吳俊凱,或由張景翔直接繳交利息予黃煜杰,因而陸續收取各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因張景翔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黃煜杰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0時許,前往張景翔及其女友劉亮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由黃煜杰命不知情之李其牲將張景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開走做為質押,嗣張景翔、劉亮吟欲取回上述車輛,而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黃煜杰所經營之元發檳榔攤,與蔡佳修、吳俊凱協商債務,經劉亮吟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票2紙,並當場交付1萬2,000元利息(7,500+4,500元)予黃煜杰等人,黃煜杰始將上述車輛歸還張景翔(黃煜杰、李其甡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煜杰、吳俊凱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杰、吳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蔡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及證人劉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3紙、劉亮吟所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證人劉亮吟之身份證件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煜杰固不否認其有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介紹共同被告蔡佳修及被告吳俊凱分別借款5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被告吳俊凱固不否認其經由被告黃煜杰介紹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黃煜杰轉交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煜杰辯稱:我只有借給告訴人3萬元,我是當場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實拿3萬元,當時告訴人說等到下個月他的車貸核發下來後就要還我錢,後來告訴人有還我1萬元,可是還過這1萬元後,張景翔就不見了,我們之間沒有約定每天還多少錢或是怎麼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有事先預扣利息,告訴人事後並沒有繳交3期共13,500元的利息,告訴人只有繳1萬元本金,並沒有繳2期共6,000元利息等語(見警卷75頁;偵卷第175頁;審易卷第149頁;易字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吳俊凱則辯稱:告訴人確實有透過被告黃煜杰向我借款3萬元,告訴人說要做娃娃機台,需要錢,因為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我是在檳榔攤將3萬元交給被告黃煜杰後,再由被告黃煜杰將3萬元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在現場點收3萬元,我並沒有預扣利息,且我們本來也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告訴人與我約定下個月就還錢給我,但後來告訴人沒辦法還,所以告訴人有透過被告黃煜杰跟我說要補貼1、2千元利息給我等語(見警卷109頁;審易卷第148頁;易字卷二第135至137頁)。
六、經查:㈠被告黃煜杰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3萬元
予告訴人,被告蔡佳修、吳俊凱經由被告黃煜杰介紹分別借款5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黃煜杰各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元發檳榔攤,分別轉交借款5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被告黃煜杰於110年2月12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及其女友劉亮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開走做為質押,隨後告訴人及劉亮吟欲取回上述車輛,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黃煜杰所經營之元發檳榔攤,與被告蔡佳修、吳俊凱共同協商債務後,經由證人劉亮吟簽署面額11萬元本票2紙,並當場交付1萬2千元現金予被告3人後,將上述車輛歸還告訴人,嗣由證人劉亮吟之母代為清償10萬元予被告3人事實等事實,此為被告黃煜杰、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60、161頁;易字卷二第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及證人劉亮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1、65頁;偵卷第192至194頁;易字卷一第132至137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警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174、177頁),復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3紙、證人劉亮吟所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證人劉亮吟之身分證件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要能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仍應以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要件,且立法者僅在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始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可知私人間成立約定超額利息之金錢借貸關係時,其借貸之原因多端,借用人並非當然之刑事被害人,貸與人亦不當然成立重利罪,超額利息之約定本身,並不足以為上揭弱勢情狀之證明,檢察官仍應就被害人於借貸行為之時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負舉證責任。
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總共借款5次,
第1次由高雄市○○區○○○路○○○○○○○○○○○○○○號叫「阿修(同音)」(即被告蔡佳修)的人借款,時間大約是109年9月或是10月,約定借款5萬元,我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作為抵押,放款時實拿42,500元(先扣15%,實拿85%),之後約定我每月還款7,500元(只算利息,沒有繳到本金,我也不知道共要繳幾期,要繳到本金還完),現金直接拿去該檳榔攤繳款。本筆借款利息我已經償還52,500元(約繳7期利息),繳款日期我都不確定,但是當初約定每個月9號前要繳款。第2次也是由黃煜杰仲介,向黃煜杰的姪孫輩(即被告吳俊凱)借款,時間大約是109年10月或11月,約定借款3萬元,我簽1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放款時實拿25,500元(先扣15%,實拿85%,實拿25,500元,之後現場又扣7,500元要還第一筆借款的利息),之後約定我每月還款4,500元(只算利息,沒有繳到本金,我也不知道共要繳幾期),現金直接拿去該檳榔攤繳款。本筆借款約已經償還22,500原(約繳5期利息),繳款日期我都不確定,但是當初約定每個月9號前要繳款。第3次是黃松振直接款給我過年周轉,時間大約是109年12月或是110年1月,約定借款3萬元,我簽1張面額3萬元的本票,放款時實拿25,500元(先扣15%,實拿85%)。之後約定我每月還款4,500元(只算利息,沒有繳到本金,我也不知道共要繳幾期),利息部分,我利息已經繳3期,共還了13,500元,我於110年2月底許有還他1萬元本金,有約定還本金,利息就變少。110年2月底還本金後,之後利息剩下3,000元,之後我又繳了2期共6,000元,本金連帶利息共償還了29,500元。繳款日期我都不確定,但是當初約定每個月18號前要繳款。現金直接拿去該檳榔攤繳款。前3筆借款,我都是到該檳榔攤繳款,現金交給黃煜杰或是他家人代收,之後才由黃煜杰轉交給債主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均堅決否認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及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事實;又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則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同案被告蔡佳修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此部分高額利息或事先預扣利息之事實,即屬有疑。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之前都是委託劉亮吟去還錢,因為我都委託劉亮吟去處理,當時我在警局做筆錄所講繳付利息金額,是因為劉亮吟在我身邊跟我講,但我現在不記得繳多少利息或金額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4至149頁);準此以觀,告訴人究否有實際繳付前述高額利息予本案被告3人,要非無疑。
㈣另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同案被告蔡佳修均否認告訴人有每
月償還上述利息及告訴人有已償還上述高額利息等事實,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此部分還款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述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人單一片面陳述,據為被告黃煜杰、吳俊凱不利之唯一認定。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其無法清償借款,始由證人劉亮吟代為協商債務後,再由證人劉亮吟之母代為清償債務(見偵卷第19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至少在雙方於110年2月12日協商債務之時,已無法清償債務,本案被告3人才會以前述方式與告訴人及證人劉亮吟協商債務。復觀之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同年12月、110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蔡佳修、吳俊凱、黃煜杰借款,此有卷附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可憑;準此,足見上開3筆借款債務之借款時間距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在上開檳榔攤協商債務之前,期間不過分別相距6月、2月、1月之久,然依據告訴人指訴其需每月繳納利息給被告3人,則以前述期間計算,可見告訴人所指訴其就本案3筆債務已有分別繳納7、5、3期之利息予本案被告3人乙情,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由此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可採信。
㈤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本案被告3人借款之
時有無支付前述高額利息一節,竟證述:因時間過久,已不清楚,且忘記要還多少利息,甚至就其有無向被告黃煜杰借款一情,更證述已忘記此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2至137頁);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其繳付利息時均無向被告3人要求提出提出收據一節(見偵卷第193頁);綜此,可見告訴人警詢中所指訴被告3人有向其收取高額利息及於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向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同案被告蔡佳修分別所借
貸本案3筆借款,嗣後由證人劉亮吟之母代為償還10萬元及由證人劉亮吟代為清償1萬2千元一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劉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而上開還款金額與告訴人向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同案被告蔡佳修所借貸本案3筆借款總額共計11萬元,並無太大差異,由此足徵被告黃煜杰、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出部分利息作為補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6、137頁),要非無稽。準此,以上述證人劉亮吟及其母代告訴人清償本案3筆借款總額共計11萬2千元一節觀之,實難認被告黃煜杰、吳俊凱與同案被告蔡佳修借予告訴人本案3筆借款,有何重利之情。
㈦再者,果若被告黃煜杰、吳俊凱與同案被告蔡佳修就本案3筆
借款,確有與告訴人約定前述高額利息者,則被告黃煜杰、吳俊凱與同案被告蔡佳修在渠等與告訴人及證人劉亮吟協商債務時,豈有完全未提及告訴人仍須給付未清償借款之利息之可能;復佐以被告黃煜杰、吳俊凱與同案被告蔡佳修與告訴人及證人劉亮吟協商債務時,雖要求證人劉亮吟簽立面額11萬元(此金額包含本案被告3人借款總額)之本票2張,然嗣後證人劉亮吟之母僅代為清償10萬元,及證人劉亮吟於雙方債務協商當場先給付1萬2千元(共計11萬2千元),即一併取回告訴人前述所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3紙,及證人劉亮吟所簽立面額11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狀;由此可見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均辯稱渠等僅有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並無要求另外給付利息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㈧復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可見告訴人在向被
告黃煜杰、吳俊凱借款之前,已有向民間私人借貸,且有預扣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款項之經驗,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因而作出衡量判斷,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屬「無經驗」之人;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第2筆借款(指向被告吳俊凱之借款)是因為要繳交第1筆借款的利息,所以才借款。第3筆借款(指向被告黃煜杰之借款)是因為過農曆年要周轉,所以才借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綜合前開告訴人所述其借款之情況及其嗣後陸續向被告吳俊凱、黃煜杰借貸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之原因等情形,顯難認定告訴人於向被告黃煜杰借款之時,有處於「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㈨綜合以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
同案被告蔡佳修借貸予告訴人前述借款時,有分別收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高額利息或預扣利息等事實;況且告訴人於借貸當時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係經自主評估後,始同意向被告黃煜杰、吳俊凱及同案被告蔡佳修借款,因認與首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黃煜杰、吳俊凱論以重利罪責。
七、綜上所述,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煜杰、吳俊凱確實涉犯重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煜杰、吳俊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煜杰、吳俊凱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黃煜杰、吳俊凱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黃煜杰、吳俊凱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煜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元發檳榔攤,乘張景翔急需用錢之際,共同貸予張景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並預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期利息,且繼續收取各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佳修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佳修前揭涉犯重利犯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8月16日橋檢和呂110偵13448字第11190343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至17頁),惟被告蔡佳修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蔡佳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6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蔡佳修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編號 行為人姓名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及方式 擔保物品 計息方式 繳交利息及還本金 1 黃煜杰、蔡佳修 109年8月10日某時 張景翔透過黃煜杰向蔡佳修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得42,500元,預扣7,500元利息,由黃煜杰交付借款予張景翔。 面額5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 月息7,500元,換算年息180% 繳7期,共52,500元利息。 2 黃煜杰、吳俊凱 109年12月17日某時 張景翔透過黃煜杰向吳俊凱借款3萬元,實得25,500元,預扣4,500元利息,由黃煜杰交付借款予張景翔。 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 月息4,500元,換算年息180% 繳5期,共22,500元利息。 3 黃煜杰 110年1月9日某時 張景翔向黃煜杰借款3萬元,實得25,500元,預扣4,500元利息。 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 月息4,500元,換算年息180% 繳3期,共13,500元利息,110年2月底還1萬本金,繳2期共6,000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