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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誠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子鍾○恩與告訴人丙○○(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均就讀於高雄市油廠國小六年級,2人為同班同學;而被告在國光國中擔任教師。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鍾○恩與丙○○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經校方通知到油廠國小學務處辦公室處理該衝突事件,經導師黃國陽告知有其他學生及教師看到係鍾○恩先出手打丙○○,並以手肘將丙○○架在圍牆上後,被告先詢問鍾○恩自認有沒有錯,鍾○恩仍回答沒有打丙○○云云,被告明知丙○○也在現場,且丙○○之學區在國光國中,日後將就讀國光國中,伊身為國光國中教師,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鍾○恩當場大聲說:「若你認為沒有錯,我們書包收一收,我們下次再練好一點,7個月後,他會過來這裡,我們再練一練,看之後要怎麼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方式使在場之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之子鍾○恩則為丙○○之同班同學,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丙○○之資訊,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丙○○、鍾○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甲○○、導師黃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話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說「練一練」是因為鍾○恩他現在這麼瘦小,卻經常在學校跟人家起衝突,每次都說他被打,平時又不喜歡練習跟跑步,體能上面沒有增進,而「看之後要怎麼處理」是因為當下鍾○恩的情緒無法冷靜下來,所以這次衝突沒有處理好,只能之後再處理,我說的處理是指跟對方道歉、和好,因為7個月後他們還是有可能繼續當同班同學,我是在教導鍾○恩,沒有恐嚇丙○○之意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鍾○恩與丙○○因細故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接獲通知到場處理該衝突事件時,對著鍾○恩當場大聲說系爭話語,且被告知悉丙○○在現場,日後可能就讀國光國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導師黃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他卷第78至80頁),並有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丙○○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他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依前揭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所載內容略以:

經主任、在場老師及學生們說明事件經過,被告瞭解是鍾○恩始作俑者造成後續互毆之傷害,但鍾○恩仍不願意承認有用手肘架住丙○○脖子,且多次對被告抱怨「他為什麼講我?他為什麼可以講我」,因此被告對鍾○恩說了系爭話語等語(警卷第17頁),是由當時情形以觀,因鍾○恩不願承認部分行為,又屢向被告抱怨,則被告辯稱當下說出系爭話語,是因鍾○恩情緒無法冷靜,其目的係為教導鍾○恩,無恐嚇犯意等語,確非無稽。且系爭話語中並未具體表明所謂「看之後要怎麼處理」所指為何,就整段話語整體觀察,客觀上亦無足推論被告有表示欲以何方式,就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是系爭話語難認已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

㈣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以後我念國光國

中,被告會針對我,不知道他之後會如何處理我,甚至利用老師的權力做什麼,也不曉得被告是不是要叫鍾○恩練強壯一點來打我或霸凌我,或是跟別人說我的事情,導致我被做記號、排擠;我是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會體罰學生,之前鍾○恩經常跟同學起衝突,再打電話向被告告狀,只有這次被告來到學校並在我面前處理,被告沒有罵我或指責我等語(他卷第79頁,易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先前未曾對丙○○為任何加害行為,而丙○○所稱擔憂被告要鍾○恩練壯一點來霸凌、或導致其被做記號、排擠而感到害怕等情,均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尚難徒憑丙○○所指因被告系爭話語而感到害怕等語,及證人即丙○○之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幫丙○○變更戶籍地址,遷出國光國中的學區改就讀其他國中,希望他能不要害怕等語(警卷第10頁,他卷第33至34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從而,被告於處理鍾○恩與丙○○之衝突時,口出系爭話語之措

詞雖難謂適當,然綜觀事發當時整體情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對丙○○有何實際加害行為等情,尚難認被告所述系爭話語具有恐嚇之故意,或已屬對於丙○○之惡害通知,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對丙○○為恐嚇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