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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健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27分許,在「禾匠粥品麵食」崇德店(下稱本案店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取餐順序與店員甲○○發生爭執,竟於該店門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甲○○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罵伊「操你媽個逼」,伊僅是向告訴人質問何以罵「操你媽個逼」,而非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因告訴人不敢承認罵人,伊方對告訴人稱「沒種」云云(詳審易卷第35-36頁;易卷第105-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取餐順序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36頁及同卷第3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丙○○、庚○○(原名鍾佳辰)、乙○○(上三人均為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警卷第5-15頁;偵卷第71-72、99-101、125-126頁;易卷第74-88、129-14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因取餐順序問題找

伊理論,且要求退費,店家已同意退費,然被告仍邊走邊罵伊「操你媽個逼」、「雜種」;伊並未罵被告,而是反問被告在「操誰家媽的逼」等語(詳偵卷第71-72頁);嗣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判程序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易卷第75-76頁),意指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且其僅係以被告辱罵之言詞質問被告,並未辱罵被告。

⑵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在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因被告偶然

至本案店家消費而有所接觸,倘非在案發時受辱,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如前述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刻意構陷被告。何況參以告訴人於本件係於案發後僅2日之110年1月5日,即向警方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詳警卷第5-7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而警方受理告訴人之提告後,方於110年1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詳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由此可見,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即主動向警方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而非遭被告提告後為卸責方反指遭被告侮辱。是從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亦徵其上開證述應非空言指摘。

2.補強證據⑴證人丙○○(同為本案店家員工之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因取餐順序問題,伊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操你媽個逼」、「雜種」,告訴人並未罵被告,僅一直對被告說「你在操誰媽個逼」等語(詳偵卷第125-126頁);嗣證人丙○○於審判程序亦為大致雷同之證述(詳易卷第81-83頁)。

⑵證人庚○○(同為本案店家員工之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在案發時因取餐先後順序有所不滿,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後,被告即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並表示店家應解雇告訴人,且不斷罵「操」,告訴人反問「你在操誰」後,伊就去向被告道歉並將告訴人拉開,最後被告要離開前尚大罵「操你媽的逼」,過程中告訴人並未罵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00-101頁);嗣證人庚○○於審判程序之證述與其上開警詢時所證亦大致吻合(證人庚○○審判程序之證述詳易卷第130-141頁)。

⑶證人乙○○(為案發現場隔壁店家之員工)於警詢時證稱:伊當

時在案發現場隔壁之鹹酥雞店上班,不知隔壁何以起爭執,就聽到被告大罵告訴人「操你媽個逼」,告訴人即反問被告在罵誰並上前質問被告,而經本案店家另一員工拉回櫃台內,伊尚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雜種」,此外並未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等語(詳警卷第14頁);嗣證人乙○○於審判程序另補充證稱:伊與告訴人僅是因工作地點在隔壁而認識,並無私交等語(詳易卷第148頁),而強調其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針對案發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起因,以及被告曾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話語,暨告訴人僅是以被告所罵之言詞反質問被告等節,其等所證均大致相同,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亦大致互核相符,據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無據。何況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宿怨,實無須在警詢中甚至於審判程序具結後甘冒偽證風險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遑論本件不僅本案店家之員工(即證人丙○○、庚○○)目擊案發過程後與告訴人證詞一致,就連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並無私交之隔壁店家員工(即證人乙○○),亦在場聽聞並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堪信為真。

3.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迭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辱罵伊,伊僅係援引告訴人之

話語反問告訴人,此從伊於案發當時立即取出手機蒐證,以及庚○○在案發時於店外不斷對伊致歉,暨本案店家事後已對告訴人進行懲處等情即可推知云云(詳易卷第113-117、153頁)。經查,被告在案發時曾取出手機錄影,且庚○○在案發時亦曾屢向被告致歉,嗣後告訴人亦確遭本案店家懲處等情,固分別經證人丙○○、庚○○於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易卷第8

5、87、133頁)。惟查:①首先,被告在案發當下是否取出手機錄影蒐證,與其是否有

為本案犯行毫無關聯,其與告訴人在案發時既有激烈爭執,則其取出手機欲錄下對己有利之事證,實屬正常;甚至其在辱罵告訴人後,欲激怒告訴人回嘴並欲趁機蒐證,此亦非難以想像。是顯無從以被告案發時持手機蒐證之舉措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②至於告訴人案發後遭本案店家懲處暨庚○○案發時向被告致歉

之原因,亦經證人庚○○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擔心得罪客人,現場還有其他客人在場,伊方一直向被告道歉,公司亦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態度不佳因此做出懲處等語(詳易卷第134、140頁)。衡酌本案店家基於以客為尊之立場,認告訴人在案發時與被告起爭執有所不當而加以懲處,實屬正常,此與告訴人是否辱罵被告,並無關聯;而庚○○同樣基於客戶至上之考量,在案發當下向被告致歉,亦僅係其服務態度之展現,更無從以此即認案發時係告訴人片面辱罵被告,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雖再辯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辱罵告訴人之舉,則

告訴人理應立即報警,本案店家亦應立即出面相挺告訴人,反觀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方向警方報案,嗣後亦未見本案店家有任何協助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非屬實在云云(詳易卷第115、15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針對其何以未於案發當日馬上報警,業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之當日伊尚需負責店家現場工作,隔日亦尚有工作且需休息,方於110年1月5日才至警局報案等語(詳易卷第79頁)。衡酌告訴人本件報案之時間距案發時僅2日,已堪屬極為密接,至於其考量工作行程而未於案發當日或隔日至警局報案,絲毫不足為奇,焉能以此認定其證述係屬虛構;此外,本案與被告有訴訟糾紛之人係告訴人而非本案店家,告訴人係基於其人格權受損而自行提告,其指述內容與本案店家之商譽毫無關聯,本案店家又何必需如被告所辯給與告訴人訴訟上之協助。是被告以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不足採。

⑶被告固又辯稱:從伊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可知,在伊欲離開現

場時,係庚○○不斷向伊致歉,證人庚○○上開卻證稱伊係於離開現場時辱罵起訴書所示言詞,所證顯屬不實;而證人乙○○上開雖證稱其有在場聽聞伊辱罵告訴人,然對照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稱現場僅其與告訴人、庚○○3人在場,顯互核不符;何況證人乙○○、庚○○原拒絕於審判程序到庭,然其中乙○○嗣後到庭卻又證稱其已遺忘案發過程,證人丙○○、庚○○於審判程序作證時針對案發細節亦屢屢表示已遺忘,對於伊案發時口出辱罵言詞之前言後語均表示不復記憶,顯有意袒護告訴人,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詳易卷第113、153、159-161頁)。經查:

①證人丙○○針對案發當日之在場人數,雖於審判程序證稱:當

天係伊與告訴人、庚○○3人於店內值班等語(詳易卷第84頁),而未提及乙○○是否在場;然觀諸其證詞可知其僅是強調案發時本案店家內之當班員工人數,並未排除證人乙○○於隔壁店家聽聞案發過程乙事。是證人丙○○此部證述,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曾在旁聽聞被告辱罵乙節,並無被告所指之矛盾可言。

②又證人庚○○證稱被告曾於離開現場前辱罵告訴人乙情,固如

前述;而被告在案發時即將離開現場之際,持手機錄下庚○○向其道歉之話語,其中未見有錄得被告辱罵之言詞乙節,固亦經被告提出譯文為佐(詳易卷第63頁),且經證人庚○○於審判程序確認屬實(詳易卷第133頁)。然被告本不可能持手機錄下自己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是其大可於錄下庚○○之道歉話語,結束手機錄影後,再如證人庚○○上開所證辱罵告訴人並旋即離開現場。準此,證人庚○○之證詞與被告手機錄影內容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處。

③至於證人乙○○、庚○○雖均確如被告所辯,曾向本院表明不願

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之意(詳易卷第73-74頁之筆錄記載),而證人丙○○、乙○○、庚○○於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辱罵告訴人時之前言後語,固亦均證述已不復記憶等語(詳易卷第84、130-132、144-145頁)。惟查,證人乙○○、庚○○、丙○○均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其等不願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葛而排斥到庭作證,實屬人之常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等係刻意偏袒告訴人。再者,上開證人各係本案店家或隔壁店家之員工,於案發時尚需忙碌自身之餐飲工作,面對與己無關之糾紛,忙碌之餘未多加注意被告辱罵告訴人時之前言後語,亦屬正常;遑論其等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即111年4月26日或111年5月16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長達1年以上,又焉能期待其等可憶起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之細節,更無從以此即認其等作證時係刻意構陷被告。是被告執前詞指摘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不足採信。

⑷末被告雖又稱本案店家針對本案長達20分鐘之案發過程,僅

提供長度約3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顯係刻意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云云(詳易卷第153-163頁)。惟查,卷附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動作而無聲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佐(詳偵卷第31-33頁),可見卷附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完全無錄得任何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甚至本院亦未援引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之補強證據,則本案店家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完全屬中性之證據,又有何刻意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可言。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隔壁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案發時曾作勢毆打被告(詳易卷第150頁)。然告訴人是否曾作勢毆打被告乙節,業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此部所涉之恐嚇犯嫌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129-13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據此已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何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曾作勢毆打被告,亦與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為辯,均不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示,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衡酌該些用語均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謾罵,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旁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又本件案發地點係本案店家門口,係店家顧客人來人往之處,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

件雖以複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然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竟不知應理性溝通,即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值非難;另衡諸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取餐順序問題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如前述),以及其係於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本案店家門口,在其他顧客及告訴人之同事面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言詞,其所為對告訴人之工作勢必亦會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另再斟酌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89頁),以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並仰賴房屋租金維生、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之母親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訴人辱罵:「你媽媽沒把你教好」,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出言罵人並作勢打人,方對告訴人稱「你媽媽沒把你教好」云云(詳審易卷第35-36頁;易卷第105-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曾對告訴人稱「你媽媽

沒把你教好」等語之客觀事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75、82、135頁),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在案發時並未出言辱罵被告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當時是否曾作勢毆打被告乙事,亦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其係因遭告訴人辱罵、作勢毆打方口出此部言詞云云,固非可採。惟查,被告此部對告訴人所稱之「你媽媽沒把你教好」等語,文義上係指涉告訴人之教養或修養不佳,相較於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辱罵之「操你媽個逼」、「雜種」等抽象謾罵而言,性質上較係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因取餐順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此已如前述,亦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此部言詞,或係針對當時取餐順序衍生爭議時告訴人之應對方式加以指摘,而非毫無來由之謾罵。何況證人庚○○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除抱怨取餐順序外,曾指訴告訴人態度不佳,本案店家亦因告訴人在本案中對客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懲處扣薪等語(詳易卷第130、13

2、140頁)。可見案發當下告訴人縱未辱罵被告,然其服務態度亦非和善,則被告針對告訴人作為餐飲服務業人員未以客為尊之態度,對告訴人稱「你媽媽沒把你教好」等語,其言詞或較為刺耳不堪,然性質上仍屬針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所為之評論,相較於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辱罵之「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而言,此部分應尚未逸脫針對特定事實進行意見表達之範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此部所為論以公然侮辱之刑責。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