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天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天瑄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延長暫行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戴天瑄因恐嚇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被告,被告仍否認全部犯行,惟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等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病歷等,認為其犯恐嚇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經查:
㈠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3月22日函覆略
以:被告服藥規則性不定,會談內容發現被告有怪異妄想,被告自述規則服藥下似乎也是會有怪異妄想,對別人注視感到不舒服,可能有傷人風險。考量被告有中斷服藥可能性,本院安排長效針劑施打減少症狀干擾。目前於3月25日施打第一劑,預計4月1日施打第二劑,至少須施打至5月20日第四劑,甚至於7月15日第六劑達藥效穩定階段。
㈡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函覆略以:被告於5月24日仍表示其
他病友一直看著自己,情緒因而憤怒,大聲辱罵對方,顯示被告症狀仍存,會因某些人事情境更顯衝突行為。被告雖可說出自己為精神分裂症,但無法理解相關症狀,顯示被告欠缺對其精神疾病的認知。被告入院前多在義大醫院門診追蹤,自覺服藥後睡眠有改善,但無法明確理解藥物對幻覺、妄想、情緒控制的療效,雖口頭承諾未來會定期回診,但依被告過往病歷,難以確認被告可規律就醫。對於三位被害人的恐嚇行為,被告也以情緒不好而合理化,顯示被告無法認知自己違法行為。被告目前有口服藥物、長效針,觀察被告目前仍有關係妄想(容易覺得他人特別在瞪自己),無法認知其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的重要性,整體評估仍有再犯危險性,建議延長暫行安置期間3至6個月,並待藥物效果更為顯著及較有疾病認知時再中止暫行安置等情。
㈢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即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
安全之環境下,仍有類似於本案之妄想他人瞪視而情緒不穩、具攻擊性情形,顯見其病症對於其精神狀態仍有影響,而有再犯之可能性。且依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等多處均有就醫情形,有該些醫院之病歷可參,並未長期在同一醫院就診,可知被告對於自我應定期就醫、服藥,未建立正確認知。參酌上情,雖暫行安置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及受醫療之權利、社會治安維護、訴訟權利等,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被告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凱旋醫院之醫療計畫仍未結束,如逕予中斷亦對於被告本身病情控制有所不利。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按時服藥,也配合醫院診療
,允諾會定期回診。凱旋醫院僅是推測被告有傷人之虞,不應以此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本案屬輕罪,續行暫行安置對被告人身侵害過大為由,請求不再延長暫行安置云云。然被告前述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既仍存在,在考量被告目前病情、對於未來規律服藥、病識感等節時,參酌醫療專業之意見,全面評估對於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及其身體健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節,認依其本案情節有延長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