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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天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天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戴天瑄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路○○巷○○巷住處前時,因見王○○在其上址住處門前抽菸,不滿遭王○○目視,竟對王○○出言辱罵「看啥潲(khuànn sánn-siâu)」、「姦恁娘(Kàn lín-niâ)」、「肏膣屄(tsháu tsi-bai)」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朝王○○方向作勢揮砍,王○○見狀後旋即進入住處內躲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3月4日17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高雄市立下坑國民小學校門口前時,因不耐該校導護志工以交通指揮桿攔阻,遂持上開西瓜刀1把敲打交通指揮桿,在旁等待接送孫子之李○○見狀乃大聲喝叱。戴天瑄即在該校門口警衛室前停車,持前開西瓜刀1把下車並朝李○○方向走去,李○○進入校園內躲避,戴天瑄仍持刀自後追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1年3月5日10時15分許,戴天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仁愛路之待轉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因不滿遭同在該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劉○○目視,竟對劉○○出言辱罵「姦恁娘(Kàn lín-niâ)」、「肏膣屄(tsháu tsi-bai)」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即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劉○○方向作勢揮砍,復出言對劉○○恫稱:「我藏這把西瓜刀隨時都要拿來砍人用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使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下稱一甲派出所)值勤員警聽聞聲響,發現上情而當場逮捕戴天瑄,並扣得西瓜刀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2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李○○、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7頁),復有一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3735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暨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西瓜刀全長39公分、刀刃長29.5公分、刀刃寬4.5公分,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0、269至273頁),可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尺寸甚大,被告持之揮舞之行為顯具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害人3人稱其等均心生畏懼,應屬常情。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至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前後以持刀揮舞、言詞恫嚇之方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各該醫院之病歷,摘要如下:

⑴91年7月4日至92年2月3日、92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

、92年10月18日至至93年3月22日三度入住樂安醫院,初診紀錄即記載被告大姊表示被告情緒暴躁易怒,時常抱怨頭痛、被害妄想、幻聽、自言自語,但服藥遵循度欠佳,後懷疑家人想害他,破壞及偷竊家中物品,家人如不順從就與家人衝突或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甚至會有拿菜刀攻擊人的行為,由警消強制入院,經醫師診斷認其有精神分裂症(舊稱),為中度障礙等級,有樂安醫院111年6月1日樂欽字第11106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39頁)。

⑵93年5月28日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初

診,惟因93年6月23日迄今未到院就診,病歷已銷毀,有該院111年4月29日燕靜醫(舜)字第11105032號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7頁)。

⑶108年1月31日、3月27日、4月24日、7月19日、10月23

日、109年1月16日、1月23日、4月8日、5月22日、9月14日、12月4日、110年1月11日、2月3日、3月3日、6月2日、6月15日、7月22日、10月14日、111年1月1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其他醫療及療程不順從,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77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95頁)。

⑷被告經居家護士訪視時建議住院治療,被告拒絕住院

,109年1月1日由被告父親連絡警消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至1月3日,住院期間被告仍受幻聽干擾並有被害妄想,家人表示被告在先前出院後未規則返診且因欠缺病識感,服藥遵從性差,近半年不斷買西瓜刀,不順其意就持西瓜刀恐嚇。疑似關係妄想(鄰居看自己一眼未說話),持西瓜刀衝進鄰居家中說要把對方頭砍下來,會跟哥哥要錢,未果也會持西瓜刀恐嚇但否認幻聽干擾等情,且依該院病歷記載,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4日至11月4日、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5日、98年2月12日至98年3月10日、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21日、99年3月23日至99年4月9日、99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17日、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1日陸續在不同醫院有住院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5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1000327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至224頁)⑸109年8月12日、同月31日、9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認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治療內容包括連結順從性差與疾病復發之關聯,說明症狀為疾病表現之一以增強病識感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565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142頁)。

⑹綜上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近20年之思覺失調症

精神疾病病史,症狀主要為聽幻覺、被害妄想,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認下述情形,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前述疾病影響,顯著降低:

⑴被告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警詢時陳稱:與王○○及李○○

是誤會一場,雖然我手持西瓜刀,但我沒有要砍殺他們意圖;劉○○聽錯了,我只是拿刀給對方看並詢問為何我腳踏墊有人藏西瓜刀。我之前沒有犯過這樣暴力行為,我不知西瓜刀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4頁),同日21時許偵訊時陳稱:我帶西瓜刀是因為我當時去尋找仇人,王○○一直瞪我,我就罵他三字經,我好像沒有拿西瓜刀揮舞。我持刀衝進校園追趕李○○是因為我以為他用髒話罵我,我沒有跟劉○○說「我藏這把西瓜刀要拿來砍人用的」,我只是斥責路口沒有畫待轉區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同日23時許羈押訊問時陳稱:沒有拿刀向他們揮舞,他們並沒有身心恐懼,我帶西瓜刀是因為最近天氣炎熱,想買西瓜來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至33頁),於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時則稱:王○○一直瞪著我,我把尋仇的刀拿起來作勢砍他,也有用三字經罵他;我聽到有細小的聲音好像在罵我,當時我去尋仇,我有帶著刀走向李○○,但沒有要追砍他,只是要問問他想幹什麼,因為我覺得他無緣無故罵我;劉○○是他亂說,我沒有罵三字經或拿刀要砍他,也沒有說刀要拿來砍人的,我是咆哮說為什麼沒有待轉區,我兩天都帶西瓜刀是因為3月4日要尋仇,隔天忘記拿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至53頁)。

⑵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遭逮捕,故其陳述應可充分反應其

當下精神狀態。而依其前開陳述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其能夠說明沒有砍殺意圖、未曾有暴力行為、沒有揮舞、對方沒有害怕等,即顯示被告知悉上開行為具有危險性,並進而說明認為自己並未違法之理由。再審酌本案犯案過程,被告事前準備西瓜刀攜帶外出,僅針對認為對其有敵意之人作勢攻擊,並未普遍針對一般人,可見其對於自己行為違法尚有辨識能力。又到場員警稱被告從機車腳踏墊內拿出西瓜刀向劉○○揮舞,揮舞完又將該西瓜刀藏回腳踏墊下,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5頁),且查被告之西瓜刀係放置於腳踏墊下方,有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1頁),可認被告尚知悉隱匿其犯罪工具,且於被害人王○○躲進家中後,被告即放棄做罷;被害人李○○躲進校園後,被告雖一度追尋,但最終並未非要尋得被害人李○○不可,仍能選擇放棄自己行為、避免罪證遭警發現,均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⑶然而,查被告過往病史,早於91至93年間即有因遭瞪

視、辱罵之被害妄想而持刀攻擊之情,對象遍及其家人、鄰居,可見其精神疾病導致區分現實與妄想有所困難,思考固化並容易有妄下結論據此行動的傾向,並且難以壓抑其衝動,容易有傷人行為。而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至精神科就診即為111年1月,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10102712號函及檢附之申報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至117頁),被告並自承案發前有兩天沒有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亦可認案發前被告並未以藥物控制自己精神病症。以被告具有長達20年之思覺失調症病史,多次經強制住院仍未能改善病症,可知其病情應屬嚴重,於本案前既然未服藥控制,其嚴重之病症自可能發作而影響其控制能力,而影響程度非僅些微而已。參以被告自稱聽到細小聲音、認為遭被害人辱罵、帶西瓜刀出門要尋仇或認為被害人瞪視,均為其自承在卷,亦與其病症之徵象如妄想、幻聽相吻合,可認與其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症狀,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本案之被害人均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路人,作勢攻擊其等均係肇因於被告幻聽、妄想並未改善,而一般常人尚不至於因對方瞪視、辱罵,即持西瓜刀恫嚇對方,被告容易情緒失控,於情緒反應之當下一時無法忍耐,易有暴力舉動,應與其病症有明顯相關。綜上,本案應可認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

⑷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被告透漏有明顯的被害性等

的妄想信念,故對於他人的目視會認為是對自己有敵意的表現,而對照被告在多家醫院的過往病史紀錄,曾有出現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等的精神症狀。因此,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可能有受到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的精神症狀影響,而依被告行事衝動且缺乏耐心,過去的行為模式會做出恐嚇等的反擊行為,再證之以心理衡鑑顯示案主思考不現實、自制力差、疑心重、較以自我中心、情緒上偏向壓抑衝動且不在意社會規範、習慣以攻擊、防衛的方式來保護自己之性格特質,倘如處在不安全感的環境或狀況時,會有以防衛傾向或攻擊性的挑釁面對外界,所以案主在犯案行為時是能知曉「他在為恐嚇」行為,但在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有減損。換言之,案主具有辨識行為為違法的能力,但案發時受妄想等精神症狀及人格特質影響,即因妄想而扭解及誤解旁人的言行,以及因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易怒、攻擊,而明顯弱化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有該院111年7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8070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至237頁),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家庭互動、經濟狀況等,並由社工訪談家屬,進行臨床心理檢查(行為觀察、晤談與心理測驗)、心理鑑測,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且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⑸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

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行為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故認就被告所犯恐嚇罪等3罪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僅因與被

害人等與之短暫互動,妄想被害人等對其有敵意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手段為持西瓜刀對陌生路人為之,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可能引起社會不安。又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並未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3次恐嚇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僅一日,對象均為不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㈡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

⒈被告於107年7月4日時即曾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對其目視而

持刀恐嚇,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案情與本案均是因妄想陌生對象瞪視即持刀恐嚇,實有高度相似性,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已可見如未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原僅家人、鄰居,而被告於前案時犯案對象已擴及陌生人,本案時犯案對象不僅是陌生人且人數增為三人,是被告不僅再犯,且其再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風險越來越高。並斟酌其行為為持全長39公分之西瓜刀對陌生路人恐嚇,此西瓜刀顯然為可能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之兇器,及被告本案係於兩日三度犯案,頻率之高,雖幸因被告仍具有基本控制能力而未實際砍殺,但此舉之潛在危險性仍屬極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⒉依被告過往病史,被告就診之醫院包括靜和醫院、樂安

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嘉南療養院等,可見被告並無在同一醫院固定就診之傾向。如此容易造成醫療計畫不易完成及評估成效,屢屢中斷療程,亦可徵被告病識感不佳,未能在同一醫療院所長期持續追蹤控制病情。縱被告近年較常在義大醫院就診,然查其時而半個多月、一個月就診一次,時而三個月就診,仍無規律性可言,且依前開病歷之記載,大多均有提及被告無病識感、服藥規則性差,斟酌被告自身對於其病症之理解及病情之控制方式,其稱:我記得我父親往生前說我沒有吃藥這樣對病情很好,所以我就記住父親這句話,就會常常忘記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顯見其仍甚至是期許自己毋庸再服用藥物,實難期待被告會自行持續進行規則精神科治療。

⒊本案於111年3月16日裁定被告應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

然該院表示:被告於5月24日仍表示其他病友一直看著自己,情緒因而憤怒,大聲辱罵對方,顯示被告症狀仍存,會因某些人事情境更顯衝突行為。被告雖可說出自己為精神分裂症,但無法理解相關症狀,顯示被告欠缺對其精神疾病的認知。無法明確理解藥物對幻覺、妄想、情緒控制的療效,雖口頭承諾未來會定期回診,但依被告過往病歷,難以確認被告可規律就醫。被告目前有口服藥物、長效針,觀察被告目前仍有關係妄想(容易覺得他人特別在瞪自己),無法認知其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的重要性,整體評估仍有再犯危險性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56200號函及附件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69頁)。考量被告於凱旋醫院回函時已經在該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2個月之狀態,仍有關係妄想及易怒情形,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確屬嚴重而需要長時間之治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再函請凱旋醫院回覆被告治療情形,該院覆以:經更改不同種類長效針劑,目前被告表示病房中仍有人會瞪自己,但可以一笑置之,有因治療而逐漸改善,包括敵意減少、近日未出現暴力,若被告可規則接受治療,再犯危險性可能降低等語,有同院111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180200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可見醫療處置仍具有成效,醫療介入有其必要性。

⒋再查,被告病歷中即記載被告家人多次將被告強制送醫

,可徵其家人對其之約束力不彰,必要透過強制性醫療介入之方式穩定被告病情。又被告曾因對父親施暴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前開病歷記錄及被告前案可知,被告被害妄想攻擊對象首當其衝的即為其家人,其家人為避免自身遭攻擊,又豈會冒險監督被告接受治療。故可認被告家庭監督功能有限,僅是以司法公權力要求被告家人監督、陪同定期回診,恐難預期可達與機構內監護處分相同之成效,反而是加諸了精神疾病患者親屬過多的負擔。對於被告此類慢性嚴重精神病患又無病識感而未能規則服藥之患者而言,醫療機構的處遇實為最有效改善其病情之方式。

⒌再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曾於多家醫院就醫及多次住院,且常因精神病況嚴重而住院,甚至被強制住院,顯然不具病識感,未能規律就醫,服藥治療遵從性差而常處於不佳的精神病症狀態。有多項恐嚇前科及曾對父親有家庭暴力,顯示無法從過去錯誤行為經驗學到教訓,家屬顯然無法有效管制被告行為及督促規律就醫。被告曾有使用安非他命且行事衝動,具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基於以上分析,被告於缺乏外在監控環境下,其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症無法穩定,且行事多會隨心所欲,故未來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建議被告應予至少3年的監護處分,強制接受藥物、心理等精神治療與復健訓練,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提升自我控制力、社會規範順應性及社會適應能力。現行醫療成效有使被告症狀改善,此主要來自於持續口服抗精神藥物和施打長效針劑等治療,以及公權力介入而使其處於「治療情境」。被告若未能認知其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且未能有意願接受規律服藥等精神治療,精神病症將惡化而再犯危險性增高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245頁)。

⒎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疑慮,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關於期間之認定,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持刀恐嚇之行為、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及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無成效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應屬適當。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⒏另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

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本院雖認被告目前仍有在司法精神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然如病況有所改善,執行期間檢察官仍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變更為令入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交由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多元執行方式,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與其刑期不相當之情。況保安處分為與刑罰並行之刑事制裁,相較於刑罰目的在懲罰不法有責行為,保安處分更著眼於預防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兩者目的並不相同。又本院考量被告現於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於執行刑罰前先執行保安處分,可延續目前醫療計畫,對被告病情控制較有效;且被告穩定其病情後,方能認知所為非是,執行刑罰才能收其成效,故認於刑之執行前有其必要性。

⒐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指定當屬執行檢察官職權,均附予指明。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自承該刀係其在家中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且是被告持以恐嚇本案被害人3人所用,業經認定如前。足徵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3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