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天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天瑄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壹月。
理 由
一、被告戴天瑄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暫行安置3月,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6月16日延長暫行安置3月在案,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及11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供稱:在醫院三餐吃不飽,藥粉很辛辣,在密閉空間生活很痛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已近6月,暫行安置仍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被告目前病情好轉,請求停止暫行安置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病歷、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等,認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並於111年8月19日宣判。依被告過往病史及前科紀錄,被告無病識感,且未能規律服藥,導致精神病症惡化而再犯危險性增高,具反社會性人格特質等情,而被告前已因持西瓜刀對陌生人恐嚇乙節,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犯本案同為對於陌生人持刀恐嚇案件,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不安及危害,實難預料若被告受到刺激後是否可能有更危險之舉動,應有續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復經本院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尚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據該院回覆尚有必要等情,有該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
四、綜上,雖本案已判決,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案尚未確定,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斟酌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爰裁定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暫行安置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