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乙○○之前妻、丙○○之前弟媳。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乙○○、丙○○不願開門讓其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其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多次踹踢上址門口之不鏽鋼大門,致該大門凹損、無法密合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4、9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丙○○、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證人乙○○之前妻、告訴人丙○○之前弟媳,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告訴人丙○○、證人乙○○不願開門,其遂以腳踹踢門口之不鏽鋼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以我157公分、48公斤的力道,不可能踢到不鏽鋼大門凹損、無法密合,該大門實際上也沒有凹損、無法密合;前夫乙○○在案發前一天,未告知我就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故意把2名未成年子女藏匿在丙○○家中,我設法得知子女所在地點後,找到丙○○的家,但遭丙○○阻擋,不願開門,我聽見子女在屋內哭泣,為了保護子女才踹門,想把子女帶出來,我的親權被逾越,主張緊急避難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至131頁),並有報價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不鏽鋼大門損壞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3至41頁,易字卷第139至146頁及證物袋內)。
㈡被告以腳踹踢不鏽鋼大門之行為,有致該大門凹損、無法密
合而不堪用:⒈被告確實有以腳踹踢門口之不鏽鋼大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1至39頁,易字卷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6頁)。
⒉上開不鏽鋼大門在案發後,接近門縫處確實有凹損、無法密
合之情形,有不鏽鋼大門損壞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至29頁,易字卷第139至146頁),且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該大門下方靠近地板處甚至留有凹陷之鞋印痕跡(見易字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以其身材、體型之力道,不可能踢到大門凹損、無法密合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再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
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1至39頁,易字卷證物袋內),可知被告有多次以腳踹踢該大門;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鏽鋼大門是10幾年前裝的,是薄管(台語)的,品質比較次等,厚度大概3公厘,案發前好好的(見易字卷第119、128至129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大門最薄約0.3公分,最厚可能有2.5公分,應該安裝15至20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08頁),足見該大門並非厚實之新品,在被告多次以腳踹踢之情形下,自仍可能造成該門凹損、無法密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證人乙○○離婚後,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於110年
5月10日經法院調解而約定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被告每月得任擇2週之週五下午4時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許將子女送回子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及每月得任擇2週之週三下午4時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晚上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址住處等情,有離婚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47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8、10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仍住在證人乙○○住處,惟被告亦享有會面交往權。
⒊案發當天110年10月16日為星期六,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並非戊○○的探視時間,因為10月她已經選了另外兩週,如果是她探視時間的話,通常星期五她就會把小孩帶回去了,她不會遲到,我也不會堅持,她絕對星期五就能帶走(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審酌依雙方離婚協議及調解筆錄,證人乙○○是與被告共同行使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亦是與證人乙○○同住,則被告辯稱證人乙○○在案發前一天逕行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致其親權遭侵害乙節,非但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亦別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丙○○上址住處踹踢大門之際,證人乙○○亦在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實難認屋內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何緊急危難情狀,而被告採取踹踢大門之方式作為救護手段,而非以報警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亦難認屬於必要救護手段。
⒋綜合上情,無從認定被告踹踢大門時,有何他人生命、身體
緊急危難而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辯稱應適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部分,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所生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丙○○住處之不鏽鋼大門,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有以腳踹踢該大門之行為,然否認其行為有致該大門損壞,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有所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47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鐵站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及徒手拉扯上址門口之不鏽鋼大門,致懸掛在該大門上之佛珠1串及防蚊貼片1個斷裂,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佛珠是我拍大門時不小心扯斷的,我當時情緒激動,沒注意到門上掛什麼,但佛珠只要串起來並不影響價值,所以並無損壞,防蚊貼片我沒看到有破裂等語。
四、經查:㈠防蚊貼片部分:
⒈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蚊貼片的玻璃破了,裡
面液體都流出來(見易字卷第129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僅能看出防蚊貼片有懸掛在不鏽鋼大門上,無從看出防蚊貼片有何破損,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有拍到防蚊貼片,但從照片中看不出來防蚊貼片有破洞及液體流出來的情況(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足見關於防蚊貼片有破損乙節,並無客觀物證足以證明。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下沒有去檢視受損的東
西,所以我也不知道防蚊貼片受損狀況如何(見易字卷第109頁),是證人乙○○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況且,縱認防蚊貼片有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掉落地面,仍不必然會發生破損之結果,則關於防蚊貼片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破損乙情,除了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補強,此部分即難逕以告訴人丙○○不利被告之證述,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㈡佛珠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⒉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佛珠掛在大門最上面,被
戊○○拉扯、斷掉(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徒手拉扯該佛珠,致佛珠之串線斷裂(見易字卷第56頁)。觀諸卷附佛珠遭扯斷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可知佛珠的珠子並未損壞,然串線斷裂、掉落地面,審酌佛珠之價值及功能,應在於珠子本身而非串線,則串線雖有因被告拉扯而斷裂,客觀上仍難認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即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防蚊貼片客觀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破損,至於佛珠之串線雖因被告拉扯而斷裂,然仍難認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就上開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