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凉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明凉係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靂公司)負責人,緣廖○○將承包之工程透過莊○○轉包予弘靂公司施作,王明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邀廖○○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要求廖○○須負擔弘靂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因工作人員在工地受傷而支出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預支員工薪資10萬元,共計7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惟廖○○堅持本案債務非應由其負擔而拒絕。王明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將廖○○帶出去繞幾圈,該2名男子遂以架住廖○○手臂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將其帶至本案辦公室門口,對廖○○恫稱:到底要不要好好談等語,廖○○因而心生恐懼,表示願意好好談,上開2名男子始帶同廖○○返回本案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後交付王明凉。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明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廖○○交付之本案
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只有我、李鎮匡、告訴人、呂○○4個人在場,帳目是告訴人自己算的,我們是很和氣的討論,本案本票我也沒有兌現等語(易字卷第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證人呂○○對於本案有多少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妨害自由行為,於歷次陳述或彼此間均有互相矛盾、違反常情,供述均非可信;證人呂○○並曾證稱告訴人於事後向其表示不想負擔本案債務,顯示告訴人係簽發本案本票後反悔,不應於事後對被告提告,被告並無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在償還積欠被告的70萬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主觀犯意等語(易字卷第37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辦公室討論本案債
務事宜,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本票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0、11至12頁,偵卷第37至41頁,易字卷第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及照片、工程支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畫面翻拍照片、工地傷害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㈢被告有指揮2名男子架住告訴人強行帶往辦公室門口繞繞及恫嚇行為之認定:
⒈告訴人指述案發過程大致前後相符:
⑴其於警詢中指述:當天我跟呂○○、被告及被告的朋友
對帳,對完帳就開始討論員工受傷賠償金的問題,他不願聽我解釋,並稱要我出70萬元才讓我離開,我說請被告找第二包商,被告就叫一台黑車上5個人下來要抓我上車,當時我反抗,後來被告就叫我進辦公室繼續談,並稱不簽2張總額70萬元的本票就不讓我走等語(警卷第5至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程轉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又轉
給弘靂公司,我已經將1,073,573元交給該公司即莊○○,莊○○再發包出去,所以我跟弘靂公司根本沒有工程款的問題,但被告說我沒有給他工程款;有一位員工在工地受傷,對弘靂公司提告,莊○○拿部分工程款去賠償,被告要把賠償部分金額算在我頭上,受傷的員工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員工,該員工是領被告的薪水;被告的工班需要預借薪水,由莊○○來找我借10萬元,就從上開100多萬元的工程款借支;當天我是跟呂○○一起去的,我不肯簽本票,被告就說他會找幾個年輕人拖出去,後來2個年輕人把我押出去繞幾圈,我不懂他們的意思,在我被拖到門口外,年輕人問我說,我要不要好好跟他談,我會怕才簽本案本票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轉包工程給莊○○,莊○○再
轉給弘靂公司,我向上面的公司收到工程款後交給莊○○,我有找員工去幫忙被告的工程,薪水由被告負責,該員工發生意外的賠償,是由莊○○負責請款,並交給受傷員工,我認為該賠償金是由被告負責,因為是他們沒有把螺絲確實地固定好,我沒有欠被告工程款;當天呂○○陪我去現場,除了被告以外還有3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另外我借款10萬元給莊○○,莊○○再拿給被告,我拿錢給莊○○,被告應該向莊○○收工程款;案發當時我一直強調我錢要給莊○○,被告不能接受,就叫2個年輕人把我帶出去,他用台語說「帶出去逛逛」,有2個年輕人把我押著,一人站一邊各抓我一手,他們很大力,強把我抓出去,我抓著門不放,他們就問我說要不要好好講,我說當然要好好講,他們才把我帶進辦公室,當時我沒有反抗,如果我要掙脫可能就會打起來,但我不想動手,所以簽發本案本票,簽的時候有2個人站在我背後、沒有架著我;我在警局中說有5人抓我,我可能是聽錯問題,以為問我辦公室有幾人,我確定是2個人抓我離開本案辦公室等語(易字卷第71至78、84至88、90至92頁)。
⑷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固有部分細節之落差,然就案發當
天與被告討論本案債務無共識,原先拒絕給付被告70萬元,便遭被告指示不詳男子徒手強行將其帶往本案辦公室門口,因其心生畏懼而返回本案辦公室內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被告等重要事實,均屬前後一致。而於偵審中告訴人均陳述對於強行帶其前往辦公室門口之人共有2名男子,雖其於警詢中曾稱被告命令5個人下來要抓我上車,然告訴人於審判中則解釋實際上架走其之人僅2名,警詢中可能係誤會問題所致。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亦均稱2名男子將其帶往辦公室門口過程中有對其恫稱到底要不要好好談。
⒉證人呂○○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工程的上下包,告
訴人是上包,被告是下包,有一個工程中有工人受傷,但被告沒有處理,告訴人的仲介莊○○建議先從要給被告的工程款內拿出60萬元給該工人和解,告訴人照做後,被告找告訴人到本案辦公室協調這筆錢,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經過他本人同意就拿去和解,應該要先把錢還給他,再來協調怎麼處理,但告訴人認為這筆錢應該由被告自己找來的工班負責,雙方沒有共識,被告就找5、6個人來強迫告訴人簽下本案本票,要求告訴人先把這兩筆錢付清,再來談工人受傷的費用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叫告訴人本票簽一簽,
一開始告訴人沒有馬上簽,雙方繼續講事情,不知道講到什麼事,被告突然就說把告訴人帶出去,有2至3個人拉著告訴人的手臂說「來」,要把告訴人帶出去,但告訴人只有到辦公室門口,我當時跟被告在講話,告訴人到門口就走進來簽本票,我就跟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偵卷第4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邀我去弘靂公
司的工廠辦公室,我們剛進去的時候還有一位李先生,後來被告進來,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共5個人,後來又有2個人進來要把告訴人拖出去,我印象中是李鎮匡說要人把告訴人帶出去的,但可能因為時間的關係,應該以我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講的筆錄為準;告訴人被帶出去的時候,我在跟被告講話,告訴人只是被拉到門口而已,我有起來說不要這樣啦、大家好好講,並要把告訴人拉回來,我坐回椅子上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寫字了等語(易字卷第94至98頁)。⑷證人呂○○前後所述雖亦有部分細節之落差,然就本案
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給付事宜討論未有共識,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徒手強行帶往本案辦公室門口,嗣其返回本案辦公室即一改前開態度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被告等重要事實,均屬前後一致。其於偵審中並均指明係2名左右之人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本案辦公室門口,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其於告訴人遭帶走同時仍在與被告對話,則上開證人所述應係其所實際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其與本案債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至於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甚於偵審中甘冒偽證罪風險。
⑸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要求2名男子將告訴人以強力方
式帶往本案辦公室門口,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便同意返回本案辦公室簽發本案本票等節,應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身處於被告之辦公室,遭不詳人士於被告一聲令下即遭強行帶出辦公室,並要求「好好談」,依通常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不按被告所述行事。至於告訴人與證人就在場人數之描述固有部分不相一致或各自前後所述有異,然此部分可能僅因本案辦公室究非其2人熟悉之環境,其等就現場實際人數之計算有所落差,核與常理無違,尚不能以此節逕謂前開2人所指述之重要事實均屬虛偽。
⒊證人李鎮匡於警偵中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講好讓告訴人分2個月還款,簽發本案本票後告訴人跟呂○○就離開了,中間都沒有吵架,告訴人簽完本票以後還說要拍照留存、記住還款日期,告訴人簽的本票是整本的沒有撕下來,被告就把本票的本子收起來了,告訴人還謝謝被告讓他分期,過程都很和諧,現場就只有我們4個人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也在現場,告訴人並沒有被拖到門口等語(偵卷第41頁)。
⑵就證人李鎮匡所述,因其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已有待商榷,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無傳喚李鎮匡為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之必要(易字卷第104頁),是本院無從自交互詰問中釐清該證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親身經歷之全貌。且觀諸該證人所述案發當天過程一切平和,毫無爭吵,但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其認為員工受傷賠償60萬元、借支10萬元之事與其無關,告訴人先把錢拿出去用,才需要簽發本案本票等節(警卷第3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實有就本案債務認知有所不同,證人李鎮匡卻全然未敘及相關爭論,顯有對當日經過避重就輕之虞,尚難遽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無心生恐懼之情形,並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審易卷第61至63、65至66頁),欲證明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等情。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僅於110年5月26日有再次簡短討論修正對帳款項,告訴人請被告提供收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同年月27日被告提供帳號並詢問告訴人某工地價錢,告訴人匯款後傳送匯款記錄予被告,同年6月2日雙方間有約2分鐘通話記錄,同年月23日被告傳送多份工程相關之檔案予告訴人,則雙方間僅見有簡短聯絡關於匯款、工程事宜,實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下之心裡狀態。而被告與證人呂○○之對話記錄,亦僅有顯示雙方間就工程款匯款事宜對話,難見其等對話背後之心理狀態,亦難據以推論證人呂○○於案發當下並未見聞任何告訴人遭被告指示強行帶走恐嚇而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對於本案債務究竟應由被告或告訴人負責乙事,依告訴
人前開歷次所述,可知其認定本案債務應由被告承擔,且其已將該70萬元交予莊○○,被告應向莊○○索討該筆金額;被告則認定本案債務應非其所承擔,亦如前載。
⒉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由何人承擔本案債務確實有
所爭執,被告在明知雙方對此節並無共識,且被告亦未經任何如調解、訴訟方式確認其與告訴人、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逕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以簽發本案本票方式給付70萬元承擔本案債務,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呂○○曾於偵查中稱:我跟
廖○○一起離開,廖○○後來跟我說,他和被告的工程款和他無關,為何要他承擔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僅係事後反悔簽發本案本票始提起告訴,然查,證人呂○○上開所述內容係在描述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離開本案辦公室後,有向其抱怨被告索討款項之事,尚無從以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時確有同意承擔本案債務之意,且此部分證人呂○○所述,更與告訴人歷來證稱其認為本案債務不應該由其承擔等節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指示2名男子將告訴人強行架住帶出本案辦公室、進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在人身自由受限制、心生恐懼情形下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記載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規定論處。故刑法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者,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揮2名男子強制架住告訴人帶出辦公室之行為,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業如前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02條罪名(易字卷第6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他2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目的均在取得告訴
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地點均重疊、有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則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0頁),而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11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
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案件,且該案已經被告易刑執行完畢,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危害正常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本案本票迄未經被告兌現或強制執行(易字卷第32、92頁),對告訴人尚未生具體之金錢損害;參酌被告犯後矢口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然告訴人當庭表示只要被告把本案本票歸還就沒有關係,不希望被告被判刑或入監執行(易字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未能順利收取工程款,且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收款對象有所爭執而生;被告前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機械加工工廠,年收入約400至500萬元,弘靂公司虧損千萬,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以恫嚇,因而取得本
案本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本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403151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5日 2 403152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