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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澤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澤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澤(原名陳彥良)與林○○(LINE暱稱:林○○)為朋友關係。緣林○○與告訴人謝○○有工程糾紛被告為協助林○○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糾紛,竟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7日21時40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大聲叫囂,並由被告按門鈴後,指揮其中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雞蛋砸向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致告訴人與其配偶鄭○○及同居之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嗣告訴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鄭○○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檢事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尋訪告訴人,現場另有3名男子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朋友林○○委託我去找告訴人,請告訴人回電給她,我不知道另外3人是誰,我只知道他們要找告訴人,沒有叫他們丟雞蛋,他們在丟雞蛋時,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阻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告訴人跟林○○之間的工程糾紛,受林○○委託前往看工程瑕疵何時要補正,對於在場之人不認識,也無從預見該3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受林○○委託至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協助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糾紛,告訴人住處門前現場另有3名男子在場,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雞蛋,砸向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屬實(審易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鄭○○偵訊時證陳明確及證人林○○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7-7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43頁)及檢事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此節堪信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查案發時地,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雞蛋砸向告訴人前開

住處大門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雖據本院認定如上,但丟擲雞蛋是否即為惡害通知,尚不能一概而論,仍應佐以其他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據卷附檢事官勘驗報告可知,影片並無錄音(偵卷第145-147頁),無從得知被告或其他3名在場之人,有無使用任何恐赫之言語針對被告或其家人,證人鄭○○在偵查亦僅證述:外面的人鬼吼鬼叫,有聽到我先生謝○○的名字,但後來小孩子開始哭了,我就聽不清楚了等語(偵續卷第166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及另3名男子在我家外面叫囂、大吼大叫,但我在3樓聽不清楚他們在叫什麼等語明確(偵卷第9-10頁)。從而,現場雖有人叫囂,惟告訴人或其家人聽不清楚內容,無法得知叫囂之具體內容,故被告或另3名男子是否確有任何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言語,實有疑問,洵難單以現場叫囂聲,即率而推論係屬惡害之通知。又雞蛋丟擲對象為告訴人住家大門及本案小貨車,並非對人或直接丟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丟擲雞蛋之2名男子僅意在使告訴人自覺難堪而已,尚不足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㈣又被告否認認識現場3名男子,稽之證人林○○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告訴人家被丟雞蛋的事,否認有委託被告去告訴人住處丟雞蛋,與我們無關等語(偵續卷第34頁、易卷第72頁),足見被告與現場3名男子確不相識,並非同夥,難認被告與3名男子有犯意聯絡。

㈤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該畫面雖攝得4名成年男子站立於告

訴人住處前,其中2名成年男子手持雞蛋丟向告訴人住處門前及本案小貨車,另2名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惟4人站立位置與鏡頭尚有段距離,且因監視器錄影無錄音,無從僅憑影響判斷被告肢體動作之真意,難以證明在場之人有無指揮或授意其他人丟擲雞蛋之情形,有前揭檢事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

㈥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或在場3名男子之

行為確屬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之惡害通知,或具有恐嚇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廖姵涵、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稱偵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卷,稱易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