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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解智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解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隱瞞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之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2時14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前,向駕駛車號不詳營業自小客車之鄭育宸表示欲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致鄭育宸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乘客服務,嗣解智鈞於翌(30)日0時25分抵達目的地時,為脫免支付車資另向鄭育宸謊稱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並交付所有身分證正本供拍照以供擔保云云,鄭育宸乃同意解智鈞逕以賒帳方式而獲暫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利益既遂。嗣鄭育宸遲未收得匯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96、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宸警偵證述(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三卷第71至72頁)相符,復有計程車車資跳錶照片、解智鈞身分證正本正反面照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函所附解智鈞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一卷第2

1、23、31頁,易卷第53、55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暫免支付車資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甫出監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其特別惡性之情,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於警偵及審理初期飾詞狡辯,至審理後期始坦承犯行,量刑上自不可與自始至終均坦承者相提並論,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等學經歷之一切狀況(易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獲取免付車資犯罪所得3600元,業經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