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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本案所為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之「CASIO」、「G-SHOCK」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仍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47個 含員警於110年4月23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之仿冒「CASIO」手錶1個。 2 C型夾54件 3 現金新臺幣5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CASIO」、「G-SHOCK」商標圖樣,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118年3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從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將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檯(即選物販賣機,設有保證取物金額)內供人投幣夾取。

嗣警方於同年4月23日,至上址夾娃娃機店操作夾娃娃機,而以保證取物金額190元夾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1只,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再於同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46只、C型夾54個、540元,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 警方於110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46只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5日(110)林法字第0106號函暨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8日(110)林法字第0063號函暨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錶47只(含警方蒐證購得1只)均係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事實。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從11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夾娃娃機內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扣案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47只(含警方蒐證購得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C型夾54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輔助販售上開仿冒手錶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所得共計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