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歷亞告訴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美鳯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松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聲請閱覽、複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完整呈現被告等犯罪事實,告訴人聲請複製本院111橋院總管241號扣押物清單編號4、5、6、3
4、35、36、41、42號扣押物內之全部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32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惟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是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律師)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覽、複製卷證之部分,其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故無疑問。然其聲請閱覽之對象,乃本案部分扣案電腦設備或儲存媒體中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而其理由係因被告陳美鳳否認部分設計圖為其所繪製,基於把整個案件為清楚調查必要,希望可以檢閱及複製前開扣押物品內之電磁紀錄等語(訴卷二351頁),然本案之證據資料,業經檢方提出如各卷宗所載,檢方欲引用之卷證資料也已經列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而告訴人固有閱卷權,且存在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容之功能,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負有舉證責任者並非告訴人,就算告訴人認為本案有何處證據內容應清楚調查比對,然此等就案件爭點再為調查之行為本質上為偵查行為,應由檢方為之,就算有再度檢閱乃至遍查扣案裝置內之電磁紀錄的必要,也應係由檢方調該等事證以為偵查,若有必要再偕同告訴人閱覽,而非由告訴人於訴訟中僭行偵查檢察官之職權,自行行調查行為並欲尋找、提出檢方所未主張之事證。本案告訴人固有閱覽檢方引用之卷證,即本案紙本卷宗之權利,然其本次所提出之複製卷證請求名目上已非完全係檢方有引用者(有引用之部分透過閱覽紙本卷宗也可了解內容,不需要以閱覽、複製該等事證內電磁紀錄之方式為之),而綜觀其目的,正係為了清點、確認檢方未引用乃至於未調查之電磁紀錄而提出本案聲請,此部分聲請已偏離告訴人閱卷權之目的,並徒增本案閱卷執行與認定上之困難(何部分電磁紀錄應准許閱覽、何部分不應准許;如何有效刪除或隔離閱卷範圍等),而揆諸前開說明,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是本案應認告訴人就檢方未引用部分之卷證的閱覽應受限制,即其可聲請閱覽之卷證原則上係本案經檢方以紙本卷證提出者,其他僅有證物扣案而移送至本院之部分,既檢方未指明、引用何部分之電磁紀錄並說明證明之方法,尚難認於目前訴訟階段內有准許告訴人複製此等事證內電磁紀錄之必要及理由。是以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及告訴人請求閱覽、複製本院111橋院總管241號扣押物清單編號4、5、6、34、35、36、41、42號扣押物內之全部電磁紀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