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文淵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林瑞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文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瑞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憑,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於107年6月4日結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聲請人嗣於108年2月14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因疑聲請人外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於門上張貼載有「未經本屋主同意,不得擅自開鎖進入屋內,違者移送法辦」之告示(下稱本案告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除於110年10月26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屋大門之內門鎖,復於111年3、4月間更換本案房屋大門之外門鎖,嚴重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入本案房屋之自由,橋頭地檢署及雄高分檢未進行現場調查,亦未傳喚附近鄰居釐清被告是否具有擅自更換門鎖情事,竟單方採信被告所辯,致聲請人須另行在外租屋,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更有甚者,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本案房屋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檢視拍賣公告所載本案房屋履勘現況,均無聲請人原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生活用品,足認聲請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財物亦遭被告侵占,顯已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妨礙自由等案件,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雄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張貼本案告示,惟堅詞否認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辯稱:結婚後曾多次撞見聲請人與第三者親密出遊,更將第三者帶回本案房屋,聲請人嗣因罹患疝氣開刀住院,竟於110年10月23日出院後堅稱欲至第三者家中居住,我氣憤難平,遂張貼本案告示,以避免聲請人再將第三者帶回本案房屋,但我並未更換門鎖,亦無故意妨害聲請人進出本案房屋等語。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足當之。
(二)依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施更換本案房屋門鎖情事。又聲請人確實已於108年2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88頁),而被告固稱其係因發現聲請人與第三人過從甚密,心生不滿始於大門張貼本案告示,然被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上開行為尚無妨礙被告進出本案房屋之行動自由,自未影響被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益。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曾於110年10月26日更換本案房屋之內門鎖,惟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換鎖,我當天早上出門上班,下班回家後就發現門鎖被換掉了等語(見他卷第44頁),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更換門鎖時,聲請人確實在場,聲請人既未在現場,則聲請人如何因被告所為更換門鎖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尚於111年3、4月間更換本案房屋大門之外門鎖,又經檢視拍賣公告所載本案房屋履勘現況,均無聲請人原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生活用品,足認聲請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財物亦遭被告侵占,更顯已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等語,然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實施上開更換門鎖行為,且參諸聲請人主張其置放於本案房屋之物品為冷氣機、電冰箱、微波爐、電鍋、抽油煙機、電風扇等(見本院卷第69頁),鑑於上開物品皆屬一般生活用品,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復曾於本案房屋共同生活相當時日,上開用品自難認係為專屬聲請人之個人財物,聲請人又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不法處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亦非原告訴及不起訴書範圍所及,自不在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