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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豪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77 、121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華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前財務長葉茂盛(已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歿)之配偶,聲請人蔡豪於96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委請葉茂盛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利辦理貸款,並於96年9 月12日,由聲請人委由其前妻宋麗華與葉茂盛簽訂協議書,協議銀行貸款由聲請人負擔,葉茂盛日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或指定之人所有。詎被告於葉茂盛往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聲請人委由葉茂盛以其名義申請房屋貸款1,500 萬元及信用借貸500 萬元向遠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葉茂盛名下,檢察官未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調閱貸款資料,顯調查未備。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葉茂盛所有,仍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移轉登記為自身所有,其侵占犯行實屬明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可證明被告涉嫌侵占之事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77 、12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12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 年1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2151 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房地以葉茂盛名義購入並申辦貸款,並由宋麗華與葉茂盛簽訂協議書,除頭期款500 萬元由葉茂盛出資外,其餘貸款則由宋麗華按月繳納,並由宋麗華居住其內,葉茂盛往生後,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宋麗華自107 年間未續繳貸款,銀行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繳納數期貸款後亦無力續繳納,遂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宋麗華關於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拍賣取償,系爭房地並於108年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嗣由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於償還貸款銀行即陽信銀行及應納稅捐後,餘款956萬6,871元由被告受領,被告並於110年3月31日與宋麗華協議,將上開餘款扣除自107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0日代繳之費用共113萬946元及葉茂盛先前墊付之500萬元後之餘款343萬5,925元,均返還宋麗華,並匯入宋麗華指定之帳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若本件為借名登記性質,則借名人應為宋麗華。且被告既依剩餘財產登記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並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受領拍定款,並於扣除其支付之價金後,已將剩餘款項支付予宋麗華,並未受領協議書上所記載不屬於其應得之金錢,此亦足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情事。

六、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96年間聲請人之配偶宋麗華(雙方嗣於106 年10月26日離婚)與被告之配偶葉茂盛(葉茂盛嗣於96年12月3 日過世)簽訂以葉茂盛名義出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不足之價款2,000 萬元部分,則由葉茂盛向銀行辦理借貸,另由宋麗華繳納貸款、雜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內容之協議書,系爭房地並於96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出賣人遠雄公司移轉登記為買受人葉茂盛所有,而宋麗華則實際居住其內,後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8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宋麗華自107 年間未續繳貸款,被告則接續繳納數期貸款後亦無力續繳,遂於107 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宋麗華關於系爭房地將遭貸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拍賣取償,後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嗣由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於償還陽信銀行及應納稅捐後之餘款956萬6,871元由被告受領,被告並於110年3月31日與宋麗華協議,將上開餘款扣除其自107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0日負擔之費用共113萬946元及葉茂盛前開支付之500萬元後之餘款343萬5925元,全數以匯入宋麗華指定之帳戶之方式返還宋麗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96年4月12日協議書1份、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存證信函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筆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110年3月31日協議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3份、遠雄濱湖路代繳費用明細暨所附單據、以葉茂盛名義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及稅務等單據各1份可佐。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依剩餘財產登記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且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受領拍定款,並於扣除其支付之價金後,已將剩餘款項支付予最初與葉茂盛簽訂協議書之宋麗華,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被告並未受領協議書上所記載不屬於其應得之金錢,足以證明被告無侵占情事及難認有何侵占犯意,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固提出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匯款予葉茂盛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單、系爭房地自96年間起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見他卷第19至47頁),主張聲請人所委託之東豪公司曾經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葉盛茂名義下云云,然東豪公司係因何明名目而匯款與葉茂盛、該等匯款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等節,無從以上述無摺存款單證明,又上述陽信銀行放款明細未見何人繳納貸款本金或利息之註記,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主張其為借名人而葉盛茂為出名人之真實性。縱倘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一情屬實,然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借名人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而本件宋麗華方為與葉茂盛簽訂協議書之人,且曾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地內,以及收受被告所交付扣除上述費用後之拍定餘款,綜觀上情,亦難認聲請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至聲請人主張證人陳瑞鈴所述可以證明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惟細譯證人陳瑞鈴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證稱:我記得聲請人不能自己登記,就找我們幫忙,葉茂盛就幫忙出名等語,至多僅得以認定聲請人有與葉茂盛接洽借名登記一事,至於聲請人係受配偶宋麗華委託而出面抑或基於自身交易之立場,則無從由證人陳瑞鈴上開所述予以確定,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宋麗華親自與葉茂盛簽訂協議書後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地內且收受被告所交付扣除上述費用後之拍定餘款等事實,是證人陳瑞鈴上開所述無從佐證聲請人所述為真。從而,檢察官認若本件為借名登記性質,則借名人應為宋麗華乙節,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再者,倘本件為借名登記性質,而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定或意定終止時,借名人對出名人返還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另按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房地出名人葉茂盛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生終止事由,借名人宋麗華對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至多僅有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亦即,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客體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形權利,核其性質顯非侵占罪所指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向陽信銀行調閱貸款資料以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何人繳納及繳納狀況云云,然本院已析述被告被訴侵占犯嫌罪證不足之理由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閱上述資料之必要,難認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七、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為,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即難遽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襄a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02